分享

权威发布丨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中)

 汤康康律师 2023-03-02 发布于安徽

第四章 财产变价 


  第二百六十六条 【及时采取财产变现措施】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百六十七条 【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不适于拍卖或者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而直接以查封的财产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抵债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公开市场价格或依照通常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二百六十八条 【评估拍卖事项的委托执行】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的,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 【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
  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应当采用随机方式。
  第二百七十条 【通知当事人监督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应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二百七十一条 【需评估的财产】
  对下列财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一)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财产;
  (二)拟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
  (三)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不经价格评估而拍卖或变卖的财产】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下列财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产;
  (二)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
  (三)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
  第二百七十三条 【评估委托书】
  评估机构确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标的的名称、权属等情况;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期限;
  (四)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
  第二百七十四条 【评估资料的提供】
  执行法院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二百七十五条 【评估机构现场勘验】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入笔录。
  需对评估标的物进行测绘或鉴定的,评估机构应当报请执行法院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或鉴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评估期限】
  评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执行法院。因评估事项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需要延长评估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书面报请执行法院批准。
  第二百七十七条 【重选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委托,重新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百七十八条 【评估报告的内容】
  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三)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四)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五)评估结果、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六)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签章及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百七十九条 【评估报告的审查】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齐备;
  (二)评估报告是否按委托要求作出;
  (三)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五)其它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评估报告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评估结果,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二百八十条 【评估报告的发送】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评估报告异议的提出与甄别】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实施机构提出。 执行法院实施机构收到异议后,应当根据本规范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甄别,并根据甄别结果分别移交执行审查部门审查处理或移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审查及处理】
  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裁定异议成立的,由执行法院决定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对完成复核。评估机构经复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通过执行法院发送双方当事人;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报告无错误的,应当做出书面说明,并通过执行法院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 【依职权决定重新评估】
  执行法院发现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应当决定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百八十四条 【评估报告的有效期】
  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 但拍卖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按重新评估的价格进行拍卖。
  第二百八十五条 【移交评估资料或调查笔录】
  拍卖的财产经过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评估资料移交负责拍卖的机构或部门。
  财产未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在委托拍卖时交予负责拍卖的机构或部门。
  第二百八十六条 【拍卖公告】
  在动产拍卖日七日前、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拍卖日十五日前,应当分别在媒体的明显位置以正常字体发布拍卖公告。当事人自愿承担相应费用申请增加公告媒体的,执行法院应予允许。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院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拍卖物的种类、数量及其他情况;
  (三)拍卖会的时间及场所;
  (四)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物的评估价;
  (六)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七)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
  (八)委托拍卖的,拍卖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应当由执行法院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审查核准后予以发布。
  拍卖公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还应当同时在北京法院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予以公布。
  第二百八十七条 【拍卖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由执行法院参照市价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确定。
  流拍后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适当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百八十八条 【无益拍卖】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决定进行拍卖但流拍的,拍卖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二百八十九条 【拍卖财产的展示】
  拍卖前应当展示拍卖标的物,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二百九十条 【拍卖财产瑕疵的公开说明】
  拍卖标的物存在物理上或权利上瑕疵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会之前以书面形式如实予以说明,或监督拍卖机构以书面形式如实予以说明。 执行法院对瑕疵的说明以其已知的为限。
  第二百九十一条 【拍卖会的通知】
  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到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预先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或虽到场但未预先办理竞买登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百九十二条 【竞买资格的特殊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二百九十三条 【拍卖保证金的交纳及收取】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当于拍卖之前预交保证金。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低于保证金数额的,应交纳债权数额和保证金数额的差额部分。
  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
  标的物评估价低于100万元的,人民法院可委托和监督拍卖公司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拍卖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代为收取保证金的清单,并不得挪用、侵占或扣留保证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拍卖保证金的退还】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二百九十五条 【竞买人清单的提交与审查】
  拍卖日前已登记的竞买人清单应提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对竞买人登记的程序、竞买人的资格等进行审查。
  登记的竞买人少于二人的,视为流拍。
  第二百九十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买受的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二百九十七条 【价款足够情形下剩余财产的拍卖】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八条 【多项财产的合并拍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二百九十九条 【现场监拍】
