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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丨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下)

 汤康康律师 2023-03-02 发布于安徽

第十三章 对其他财产的执行 


  第四百四十六条 【对知识产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权属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予以执行。
  第四百四十七条 【对船舶的执行】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百四十八条 【对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保险赔偿款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投保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保险赔偿款,被执行人(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裁定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商业保险中享有的权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设的用于缴纳保险费的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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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四百五十条 【对行为义务的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行为义务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应当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垫付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限定期限内拒不支付的,应当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限定期限内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或交纳罚款的,应当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
  第四百五十一条 【交付特定物执行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交付特定物义务的,应当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四百五十二条 【交付财物或票证的执行程序】
  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四百五十三条 【特定物的替代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其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交付种类物的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义务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拒不交付的,强制执行。
  第四百五十五条 【种类物的替代执行】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送达当事人。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第四百五十六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程序】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五章 刑事财产部分的执行 


  第四百五十七条 【刑事财产部分的范围】
  本章所指刑事财产部分的范围包括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追缴或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百五十八条 【负责执行的机构】
  刑事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百五十九条 【立案】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将有关刑事财产部分移送立案部门立案。 立案后,由立案部门将案件移送执行机构。
  第四百六十条 【执行内容的确定】
  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
  判处追缴且明确了具体追缴对象的,应当予以执行。判处追缴数额但未明确具体追缴对象的,视为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不予立案执行;已经立案的,裁定撤销案件或撤销对该部分的执行。
  第四百六十一条 【启动执行的时间】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立即执行。
  第四百六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执行刑事财产部分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执行机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百六十三条 【履行顺序】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于财产刑予以偿还。
  第四百六十四条 【执行财产的处理】
  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以及应当退赔、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外,执行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中止执行】
  对刑事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情形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 【终结执行】
  对刑事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三编 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规范

 第一章 执行行为异议 


  第四百六十七条 【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包括被追加或者变更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因参与分配进入到执行中的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或因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案件执行完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执行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予以纠正;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属于本规范所指的执行完结。 但对执行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三百五十二条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2008年4月1日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
  第四百六十八条 【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及其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并附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有关执行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四百六十九条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审查机构】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基层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可以独任审查。 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和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四百七十条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审查方式】
  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执行审查机构可以通知异议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异议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四百七十一条 【其他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原则上可以不通知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到庭。
  异议内容为超标的查封、执行财产豁免等影响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权益的,应当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庭。
  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化解矛盾的,可以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庭。
  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经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第四百七十二条 【执行行为的调查】
  执行审查机构在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过程中,需要了解执行行为相关情况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调卷,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卷宗或卷宗材料移交给执行审查机构。执行审查机构复印后,应当将卷宗或卷宗材料及时退还。
  执行卷宗材料未能全面、清楚反映执行行为的,执行审查机构可以要求执行实施机构及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
  第四百七十三条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四百七十四条 【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相混淆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实质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对抗执行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变更其异议请求的内容和理由,第三人拒不变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百七十五条 【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的处理】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但审查中发现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告知执行实施机构。
  第四百七十六条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审查及其结果】
  在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针对同一个执行行为的异议有多项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一并提出。
  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情形】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执行异议案件:
  (一)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尚未发生的;
  (二)对同一执行行为,同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再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
  (三)除本规范另有规定的之外 ,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执行实施案件已经执行完结的。
  第四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提出的异议的审查及处理】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四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提出的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不服执行实施机构依据本规范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自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百八十条 【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
  对人民法院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异议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章 案外人异议 


