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见喜图书馆 2023-03-06 发布于山西
立案追诉标准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刑法第307条)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秩序。证据是证明案件情况真实与否及真实程度的唯一依据,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证据对于司法机关正确查明案件实情和准确适用法律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对证据真实性、有效性的审查,从而对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的进行构成干扰和破坏。
2.客观要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受当事人指使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如为贪污犯罪的嫌疑人销毁单据等。本罪不限于在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也包括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况。
首先需要厘定“帮助”一词的含义:第一,“帮助”并非一定是与当事人共谋,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独自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也应属于“帮助”;第二,帮助行为只能是作为,不能是不作为;第三,在共谋中,行为人与当事人何者处于主动地位,对本罪的成立不构成影响。在行为人教唆的情况下,行为人相对于当事人就处于主要地位。此时,行为人的教唆行为仍属于这里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第四,本罪中帮助行为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表现为物质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帮助,既可以是直接帮助,也可以是通过当事人以外的人实施帮助。
对于“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
毁灭证据,是指摧毁、消灭证据,意图使其证明力灭失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毁灭证据之意图是使证据的证明力灭失,因而毁灭证据的物理载体固然是证据;证据的物理载体虽未被毁灭,但其所含具有证明力的内容被毁灭的,也是毁灭证据。因此,隐匿证据的行为,也存在使得证据证明力灭失的相当性危险,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帮助隐匿证据的行为,只要情节严重,就可以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行为人伪造证据之意图是歪曲事实。将“伪造证据”理解为无中生有或者凭空捏造出证据,即制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证据或称虚假的证据,当然属于伪造。但是,对有的证据内容进行部分算改,即变造行为是否也属于本罪中的“伪造”,笔者持肯定答案。虽然在我国刑法的货币犯罪中,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之“变造”是有严格区别的,但是刑法无单独的变造概念,因而在本罪中,将变造证据与伪造证据严格区分并无必要。
(2)行为对象。关于“证据”的理解,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证据既包括刑事诉讼证据,也包括民事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有学者认为,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本罪的“证据”仅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这种认识明显有违刑法的明文规定,因为刑法第307条第2款将行为对象表述为证据,并未将之限定为刑事诉讼证据。任意缩小证据的外延,有放纵犯罪分子之嫌.不利于保护本罪的犯罪客体。
第二,证据包括用来和可能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本罪的性质及司法的实际决定了证据不要求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因此,是否已经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不影响证据的认定。这同时意味着,在时间条件上,证据既可以处于诉讼过程中,还可以处于诉讼活动开始前。
第三,证据应该具有证明力。所谓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有待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及其存在状况所具有的证明作用。行为对象是否具有证明力并不是事后判断的,而应根据行为时的状况来进行判断。至于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则不影响证据的认定,但可以作为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因素。
第四,证据应该具有他人性。一方面,如果行为对象是自己案件的证据,则意味着行为人本人也是当事人,此时自然谈不上有帮助行为;另一方面,毁灭、伪造自己案件的证据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具有可罚性。所以,本罪的证据只能是他人案件的证据,不包括自己案件的证据。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共犯人毁灭、伪造共同犯罪案件证据的情况并不少见,那么,该证据究竟属于自己案件的证据,还是属于他人案件的证据?这直接关系到共犯人的行为能否成立本罪,也是认定证据的他人性上的一个难点,因此有必要进行专门的探讨。笔者认为,在共犯人毁灭、伪造共同犯罪案件证据的场合,判断证据是否具有他人性的确不可一概而论。原因在于:如果完全肯定证据的他人性,就会产生在单独犯时不处罚而在共犯时则受处罚这种罪刑上的不均衡;如果完全否定证据的他人性,又不符合司法实际,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的证据对每一个共犯人所起的作用并不都是相同的,因此在个案中从证据与自己的犯罪是否具有关联上认定共同犯罪案件证据的他人性较为适宜。
第五,证据既包括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也包括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首先,立法的本意在于禁止和打击一切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管所毁灭、伪造的证据是否有利于当事人。其次,即使客观上毁灭的是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或伪造的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也同样侵犯了立法设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因此,帮助毁灭、伪造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的,同样构成本罪。
(3)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情节严重”这一要件,但对于本罪情节是否严重的界定,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一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理解为“情节严重”,应以本罪立案追诉:第一,连续多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二,帮助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三,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者作出不公正裁判的;第四,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或者手段特别狡猾的;第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本罪既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因为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前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刑法也没有将这种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本人实施毁灭、伪造有关自己案件的证据的行为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被除外”。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各种诉讼中的当事人,如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民事、行政等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而非仅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须出于故意,并具有使他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这种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仍决意为之,并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不知情或上当受骗而过失实施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构成本罪。区分本罪的故意与过失,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是否知道当事人是犯罪人,对自己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性质是否有明确认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如行为人确实不知情,或受当事人的哄骗上当而为之的,都不能认定是本罪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疑难指导
一、毁灭、伪造的证据是否有利于当事人不影响本罪成立
经当事人同意,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伪造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是否阻却违法性?例如,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无罪证据的行为,是否阻却违法性?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举证责任在公诉一方,而公诉方也有义务收集被害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因此,即使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无罪证据,也妨害了刑事司法的客观公正性,应当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笔者也支持上述观点,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而非形式上的反对自益行为,因而即便当事人意欲或同意他人实施对自己不利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无法阻却违法性。
二、当事人不成立本罪的教唆犯
当事人教唆第三者为自己(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第三者接受教唆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当事人是否成立本罪的教唆犯?关于此问题,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