  拍卖标的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派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竞买人身份的核对、竞拍的过程、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等。监督拍卖必须制作笔录。
  拍卖会现场应当全程录像,录像资料应入档备查。
  第三百条 【动产流拍后的处理】
  动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动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前款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进行变卖,或者在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
  第三百零一条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流拍后的处理】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第二次拍卖未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予以变卖。
  第三百零二条 【流拍财产抵债】
  按照本规范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三百零三条 【拍卖价款交纳】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将拍卖价款直接交付人民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代收拍卖保证金的,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成交后三日内,将买受人的拍卖保证金转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冲抵拍卖价款,同时退还其他竞买人的拍卖保证金。
  第三百零四条 【撤回拍卖委托】
  拍卖日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理由成立,且申请执行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
  (六)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拍卖程序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第(二)、(三)、(四)项而撤回拍卖委托的,申请撤回拍卖的当事人应当就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负担提供有效担保。
  依照前款规定撤回拍卖委托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
  第三百零五条 【停止拍卖】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经合议庭合议,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三百零六条 【撤销拍卖结果】
  当事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买受人、竞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的裁定送达之前,提出证据证明拍卖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裁定撤销拍卖结果:
  (一)不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
  (二)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参加竞买,或对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四)拍卖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的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五)竞买人之间、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由于拍卖机构的原因,具有前款情形之一而导致拍卖结果被裁定撤销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百零七条 【重新拍卖】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应当重新拍卖, 但动产经二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流拍而以物抵债,承受人未补交差价的除外。
  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并由原买受人承担,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百零八条 【拍卖佣金的收取及标准】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成交价为基数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收取佣金最高不得超过400万元。
  第三百零九条 【拍卖中实际支出费用】
  拍卖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支付,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 ,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拍卖流拍后变卖成交,由被执行人支付拍卖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均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本规范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情形除外。
  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范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的,拍卖机构不得收取实际支出费用,已收取的应予退回;拒不退回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百一十条 【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确定】
  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拍卖机构为该次拍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展示费和场地费等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拍卖佣金的10%。
  拍卖机构主张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由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决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竞买合同、买受合同的审查】
  对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的竞买合同、拍卖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受合同,执行法院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进行形式审查。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流拍后的变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变卖。对该财产进行变卖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或更高价格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前款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
  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可以决定变卖成交。流拍财产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
  第三百一十三条 【协商变卖】
  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后,可以不经拍卖迳行变卖该财产。
  第三百一十四条 【依职权决定不经拍卖的变卖】
  对下列物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不经拍卖径行变卖:
  (一)金银及其制品;
  (二)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三)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四)季节性商品;
  (五)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三百一十五条 【协商和依职权决定变卖的价格的确定】
  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变卖,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变卖价格。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三百一十六条 【变卖无人应买的处理】
  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变卖而无人应买的,人民法院应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前款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再次进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启动或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
  第三百一十七条 【变卖的买受顺序】
  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变卖,多个买受人以不同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出价最高者买受。多个买受人以同样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买受人承受;多个买受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依法律规定的相关优先权的顺位确定。买受人均对标的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同时登记的,由人民法院主持抽签决定。
  第三百一十八条 【成交裁定的作出及送达】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未成交的财产抵债,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有效的,应当作出裁定确认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债有效及权利转移,并在价款全额或差价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
  第三百一十九条 【标的物的移交】
  执行法院应当于本规范第三百一十八条中的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除外。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前款所述的裁定书。
  第三百二十条 【权利转移的时间】
  动产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后,其权利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后,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要求相关协助执行部门直接予以办理。
  第三百二十一条 【变价财产上的权利负担的处理】
  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而消灭,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