  第四百八十一条 【案外人异议的提出】
  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前款规定的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
  (一)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
  (二)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三)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四)股权;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
  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告知案外人一并主张。
  第四百八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异议的事项、理由及法律依据,并附以下材料:
  (一)案外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有关执行标的权属等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百八十三条 【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机构】
  案外人异议案件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
  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和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四百八十四条 【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方式】
  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四百八十五条 【案外人、当事人不参加异议审查程序的处理】
  审查案外人异议,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参加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审查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照撤回异议处理,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争议标的物及执行情况的查明】
  执行审查机构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案件过程中,需要了解争议标的物及执行情况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调卷,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卷宗或卷宗材料移交给执行审查机构。执行审查机构复印后,应当将卷宗或卷宗材料及时退还。
  执行卷宗材料未能全面、清楚反映执行情况的,执行审查机构可以要求执行实施机构及其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
  第四百八十七条 【同一案外人再次提出异议的处理】
  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同一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异议案件。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同一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裁定准许撤回异议或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后,再次提出异议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四百八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查中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
  在执行非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过程中,案外人依据人民法院确权的判决、裁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该判决、裁定早于查封生效的,裁定支持异议;该判决、裁定晚于查封生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在执行非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过程中,案外人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作出的将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案外人的法律文书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该法律文书早于查封生效的,裁定支持异议;该法律文书晚于查封生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四百八十九条 【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处理】
  对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的标的物,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的,裁定驳回异议。该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四百九十条 【案外人依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 对房屋所提异议的处理】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购买该房屋的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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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九十一条 【关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一)该条中“实际占有”,是指在法院查封之前,该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给案外人。
  (二)该条中“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是指案外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迟延登记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逃避债务,将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四百九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百九十三条 【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
  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四百九十四条 【救济途径及其载明】
  当事人、案外人对本规范第四百九十三条中的裁定不服,认为与原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依据是法院裁判以外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本规范第四百九十三条中的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案外人寻求救济的权利。
  第四百九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不提起诉讼的后续处理】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裁定解除对该标的的执行措施。
  第四百九十六条 【案外人提起诉讼后的执行】
  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审判庭认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
  诉讼期间,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裁定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四百九十七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过程中产生损失的赔偿】
  依照本规范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执行完结前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对是否造成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由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并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百九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标的被判决不得执行的后续处理】
  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的,由原执行实施机构作出裁定,撤销原执行行为或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措施。标的物或变价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的,责令申请执行人退还;拒不退还的,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章 其他异议 


