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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适用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20220830)

 金律师的图书馆 2023-03-05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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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106号廖伟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二路证券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廖伟与银河证券公司签订的案涉《融资融券合同》存在着协议管辖条款,但是,廖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银河证券公司设计恶意磋商合同条款,银河证券营业部实施侵权,请求判令银河证券营业部和银河证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廖伟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而不是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依据侵权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银河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106号

原告:廖伟,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二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18号电信广场1F/0单元及2F/203-213单元。

负责人:潘翔。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2-6层。

法定代表人:陈共炎。

原告廖伟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二路证券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廖伟起诉称,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二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营业部)以过期融资融券合同中恶意磋商条款恶意进行侵权平仓,造成廖伟投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廖伟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合同签署地是广州而非北京。因银河证券公司设计恶意磋商合同条款,银河证券营业部实施侵权,请求判令银河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245万,银河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银河证券营业部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银河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行为是基于廖伟与银河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廖伟作为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违约是侵权的前提,故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管辖。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仍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判断,案涉纠纷仍属于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系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020年9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4民初300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廖伟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辖终19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银河证券营业部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廖伟作为启动诉讼一方,有权选择救济途径和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具体责任,并应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廖伟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是其自身权益遭受损害后的选择,本案应依据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应适用廖伟与银行证券公司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廖伟基于银河证券营业部对其实施强制平仓和银河证券公司设计恶意磋商合同条款的事实提起侵权纠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为银河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廖伟与银河证券公司签订的案涉《融资融券合同》存在着协议管辖条款,但是,廖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银河证券公司设计恶意磋商合同条款,银河证券营业部实施侵权,请求判令银河证券营业部和银河证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廖伟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而不是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依据侵权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银河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依据案涉《融资融券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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