 第五章 案款分配、参与分配及案款发还 


  第三百二十二条 【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的界定】
  本章中的案款分配,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分配案款。
  本章中的参与分配,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分配案款。
  第三百二十三条 【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的一般原则】
  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依各方债权人达成的合意制作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达不成合意的,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二十四条 【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条件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条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被法院受理的,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相关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或其破产申请未被法院受理的,按照该《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三)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其他法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或者其中有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顺位或相关法律的规定分配案款;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且无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三款的规定,各债权按比例受偿。
  第三百二十五条 【“歇业”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中的“歇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满一年且未注销的,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一年,或经登记机关许可暂停营业而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的,不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
  当事人主张企业法人歇业的,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百二十六条 【“未经清理或清算”的认定及处理】
  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出具了债权债务清理、清算完结的证明,或作出了负责未了结债权债务的承诺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的规定。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出具不实的债权债务清理、清算完结证明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可告知债权人依法另行起诉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承诺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而未实际履行该承诺的,可告知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第三百二十七条 【案款分配的基本规则】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 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一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案款分配程序中债权受偿顺位的确定】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其中有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对执行标的物或其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
  (一)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执行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其债权的受偿顺位。
  (二)执行标的物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权的部分优先于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执行标的物为用于生活消费的住房的,对该房屋的变价款,消费者 为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款项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
  (三)多个债权中有职工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劳动债权的,对案款分配时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范围内的工资(劳动报酬)部分,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受偿,剩余工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受偿。被执行人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职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在分配案款时可为其预留相应数额的款项 。
  (四)执行标的物为船舶或民用航空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具有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
  (五)本款前几项中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受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民办学校的,其财产优先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及其他费用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扣除本规范第三百四十七条所列费用后,剩余案款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分配。
  第三百二十九条 【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程序:
  (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 或其他组织 。
  (二)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已被一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其他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且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中的“全部债务”的金额,是指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之和。
  第三百三十条 【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
  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民事债权人。
  第三百三十一条 【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的确定】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的,案款到达主持分配的法院的账户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抵偿的债权数额,抵偿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予认定。
  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 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第三百三十二条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
  第三百三十三条 【参与分配的申请及其登记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附执行依据。
  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二)该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执行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对执行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及上述其他材料,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予以登记。执行法院派人直接转交的,应当由转交人签字确认;以其他方式转交的,应当由主持分配的法院二人或二人以上签字确认。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的日期以登记记载的日期为准。该执行法院提供的材料不齐备的,通知其限期补正,并将该情况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逾期未补正的,再次通知其补正,并告知其未在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前补正的,不准予该债权人参与分配,且将该情况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第三百三十四条 【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及处理程序】
  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对本规范第三百三十三条所列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不准予其参与分配。对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适用案款分配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视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的,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受偿。
  (二)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未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其债权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受偿;其执行法院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的,不准予其在本案中参与分配,但被控制的财产经完成法定的拍卖、变卖程序后仍无法变现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五条 【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条件及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告知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执行依据,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款项。 被执行人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职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在分配案款时可为其预留相应数额的款项 。
  第三百三十六条 【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债权受偿顺位的确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的规定,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受偿顺位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受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
  被执行人为民办学校的,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顺位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 【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后的继续执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5条的规定,被执行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第三百三十八条 【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中应先行扣除的款项】
  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先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用于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设定了抵押权的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并扣除前款所列费用后,剩余款项用于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
  第三百三十九条 【民事债权与罚款、财产刑的受偿顺位】
  同一被执行人既有民事债权执行案件,又有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刑事退赔案件中权利人的权利视为普通债权,可申请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
  第三百四十条 【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受偿】
  被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案款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清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按比例受偿。
  第三百四十一条 【替代履行费用的受偿】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执行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替代履行的,因替代履行发生的费用可视为普通债权申请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
  第三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增资之前或之后发生债权的受偿顺位】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因增加注册资金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执行到位的注册资金,优先清偿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后发生的债权;案款有剩余的,用于清偿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前发生的债权。
  前款中发生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前或之后的债权,是指同一位阶的债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分配方案的制作、审批及内容】
  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制作书面的财产分配方案,并逐级报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分配方案应当载明可供分配的款项总额、待分配的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分配顺位、各债权的受偿比例及数额、分配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内容。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以下事项提出的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履行的数额;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三)执行依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款项范围;
  (四)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该裁定未明确债权数额,该债权数额的多少;
  (五)其他应当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的情形。
  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审查和审理期间,主持分配的法院对争议债权的相应款项可依法予以提存。
  第三百四十五条 【对分配行为异议的处理】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以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
  (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
  (四)分配方案的送达;
  (五)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因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予以纠正;认为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不存在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六条 【案款发还】
  案款到达人民法院账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案款发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发还: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案件被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四)其他不宜发还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三百四十七条 【先行扣除的费用】
  发还案款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执行申请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 、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