  第四百九十九条 【其他异议案件类型】
  “执异字”号案件还包括以下类型:
  (一)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异议;
  (三)其他“执异字”号案件。
  第五百条 【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五百零一条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及其结果】
  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案件;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撤销案件的,告知当事人在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待当事人另行申请执行立案后,将控制的财产交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
  当事人对前款中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百零二条 【管辖权异议期间的执行】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五百零三条 【债务人(被执行人)异议的提出】
  执行完结前,债务人(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 ,由执行实施机构向申请执行人予以核实,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的,告知债务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该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
  第五百零四条 【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的方式】
  对债务人异议案件,应当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审查中应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保障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第五百零五条 【债务人异议案件的裁定及申请复议】
  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对债务人提出的债务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 的异议作出实体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百零六条 【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结束后的执行】
  生效的异议或复议裁定确认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依此确定应执行的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超过应执行标的额的,应当责令申请执行人退回相应案款,拒不退回的,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百零七条 【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期间的执行】
  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但案款发还行为除外。
  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百零八条 【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的期限】
  债务人异议案件审查期限为三个月。
  第五百零九条 【案件受理异议的程序适用】
  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提出异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的程序处理。
  被执行人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一十条 【其他异议程序规则的适用参照】
  对本章所指的其他异议,本章未作特别规定的,参照本规范第三编第一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第五百一十一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基本原则】
  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依当事人或者权利人 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第五百一十二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的形式要件】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执行案件的案号、执行情况,以及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附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相关证据材料。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第五百一十三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机构】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案件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但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五百一十四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查方式】
  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五百一十五条 【相关当事人或主体不到庭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可以传唤或者通知当事人、权利人和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当事人、权利人或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权利人以权利承继、债权转让等涉及实体审查的事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其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二)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第273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第77条、第78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当事人或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三)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274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第80条、第81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致使人民法院无法与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变更或追加的法定情形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变更或追加的法定情形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
  第五百一十六条 【相关执行情况的查明】
  执行审查机构在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过程中,需要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案件执行情况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调卷,执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卷宗或卷宗材料移交给执行审查机构。执行审查机构复印后,应当将卷宗或卷宗材料及时退还。
  执行卷宗材料未能全面、清楚反映相关情况的,执行审查机构可以要求执行实施机构或执行案件承办人说明情况。
  第五百一十七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查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或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判令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审查。诉讼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执行法院恢复审查程序;作出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诉讼案件判决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持该生效判决要求执行法院合并执行,执行法院应予合并执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审查期间的执行】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申请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 但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不予采取或解除控制性措施。
  变更或追加申请被驳回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赔偿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因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所遭受的损失;拒不赔偿的,执行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的撤回】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审查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
  第五百二十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查结果】
  对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变更或者追加,并确认其承担责任的范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五百二十一条 【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五百二十二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查期限】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百二十三条 【再次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申请人,针对同一个被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有多项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一并提出。
  同一主体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变更或追加同一执行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第五百二十四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生效裁定的纠错处理】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裁定生效后,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的规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第五百二十五条 【姓名或名称变更引起的变更】
  在执行中,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直接予以变更。
  第五百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引起的变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可以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五百二十七条 【其他组织履行不能引起的追加】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对其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独资企业债务引起的追加】
  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业主为被执行人,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前款规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独资企业。
  第五百二十九条 【合伙组织或合伙企业引起的追加】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为有限合伙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不得裁定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三十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引起的追加】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执行实施机构可以直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不得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百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除本规范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分立后存续的企业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百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承诺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而未实际履行该承诺的,可以裁定该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引起的变更】
  被执行人合并 的,可以裁定变更合并后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五百三十六条 【投资、增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股东)对其开办、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金时,投入或者增加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得裁定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五百三十七条 【因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引起的变更或追加】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在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得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五百三十八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认定】
  在变更或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完成依职权调查财产的职责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一)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抵债的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是经二次拍卖流拍且无法交付抵债的动产的;
  (三)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是经三次拍卖流拍且无法交付抵债亦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
  (四)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五)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被执行法院轮候查封、冻结的;
  (六)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配偶的追加禁止及其财产的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系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无争议,仅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可以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但被执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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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四十条 【被执行人前配偶的追加禁止及其财产执行】
  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裁定追加,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夫妻离婚后,民事判决对财产已经进行分割的,对判决确认给前配偶的财产不得执行;民事调解书确认或双方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
  夫妻离婚后,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的,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及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可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前配偶,并告知其可依法提出异议。
  第五百四十一条 【权利承继引起的变更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的,可以裁定变更其继承人 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消亡或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可以裁定变更其权利承受人为申请执行人。权利承受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该债权的法人;
  (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承受该债权的法人;
  (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依法破产或者被注销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织或者股东;
  (四)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
  (五)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且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的,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
  (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
  (七)其他因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消亡或组织形式发生变更而承受其权利的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转让引起的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人】
  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债权经多次转让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每一次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因相关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到庭等原因,导致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查清的,不予变更或追加,或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处于执行程序中的不良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内容予以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和转让范围、受让人的适格性及债权转让协议及其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裁定不予变更或追加。

 第五章 不予执行 


  第五百四十三条 【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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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四十四条 【不予执行申请的形式要件】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中应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并附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申请不予执行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百四十五条 【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机构】
  不予执行案件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
  审查不予执行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庭成员。
  第五百四十六条 【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方式】
  审查不予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被执行人拒不到庭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其他当事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第五百四十七条 【一次性申请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多项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一并提出。对同一执行依据,同一被执行人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第五百四十八条 【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的执行】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第五百四十九条 【不予执行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情形及相关处理】
  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商事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执行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前两款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百五十条 【仲裁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处理】
  审查中,人民法院认为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已被当事人合意撤销的,属于本规范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百五十一条 【超裁情形的处理】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五百五十二条 【部分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部分仲裁裁决事项,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部分仲裁裁决事项。但该部分仲裁裁决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五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本规范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五百五十四条 【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执行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法院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拟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迳行裁定驳回;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并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作出相应裁定 。
  前款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百五十五条 【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关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商事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商事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商事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书的,不予支持。
  第五百五十六条 【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按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依照内陆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依照前三款的规定拟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迳行裁定驳回;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办理,并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作出相应裁定。
  前款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五百五十七条 【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百五十八条 【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关系】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五十九条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情形及相关处理】
  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
  (一)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依法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未就债务人在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成合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内容严重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五)其他确有错误的情形。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公证债权文书因确有错误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百六十条 【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期限】
  不予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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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执行复议 


