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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未实际履行,能否恢复原执行程序?|民商法律圈

 隐遁B 2023-03-07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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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结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将裁定终结执行,原执行案件消灭。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原执行程序不能继续,可根据执行依据重新申请执行立案。

一、基本案情

六盘水农商行与兴源公司、宗鑫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六盘水农商行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8年6月29日,六盘水农商行与宗鑫公司、兴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六盘水农商行撤回执行申请,该案于2018年8月4日终结执行。

2018年11月2日,六盘水农商行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以(2018)黔02执恢19号立案执行。

2018年11月29日,六盘水中院作出19号裁定,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宗鑫公司认为以物抵债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已经失效为由向六盘水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六盘水中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宗鑫公司的异议请求。宗鑫公司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作出12号裁定,驳回宗鑫公司的复议申请。

宗鑫公司不服贵州高院12号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

二、争议焦点

六盘水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正确?

三、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根据该法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该项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二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止,待导致中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执行程序又可得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执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就本案而言,因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农商行撤回执行申请,六盘水中院已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此后,虽然六盘水中院又依六盘水农商行的申请立(2018)黔02执恢19号案件执行,但立“执恢”号案件系基于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非代表原执行程序的恢复,亦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该案属于新的执行案件。此情形下,六盘水中院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五、应诉策略

1、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法院据申请内容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后向法院做中止执行申请而非终结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中签订的协议,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在原判决业已生效的情况下,这种处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既判力,但可以暂时性的替代原判决的执行力。法院虽然不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制作,但是该协议需要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该项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中止执行仅为暂时停止原执行程序,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可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原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原执行案件消灭,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只能重新立执行案。

2、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直接就执行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若债权人认为履行和解协议更有利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与民事调解有本质不同,其实质上是诉讼外和解,属于私法行为,只产生私法效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或不能履行,当事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或调解的执行,却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此时,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经法院裁定终结,原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见类案裁判观点分析案例)。

六、类案裁判观点分析

案例:义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2020)鲁执复499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金茂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名下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本案中,姜某于2020年4月27日以金茂公司违反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济宁中院提起诉讼。因(2017)鲁08执109号案件已经终结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在姜某诉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姜某主张金茂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740万元,据此,济宁中院裁定变更(2017)鲁08执109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为冻结金茂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资产并解除对金茂公司名下超过价值740万元资产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金茂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名下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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