 第六章 执行实施案件结案 


  第三百四十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
  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和解;
  (三)终结;
  (四)驳回(执行)申请;
  (五)不予执行;
  (六)委托执行;
  (七)销案;
  (八)其他。
  第三百四十九条 【“执行完毕”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报结,指金钱给付执行案件申请执行金额全部执行到位;或者物的交付、完成指定行为执行案件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指定的行为,或者虽未完成交付或者未完成指定行为,但被执行人已给予赔偿或给付代履行费用。执行完毕包括: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其他执行完毕。
  “自动履行”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的。
  “强制执行”是指案件立案后,由执行法院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执行完毕的。
  “其他执行完毕”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但不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百五十条 【“和解”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和解”方式报结,包括和解并履行完毕、部分执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
  “和解并履行完毕”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
  “部分执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的。
  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分期履行的,只有全部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后申请人放弃剩余债权的,才可以以“和解”方式报结。
  第三百五十一条 【“终结”方式报结】
  执行实施案件符合本规范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以“终结”方式报结,包括其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第三百五十二条 【其他终结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机构裁定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四)执行实施机构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因生活困难无力清偿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三)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 满两年,经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被执行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且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或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
  (八)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司法救助的。
  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执行实施机构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审查。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或经审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书应当由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长签发。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有关手续要求】
  本规范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五)、(七)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参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财产调查。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还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
  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有其他规定的,遵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五条 【“驳回(执行)申请”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驳回(执行)申请”方式结案,是指对已经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执行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或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 【“不予执行”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不予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
  第三百五十七条 【“委托执行”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委托执行”方式结案,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第三百五十八条 【“销案”的界定】
  执行实施案件以“销案”方式结案,包括:因管辖权异议成立而裁定撤销案件,或者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此之前已经立案,或者本院执行案件被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执行案件受理后,被执行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裁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以“销案”方式报结。
  执行案件受理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以“销案”方式报结。
  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原执行法院的案件以“销案”方式中的提级执行报结。
  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原执行法院的案件以“销案”方式中的指定执行报结。
  第三百五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报结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案件以“其他”方式报结: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实施机构裁定准许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报结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六十条 【执行期限】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
  第三百六十一条 【执行期限的扣除】
  下列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文书的期间;
  (二)鉴定、评估期间;
  (三)管辖争议处理期间;
  (四)暂缓执行的期间;
  (五)中止执行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七章 对存款的执行 


  第三百六十二条 【查询手续】
  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三百六十三条 【冻结手续】
  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裁定书。
  第三百六十四条 【冻结期限】
  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百六十五条 【解除冻结】
  提前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第三百六十六条 【网络查控及其效力】
  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等措施。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与执行人员赴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百六十七条 【扣划】
  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存款应当扣划至人民法院的案款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账户。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冻结和划拨;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的,有关银行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第三百六十九条 【不得冻结、扣划的账户】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措施,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得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得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但被执行人将工会经费以外的款项存入“工会经费集中户”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得冻结或者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用以清偿企业债务。
  人民法院在执行社会保险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
  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被执行人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等保证金账户的存款原则上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动用该账户存款的,需经人民法院批准;保证金任务完成后有余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第三百七十条 【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百七十一条 【擅自解冻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八章 对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对股权的冻结】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发出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百七十三条 【对股权的变价】
  人民法院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提前通知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参加竞买,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参加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前两款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转让所得用于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转让价格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予以转让。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合资或合作他方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但应当保护合资或合作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股息红利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也可以直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收据。
  第三百七十五条 【擅自解冻及支付的法律责任】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对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 