  第五百六十一条 【申请复议的形式要件】
  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复议请求,明确声明是要求撤销还是变更原裁定;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相对人的人数提交复议申请书副本,但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 【执行复议申请材料的移转】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及时将申请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三份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材料及案卷。
  对申请复议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第五百六十三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机构】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五百六十四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方式】
  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不召开听证会;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五百六十五条 【执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
  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原则上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事项范围。
  对当事人超出申请或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当事人提出执行法院审查程序违法的,不属复议审查范围。
  第五百六十六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证据提交与审查】
  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当提交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
  当事人申请复议所提交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提交的证据。
  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新的证据作出裁定的,裁定书中应当写明新证据提交的时间。
  第五百六十七条 【执行复议申请的撤回】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法院应当按原裁定执行。
  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复议案件审查程序。
  第五百六十八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
  复议案件审查中,上一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采取发回重新审查的处理方式。但是执行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一级人民法院确实无法查清,或者执行审查案件的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或其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手续 的,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案件,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或变更该异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
  第五百六十九条 【案外人异议申请复议后的处理】
  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将案外人异议当作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可以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并在裁定中载明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五百七十条 【执行复议案件裁定的送达及效力】
  复议裁定作出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在复议裁定作出后及时将执行法院的案卷附裁定书退回。
  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七十一条 【对拘留、罚款决定复议的特别规定】
  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申请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百七十二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
  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审查其余类型复议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七章 执行督促 


  第五百七十三条 【督促执行申请的提出】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已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本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
  第五百七十四条 【督促执行申请的形式要件】
  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院名称;
  (三)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四)执行案件立案时间;
  (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第五百七十五条 【执行督促案件的审查机构】
  执行督促案件由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审查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五百七十六条 【执行督促案件的审查方式】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督促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申请执行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审查。
  第五百七十七条 【核实案情的方式】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督促案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核实案件情况:
  (一)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发送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在限期内书面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赴执行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听取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说明;
  (三)向执行法院调取执行案卷,复印相关材料。
  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报告案情的,报告应加盖本院或执行机构的印章。上一级人民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录;调取执行案卷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卷退回执行法院。
  采取本条第一款所列方式仍难以核实案件情况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执行法院的相关人员汇报案情。
  第五百七十八条 【督促执行申请的撤回】
  执行督促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督促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
  第五百七十九条 【实施案件执行完毕情形的处理】
  执行督促案件审查期间,执行实施案件依法执行完毕的,裁定终结执行督促案件的审查程序。
  第五百八十条 【督促执行的条件及审查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裁定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的,书面通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五百八十一条 【责令限期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在限定期间内,当事人又提出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撤销案件。
  第五百八十二条 【提级或指定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第五百八十三条 【变更执行法院的报备】
  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督促案件过程中裁定提级执行或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当于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百八十四条 【执行督促案件的审查期限】
  执行督促案件,应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八章 执行听证 