1.肯定说内部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人本身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不可罚,是因为这种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防御自由的范围内的行为,而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已经超出了防御自由的范围;而且犯罪人本身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与教唆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对刑事司法作用的侵害性存在差异。但是,犯罪人本身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实际上也引起了侦查等司法活动的混乱,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一定增加了违法性。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人本身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但是教唆他人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则使他人陷人了犯罪,而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但是,既然犯罪人本身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那么,让他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也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诚然,犯罪人使他人陷人了犯罪,但是,不能因此肯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被教唆的第三者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那么,根据共犯从属性说,犯罪人当然成立本罪的教唆犯。但是,共犯从属性只是意味着教唆犯成立至少要求被教唆者实施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只要被教唆者有实行行为,教唆者就一定成立教唆犯。
2.否定说内部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人本身实施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实行行为不可罚,而教唆行为也是实行行为,犯罪人教唆他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是犯罪人实施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实行行为,故不可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不能期待犯罪人不毁灭、伪造证据的正犯行为,那么,对于犯罪人而言,作为更轻的犯罪形式的教唆犯,也是没有期待可能性的。
笔者认为,当事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本罪。在出罪事由上,笔者支持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就对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妨害而言,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与他人帮犯罪人毁灭、伪造证据,并没有实质区别。既然犯罪人直接毁灭、伪造证据不成立犯罪,那么,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更不应成立犯罪。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如果认为犯罪人直接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那么,犯罪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也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即便在其他观点中,对司法活动秩序存在一定程度的破坏,在责任层面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三、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对象是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而妨害作证罪的对象则是诉讼活动中依法作证的证人。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出谋划策或者提供种便利条件;而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四、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伪证罪的界限在于:
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伪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前;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不能发生在诉讼提起前。
4.犯罪行为的空间条件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发生在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活动中;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5.犯罪主体不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五、本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一,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当事人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共犯。这是处理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能否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共犯形态的一般原则。
第二,在行为人与当事人互相通谋的情况下,在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本身能够独立成罪时(如在当事人故意毁坏某一案件的证据,并且该证据属于他人或者国家财产的情况下,当事人毁灭证据本身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则行为人的行为既触犯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罪名又触犯了当事人独立成罪构成的罪名。在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行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处理。如果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于重罪而另一罪属于轻罪,则对行为人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而对当事人以另一罪定罪;如果另一罪属于重罪且属故意犯罪,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于轻罪,则行为人与当事人构成另一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情节不严重,则行为人的行为未触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罪名,是否构成另一罪的共犯,应根据共同犯罪的要件确定。
六、本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一)本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竞合之处理
当行为人以传授犯罪方法之手段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且这种帮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时,就会发生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之竞合。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应当认为上述情况属于因一行为使两个不同的罪名发生关联的想象竞合犯,因而,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处理。由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系重罪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系轻罪,故对此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本罪与侮辱尸体罪、包庇罪、盗窃罪、故意杀人罪以及非法拘禁罪竞合之处理
关于本罪与侮辱尸体罪、包庇罪、盗窃罪、故意杀人罪以及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有学者认为,在他人实施杀人行为之后,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究而帮助其毁灭尸体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司法秩序而非一般的社会管理秩序,所以不构成侮辱尸体罪,但同时符合包庇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因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属于广义上的作假证明的范畴,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特别法,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为帮助他人毁灭证据而实施窃取、杀害证人、非法拘禁等行为的,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盗窃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但笔者认为,上述在他人实施杀人行为之后,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究而帮助其毁灭尸体的情形,同时符合包庇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的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消灭罪迹的行为,虽然从广义的角度来讲也是一种包庇,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包庇罪“应当仅限于作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换句话说,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消灭罪迹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以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方式包庇犯罪人,应仅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而不应构成包庇罪。①
办案依据
刑法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图片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妨害司法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赵天红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7月第一版,P30-3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