  第三百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的协助义务】
  人民法院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第三百七十七条 【查询】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或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及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可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人民法院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冻结与扣划】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以及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第三百七十九条 【不得强制执行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第三百八十条 【不得强制执行的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第三百八十一条 【交收完成之前对强制执行的限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第三百八十二条 【自营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第三百八十三条 【协助执行的程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搓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等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第三百八十四条 【轮候冻结及其效力】
  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作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第三百八十五条 【不同司法机关轮候冻结的协助顺序】
  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第三百八十六条 【冻结期限】
  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权的冻结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上市公司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七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被执行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知其于五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百八十八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的变价】
  上市公司流通股可以通过变卖方式进行变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托管流通股的证券营业部在证券市场进行变卖,或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交易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大宗交易的变卖价格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监控。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股权抵债并对流通股价格确认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扣划该流通股至申请执行人的股票账户以折抵债务,但有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抵债。
  第三百八十九条 【受让流通股的股权比例限制】
  通过大宗交易或扣划方式将流通股处置给特定受让人的,受让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受让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受让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百九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执行】
  被执行人作为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对该股份可以强制进行转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章 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执行 


  第三百九十一条 【房地的查询】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房地产的权属、他项权利、有无在先查封等情况。上述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查询工作,并告知查询结果。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上述单位查询房地产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并出具介绍信或协助查询通知书,写明查询内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上述单位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查询无结果的,上述单位应当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告知情况。
  人民法院来函查询的,上述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查询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查询房地产的权属情况。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房地产的权属情况,与执行人员赴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查询房地产权属的情况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百九十二条 【委托律师查询】
  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签发调查令,指定其代理律师查询被执行人的有关房地产情况。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接受调查单位的名称;
  (三)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调查事项;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六)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等。
  持令人查询有关房地产状况的,必须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国土资源、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查询调查令载明的事项并在查询结果上加盖印章。
  第三百九十三条 【权属确认】
  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第三百九十四条 【房地合一原则】
  人民法院在查封、解封或处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应当遵循房地合一的原则。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在变价处理房屋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百九十五条 【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查封和处置房地产,国土资源、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所附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房地产,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手续,但经查封法院同意的除外。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百九十六条 【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土地使用权、房产的权利人、权属证书号(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号)、项目名称、座落、部位、面积等,内容清楚、字迹清晰,并载明案号、执行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三百九十七条 【协助执行文书的送达】
  人民法院按照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分工,分别到相应部门直接送达协助执行文书,或者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其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百九十八条 【协助执行部门实质审查禁止】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清楚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有关材料或内容予以补正,但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第三百九十九条 【协助执行事项的协调】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人民法院联系,书面回函告知或提出审查建议:
  (一)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座落、部位或面积难以确认的;
  (二)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三)有其他难以协助执行的情形的。
  回函应当附有相关证明材料,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回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意见之前,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协助执行文书涉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事项,且不得将协助执行文书退回人民法院。如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该查封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或提出异议。
  第四百条 【对因继承、判决或强制执行取得的房地的查封】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人民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该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权属变更至被执行人名下并办理查封登记后,查封自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之日起生效。
  第四百零一条 【已申请过户登记的房地产查封】
  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但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核准登记,以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核准人员最后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准。
  第四百零二条 【案外人挂名房地产的查封】
  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案外人(登记名义人)书面认可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时应当提交案外人书面确认书的复印件。
  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当事人认为登记为虚假的,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第四百零三条 【共有房地产的查封】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房地产,可以查封,但应当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房地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查封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房地产,对其他共有人的房地产应当裁定解除查封。
  需要析产诉讼的,诉讼期间中止对房地产的处分性执行措施。
  第四百零四条 【分割查封】
  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部位;房屋有具体的楼层和房号的,应当注明楼层和房号。
  第四百零五条 【房屋的预查封】
  下列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四)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第四百零六条 【对全部缴纳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第四百零七条 【对部分缴纳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后,预查封自动解除。
  第四百零八条 【预查封的办理及效力】
  预查封的期限和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预查封期间,可以为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国土资源、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四百零九条 【查封期限】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和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和预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第四百一十条 【查封登记及轮候查封登记的办理】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查封法院未解除查封前,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他法院办理该房地的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百一十一条 【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第四百一十二条 【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百一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查封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人民法院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可以裁定予以处理,所得价款应当先行缴纳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对设定了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价,所得价款应当先行缴纳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百一十四条 【农村房屋及集体土地的处分】
  查封集体土地使用权后,人民法院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
  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第四百一十六条 【强制迁出或退出】
  人民法院处分房地产后,除人民法院已明示买受人或承受人不负责实际交付的以外 ,被执行人或占用人拒不迁出的,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迁出或退出的程序按照本规范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 【执行住房时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住房的保障】
  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变卖、抵债,但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前款中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公布的人均最低住房面积标准。
  第四百一十八条 【对设定抵押房屋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本规范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四百一十九条 【变价房地所有权的转移】
  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经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裁定书,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前款中的裁定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该裁定生效之时。
  第四百二十条 【变价房地权利负担的解除】
  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上的原有抵押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人民法院拍卖而消灭。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房地产抵债后,需要市或区县建委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解除原有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市或区县建委应当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抵押登记,并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转移、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百二十一条 【无初始登记房产执行中的产权登记】
  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三十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二十二条 【解除查封】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裁定解除查封,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解除查封的裁定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 对机动车辆的执行 