  第五百八十五条 【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各方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听证应当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合议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合议庭的组成】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为三人,审判长为主持人。
  人民法院听证异议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听证复议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第五百八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以及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等。
  第五百八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权;
  (二)申请回避权;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四)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百八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依法负有的举证责任;
  (四)依法负有的其他义务。
  第五百九十条 【听证前的准备】
  听证前,合议庭应当认真审核听证材料,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听证参加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除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外,人民法院认为查明事实尚需其他证据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五百九十一条 【举证期限及其延长】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举证,并说明不能按期举证的原因和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五百九十二条 【听证事宜的告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九十三条 【听证开始】
  听证会召开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庭,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由审判长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五百九十四条 【听证程序】
  听证一般包括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等阶段。
  调查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异议或复议的一方陈述其主张以及相关事实、理由;
  (二)相对方予以承认或者反驳,陈述相关事实、理由;
  (三)举证、质证;
  (四)合议庭向听证参加人发问,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百九十五条 【证据的认定】
  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不参加或退出听证会的法律后果】
  提出申请、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准许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异议或复议,但本规范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七条 【听证程序中的和解】
  听证程序中,听证参加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百九十八条 【听证会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召开听证会:
  (一)必须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以决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第五百九十九条 【听证会的笔录】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以及各方听证参加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第四编 执行工作管理、协调与监督规范

 第一章 执行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百条 【高级法院的统一管理职责】
  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百零一条 【统一建章立制与确定工作目标重点】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第六百零二条 【统一部署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或专项执行活动。
  第六百零三条 【统一调度、使用执行力量】
  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
  第六百零四条 【监督执行人员的配备并负责培训】
  市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落实。
  第六百零五条 【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执行局的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同意。
  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执行局的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
  第六百零六条 【统一协调执行装备和经费的标准及计划】
  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可以商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人民法院的执行装备标准及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警械器具、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和业务经费的计划,确定执行装备的标准和数量,并由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协同当地政府予以落实。
  第六百零七条 【不服从统一管理的责任追究】
  辖区内人民法院不执行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和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或拒不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应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百零八条 【统一协调管辖权争议】
  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
  本市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
  第六百零九条 【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或依下级法院的提请裁定指定执行: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指定由某一法院执行便于协调处理的;
  (二)同一当事人在一个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申请执行人,在另一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指定由某一法院执行便于债权债务抵销的;
  (三)需要将未结执行案件数量过大的法院的部分案件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四)需要将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受理执行案件数量过小的法院执行的;
  (五)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条 【可以裁定提级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或依下级法院的提请裁定提级执行:
  (一)多个法院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提级执行便于协调处理的;
  (二)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期限未执结,经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限期执结,逾期仍未执结的;
  (四)其他需要提级执行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一条 【高级法院自身案件的指定或提级管辖】
  根据实际需要,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裁定指定下级法院执行。
  第六百一十二条 【根据最高法院的函示指定或提级执行】
  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
  第六百一十三条 【提请指定执行的先期协商】
  提请指定执行的法院一般应与拟受指定的法院先期协商,但是否指定执行,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或决定为准。
  第六百一十四条 【提请指定、提级执行的手续】
  下级法院提请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理由、依据,并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案件基本情况表》。
  第六百一十五条 【决定指定、提级执行的程序】
  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决定是否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应当逐级报请主管院长审查批准。
  第六百一十六条 【指定、提级执行与否的裁定或决定】
  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提请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案件,决定予以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应当及时制作裁定书,裁定书中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决定不予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
  第六百一十七条 【指定、提级执行裁定的送达】
  指定执行裁定书应当分别送达原执行法院和接受指定的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案件当事人。
  提级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原执行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六百一十八条 【指定、提级执行案件的移送】
  原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主要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手续等)移送接受指定的法院或提级执行的法院。
  第六百一十九条 【高级法院单独统一考评辖区法院的执行工作】
  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市各中级法院、区县法院和铁路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单独考核评价。对执行人员的考核,由各法院在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指导原则下自行组织。

