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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一方无权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车辆财产损失

 洲塘书院 2023-03-05 发布于江西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孙某超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李某玉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而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孙某超对李某玉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冯某芝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实践中交警部门不予挂牌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该电动三轮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3768号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437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041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孙某超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李某玉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而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孙某超对李某玉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5日18时30分许,李某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144KM+750M路口处与孙某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玉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某芝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某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芝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某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保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敏。2020年01月07日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赔付小型轿车被保险人王敏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1566元。 李某玉已因病去世,李某玉的法定继承人即冯某芝等人。

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83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玉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李某玉系非机动车一方,其对机动车方即孙某超无赔偿义务。原告人寿公司对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作出(2020)鲁162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李某玉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李某玉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辆,一审法院在未审查车辆性质的前提下即认定李某玉系非机动车一方,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一审法院认定非机动车一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赔偿义务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对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而非免除非机动车过错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支付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对第三者即本案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规定也并未将非机动车排除在第三者范畴之外,因此,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和相关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中,李某玉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上诉人承保车辆损害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李某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辆,但从实践中交警部门不予挂牌,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可以说明交警部门是将其作为非机动车对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条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当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法律没有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所有人孙某超不具有向李某玉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人寿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孙某超对李某玉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16民终4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不予挂牌、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等实践性行为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法官不能自行认定。

2、原审法院认定非机动车一方不属于赔偿义务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动车,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电动三轮车的设计型号等对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因涉案电动三轮车未挂牌,行政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车辆的性质进行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实践中机动车需要挂牌、需要购买交强险等判定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涉案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孙某超不具有向李某玉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孙某超对李某玉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90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联案例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曹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447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541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立法原意及实践上,因机动车作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险性上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险和避险义务要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有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后果达到一定程度时亦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且其自身亦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其向机动车主张赔偿时也会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扣减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甚至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亦是非机动车方的违法风险,并不存在“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的可能。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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