  第四百二十三条 【协助执行机关】
  车辆管理部门档案科统一负责接待、协调、办理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工作。
  第四百二十四条 【查询】
  执行中人民法院查询机动车的事项可以包括:
  (一)机动车车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
  (三)机动车的来历凭证;
  (四)机动车的其他档案材料。
  第四百二十五条 【查封】
  人民法院需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出示工作证,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需写明查封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车牌号码、车身颜色、厂牌型号及法院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车辆管理部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进行查封登记,暂停办理该机动车过户、转出、变更、抵押、停驶、注销登记等各项登记业务。
  第四百二十六条 【扣押】
  人民法院需要对车辆进行扣押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特别注明,车辆管理部门可以在车辆注册登记或车辆年检时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立即通知相关法院。接到车辆管理部门通知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办理有关扣押手续;情况紧急需要验车场所所在辖区法院协助扣押的,相关法院应当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百二十七条 【过户】
  执行中需办理机动车过户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裁定书。属本市内过户的,应提交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本市车辆转往外省市的,车辆管理部门要留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所附裁定书;属外省、市、自治区车辆转入本市的,人民法院还需提交车辆档案资料、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本市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转入的车辆须符合公安部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和北京市环保局对车辆尾气排放的有关规定。
  手续齐全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执行中本市号牌小客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百二十八条 【解除查封】
  执行中人民法院需要对查封的机动车档案解封的,应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解除查封手续。
  第四百二十九条 【对未进行权属登记车辆的执行】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车辆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查封登记手续。

 第十二章 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或收入的执行 


  第四百三十条 【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三)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三十一条 【次债务人异议的提出】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百三十二条 【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
  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严重不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百三十三条 【次债务人异议的界定】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范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四百三十四条 【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应当送达第三人和当事人。
  第四百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处理】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第四百三十六条 【次债务人擅自履行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四百三十七条 【连环执行次债务人的禁止】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四百三十八条 【履行证明的出具】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出具有关证明。
  第四百三十九条 【对取得执行依据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第三人对该债务是否存在或债务数额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亦不影响继续强制执行。但第三人以其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该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审查。
  第四百四十条 【对正在其他法院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项。
  第四百四十一条 【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责令其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办理。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并告知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隐瞒事实真相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债务未到期的,不属于前款所指的异议。
  第四百四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被执行人为离退休人员,其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收入转为储蓄存款后的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执行依据副本,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四百四十四条 【尚未支取的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四百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擅自支付的法律后果】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