 第二章 执行款物管理 


  第六百二十条 【执行案款实行专人专户管理】
  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六百二十一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原则】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案件承办人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本章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等。
  第六百二十二条 【案款记帐与票据管理实行分离】
  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帐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帐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六百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的告知义务】
  自执行案款到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六百二十四条 【划付执行案款的审批程序】
  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案件承办人报庭长、局长或院长审批。
  第六百二十五条 【记帐要求】
  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帐。
  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帐,在台帐帐薄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帐;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六百二十六条 【对人民法庭所收取执行案款的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案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专户,由基层人民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
  第六百二十七条 【案款直接划入执行案款专户】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案款到帐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机构。
  第六百二十八条 【法院收取现金或票据的程序】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财务部门。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案件承办人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交款人核对,但在紧急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可以先行向交款人开具收条,在取得格式收据后应当即时与交款人联系,进行调换;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 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案件承办人违反(一)至(三)项之其中一项的,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第六百二十九条 【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现金或票据的程序】
  在申请执行人和案件承办人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交付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到执行机构内勤处将交付情况予以登记。
  第六百三十条 【汇付案款的程序】
  案件承办人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法院全称)。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应当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案件承办人的姓名,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六百三十一条 【案款收据】
  执行案款的格式收据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编号印制。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向市高级人民法院领取,案件承办人向所在执行机构领取,均应当根据编号进行登记。
  案件承办人外出执行未使用收据的,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日将收据交回执行机构并进行登记。
  第六百三十二条 【拍卖价款的交付程序】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机构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
  第六百三十三条 【不明款项的处理】
  对案号、经办人与用途不明的款项,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承办人和汇款用途。
  第六百三十四条 【缴款收据的开具】
  执行案款汇入专户之日起,财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记帐并开具《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会计记帐依据;第三联为当事人收据;第四联交案件承办人附卷;第五联为案件提款单 。
  交款人通过汇款或转帐缴交执行案款的,财务部门应将《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三、四、五联一并交执行机构,由案件承办人将第三联转交交款人。
  第六百三十五条 【通知取款】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当事人缴款收据》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并于结算完毕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且告知取款手续。
  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十日内划付的,需要延期划付的,案件承办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庭长或局长审查批准。
  庭长或局长批准延期划付的,应当将批准件复印一份交财务部门备案。
  第六百三十六条 【划付案款的一般审查事项】
  案件承办人报请批准划付执行案款的,庭长、局长或院长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财务部门开具的《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
  第六百三十七条 【划付案款的特殊审查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庭长、局长或院长除审查本规范第六百三十六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向土地、房屋、税务、车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审查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二)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中实际支出费用的,审查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三)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审查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四)按规定应当支付其他费用的,应当附送的相关证明或通知。
  第六百三十八条 【划付案款的形式】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划付执行案款可以支票方式向其发放执行案款,亦可以转帐方式将执行案款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委托(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执行机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以以现金形式划付执行案款。
  第六百三十九条 【涉外案件的案款发放程序】
  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居民,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案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境外企业、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案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六百四十条 【收款收据的收取与入卷】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六百四十一条 【财务部门的审查职责】
  财务部门在执行案款管理中,应当对执行机构划付执行案款手续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机构通报。
  第六百四十二条 【拒绝划款的情形】
  财务部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案件承办人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庭长或局长批准。
  第六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缴款收据的存档】
  财务部门应当在划付执行案款的次日,将《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复印件交案件承办人附卷存档。
  第六百四十四条 【执行案款帐务的通报与核对】
  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向执行机构通报执行案款帐务情况,在每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执行案款发生金额收付情况表》送执行机构核对。
  执行机构也应当定期与财务部门共同核对执行案款收支情况,并针对严重超期发还案件逐案进行核查和研究处理。
  第六百四十五条 【执行款物手续的交接】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款物的单据并出具执行款物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款物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六百四十六条 【被执行财产的保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六百四十七条 【被执行财产的退还】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退还。
  第六百四十八条 【执行案款的界定】
  本章所称的“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金、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等。

 第三章 执行案卷管理 


  第六百四十九条 【需立卷归档的案件范围】
  各级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纳入立卷归档的范围:
  (一)本院直接受理、接受委托或接受指定执行的各类执行实施案件;
  (二)本院受理的各类执行审查案件;
  (三)其他执行案件 。
  市高级人民法院办理请示答复、协调执行争议和督办信访案件等事项形成的材料,按照行政文书归档办法管理。
  第六百五十条 【各类执行案件的案号】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编号。
  执行实施案件使用“执”字号,执行审查案件中的执行复议案件使用“执复”字号。执行审查案件中的其他案件使用“执异”字号。执行督促案件使用“执督”字号。执行监督案件使用“执监”字号。其他执行案件使用“执他”字号。
  执行机构实施的诉讼保全类案件不立“执”字案号,由各院本着利于管理的原则处理。
  第六百五十一条 【一案一号原则】
  执行案卷按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在同一案件中,需要制作多个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在同一案号后按制作的先后顺序标出“-1”、“-2”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恢复执行后,不得重新立案,由执行机构内部立“执恢”字号统一管理。恢复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继续使用原执行案号。
  第六百五十二条 【正副卷分立原则】
  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应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归入正卷和副卷。无不宜公开内容的案件可以不立副卷。
  第六百五十三条 【执行文书的书写要求】
  各类执行文书应当使用A4办公纸,原则上应当打印;特殊情况下需要书写的,应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第六百五十四条 【案卷材料的收集】
  执行案件于收案后开始收集有关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执行过程和执行措施应当详细记载,并将相关笔录和材料入卷。
  第六百五十五条 【执行卷宗的保管】
  案件承办人应当妥善保管执行卷宗,防止案卷毁损、遗漏、丢失。
  第六百五十六条 【执行案卷的要求】
  执行案卷应当做到执行文书制作规范、手续齐备。执行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谈话笔录应当文字清楚,内容完整、详实。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鉴定、评估、拍卖、变卖、拘留、罚款等措施的,应当材料完整。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等送达手续。执行结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有完备的审批手续。
  第六百五十七条 【执行款物收付材料的入卷】
  执行款物的收付材料应当入卷。包括收取执行款物的收据存根,交付、退回款物后当事人开具的收据,划款通知书,法院扣收执行申请费的票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及抵债物交付过程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交付款物的收据或复印件等。
  第六百五十八条 【执行文书的入卷】
  入卷的执行文书 ,除卷内装订的外,应当随卷附三份,装入卷内备用。其他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
  第六百五十九条 【入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各类执行案件的入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按照《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对没有规定的执行文书材料,按照执行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第六百六十条 【执行文书材料的编页】
  执行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收集、整理、排列后,逐页编号。页号应当用阿拉伯数字编写,编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背面无文字的不编页码,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号。
  第六百六十一条 【卷宗封面及目录的填写要求】
  卷宗封面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齐全,卷宗目录按文书材料顺序填写。字迹工整、规范、清晰。
  执行实施类案件卷宗封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卷面案号应与卷内文件案号一致。
  (二)案件类别栏填写“执行”。
  (三)案由栏填写执行依据确认的案由。
  (四)当事人栏应填写准确、完整,不能缩写、简称或省略。
  (五)执行标的栏应填写完整。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的,填为“给付金额××元人民币(或美元)”;执行标的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填为“交付(或返还)××(物)”;执行标的为完成特定行为的,直接填写行为内容,如“腾退××房×间”。执行标的有多项的,填写主要项目即可。
  (六)执行结果栏应填写已经执行的金额或其他情况。
  (七)结案方式栏应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结案方式填写。
  (八)结案日期栏应填写批准报结的日期。
  其他各类执行案件卷宗封面根据案件类型和结案情况填写案由和结案方式,并在执行标的和执行结果栏划下斜线。
  第六百六十二条 【卷内备考表的书写】
  卷内备考表由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验收人、立卷日期等项目组成。
  本卷情况说明栏内填写卷内文书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立卷人、检查人栏分别由立卷人员和检查人员签字;验收人栏由档案部门接收人签字;立卷日期栏填写立卷完成的日期。
  第六百六十三条 【文书材料的检查】
  案件办结以后,承办人应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如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
  第六百六十四条 【执行案卷的归档】
  执行案卷应在执行结案后三个月内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接收人要逐卷检查验收。卷宗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执行机构重新整理。
  第六百六十五条 【随卷归档的材料】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照片等声像档案材料,应按《人民法院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百六十六条 【文书材料的增减】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文书材料的,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百六十七条 【终本案件的归档】
  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归档后,恢复执行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整理并装订成册,与原归档卷宗合并保管。档案部门根据并入卷宗的情况,修改原归档信息。
  第六百六十八条 【已归档执行案卷的保管原则】
  执行案卷归档后原则上按照年份、序号单独保管,不再并入原审卷宗。
  执行实施案件应当在卷宗封面、卷宗登记簿和检索卡片上注明原审案件号。执行审查案件应当在卷宗封面、卷宗登记簿和检索卡片上注明执行实施案件号。
  第六百六十九条 【电子档案的特别规定】
  对电子档案的管理,按照电子档案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执行案件信息管理 


  第六百七十条 【执行案件信息数据的用途】
  “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采集的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对内用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管理,对外用于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职能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并以适当的方式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
  各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和“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本院执行工作的考核、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六百七十一条 【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执行案件信息的录入时限】
  执行案件相关信息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形成或其他执行行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录入“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
  第六百七十二条 【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执行案件信息的录入要求】
  执行实施案件的全部执行信息应当录入“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录入信息应当准确,信息内容与案卷记载情况一致,不得填报虚假信息。案件承办人对执行信息录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百七十三条 【案件信息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认为“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执行案件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数据异议,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核查。
  案件承办人应在核查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核查及处理结果。
  第六百七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信息的核查】
  执行法院的当事人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数据异议,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对本辖区有关案件信息进行核查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应当立即交案件承办人进行核查,核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执行法院系统管理员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百七十五条 【错误案件信息的修改】
  对本规范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规定的数据异议,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经过核查,发现执行信息录入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当事人异议的信息存在录入错误的,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的要求更改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五章 执行争议的协调 


  第六百七十六条 【本辖区内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六百七十七条 【跨辖区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与外地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外地人民法院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六百七十八条 【本辖区内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与本市辖区内的公安、检察等机关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等协调处理。
  第六百七十九条 【跨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与外地的公安、检察等机关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外地同级的公安、检察等机关协调处理,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六百八十条 【对同案多判的处理】
  执行中发现不同人民法院之间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第六百八十一条 【执行争议案件款项的特殊处理】
  市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账户。
  第六百八十二条 【执行争议处理决定或协调意见的效力】
  市高级人民法院协调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与相关部门达成的协调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必须执行。

 第六章 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一节 执行监督 


  第六百八十三条 【高级法院的监督职责】
  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六百八十四条 【依当事人反映的执行监督】
  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程序完结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或其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其反映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执行监督。
  第六百八十五条 【执行监督与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督促的关系】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直接向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监督,其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由执行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第六百八十六条 【依职权的执行监督】
  市高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行为可能错误或明显不当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六百八十七条 【执行监督的处理结果】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认为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限期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认为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存在不当或错误时,应及时答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及其他人。

 第二节 检察监督 


  第六百八十八条 【检察监督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时,应坚持依法监督原则、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原则、化解矛盾原则、有限监督原则。
  第六百八十九条 【检察监督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
  (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六百九十条 【检察监督与执行异议、复议的关系】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反映情况或者提请执行监督。
  第六百九十一条 【检察监督的立案及其报备】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裁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应当在立案后向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百九十二条 【检察监督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百九十三条 【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九十四条 【对回复意见的异议及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六百九十五条 【检察建议的报备】
  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应报送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人民法院收到的检察建议应报送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百九十六条 【对不当干预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第六百九十七条 【检察监督中的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人民检察院应告知当事人将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转化为执行和解。
  第六百九十八条 【滥用检察监督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监督权力;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其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六百九十九条 【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和行政决定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范围和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六百八十九条至第六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执行。

 第五编 附 则


  第七百条 本规范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
  第七百零一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下发后,市高级人民法院又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以新的规范性文件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七百零二条 本规范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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