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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债权人代位析产案的办案经验分享

 WeLAW 2023-03-11 发布于上海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件执行案衍生的案件,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涉及上海市黄浦区的一套房产,本案已取得一审胜诉的结果。由于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比较典型,现在此与大家分享关于本案的一些办案经验。。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一个比较新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在“共有纠纷”案由项下新增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由。
01 案件背景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是执行案件衍生的诉讼。
原告L公司因与被告Z先生某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后,法院判决Z先生向L公司支付费用N万元,因Z先生未履行生效判决,L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执行查控,划扣了被执行人Z先生的保险款、银行存款等M万元发还L公司(有的法院是先行扣收执行费),冻结了Z先生名下对外投资股权(未处置),因Z先生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中,经我方调查,发现Z先生的配偶Y女士名下登记了一套房产(系婚后所得),执行法院查封了该套房产。执行法院裁定终本后,L公司向房产所在地法院起诉Z先生及其配偶Y女士,请求代位析产。
02 法律依据

当事人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需要明确请求权基础。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03 案件管辖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管辖的司法口径不统一
对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对于管辖的处理并没有统一的司法口径,有的法院确定由执行法院管辖;涉及不动产的,有的法院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辖107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鉴于原告的诉请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分割,为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此类诉讼属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均与执行程序息息相关,从审执兼顾的角度考虑,本案由执行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则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管辖应区别共有为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立案时,我方经与执行法院立案庭法官沟通后,将本案立案至房产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法院予以受理。本案按不动产专属管辖受理,并未按上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上海市黄浦法院系上海二中院的辖区法院)。据悉,上海法院统一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的管辖口径。
04 案件详情

涉及系争房屋的来源
关于本案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系争房产的来源,经我方查询调取两被告的婚姻档案及系争房产档案信息知悉:
1、两被告Z先生、Y女士于1988年12月**日结婚。
2、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Y女士与其父Y先生于2000年7月**日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Y女士与其父Y先生二人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Y先生、Y女士共同共有”。
3、Y先生于2000年12月**日去世(其配偶早已于1980年去世)。因涉系争房产的继承,Y女士于2022年1月起诉了其他两位继承人,并在案件审理中与其他两位继承人达成调解,受案法院出具了(2022)沪010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Y先生的产权份额由Y女士一人继承,继承后系争房产归Y女士一人所有。Y女士与其他两位继承人在调解后将系争房产登记到了Y女士一人名下。【笔者注:这种处理手法Y女士可能有律师指导企图规避承担其夫Z先生的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05 争议问题

法官提出了几点质疑,被告提出几点抗辩理由。
1、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条件及系争房产是否为两被告共有,主审法官在庭审中提出4大质疑:
质疑一:原执行案中存在被执行人Z先生对外投资的股权未处置,是否符合Z先生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
质疑二:原告对被告Z先生在本院还有一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诉请撤销Z先生转移处置其名下一套房产的行为,是否符合Z先生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
质疑三:系争房产在继承案中已通过法院调解确认归Z先生的配偶Y女士一人所有,系争房产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质疑四:Z先生的配偶Y女士不是原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原告主张系争房产系两被告共有未经确权。
2、关于系争房产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及本案的起诉条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以下几点抗辩:
抗辩一:系争房屋为拆迁回搬售后公房,应为Y女士一人所有;
抗辩二: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前提是系争房产归Y女士一人,系其他继承人对Y女士一人的赠与,与Z先生无关;(笔者注:直指以上提及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抗辩三:Z先生名下还有对外投资的股权未处置,本案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条件。(笔者注:紧跟主审法官的质疑观点)
06 我方的代理意见

针对庭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我方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律依据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二、原告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
债权⼈代位析产诉讼旨在明确被执⾏⼈的责任财产范围,推动执⾏案件进⼀步处置经明确后的财产以清偿申请执⾏⼈的债权。
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代位析产诉讼的提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债权⼈对作为财产共有⼈之⼀的债务⼈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第⼆,债权⼈就⽣效债权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第三,除共有财产外,被执⾏⼈名下⽆其他可供执⾏的财产;第四,财产共有⼈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析产分割。【摘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51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1、原告对作为财产共有⼈之⼀的债务⼈Z先生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
2、原告就⽣效债权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3、除共有财产外,执行裁定已确认被执⾏⼈Z先生名下⽆其他可供执⾏的财产。
4、财产共有⼈Z先生、Y女士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析产分割。
5、另外,执行法院已在原执行案件中查封了系争房产。
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具备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
三、系争房产属两被告共有
1、在两被告Z先生、Y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Y女士与其父Y先生于2000年7月**日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Y女士与其父Y先生二人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Y先生、Y女士共同共有”。Y女士在与Z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产的产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归两被告共同所有。
2、在Y先生去世后,被告Y女士于2022年1月**日一人继承了系争房产中Y先生的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Y女士继承其父Y先生在系争房产中的财产份额应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归两被告共同所有。
四、被告抗辩系争房产系被告Y女士个人财产不成立
1、被告提交的住房调配通知单真实性不能确认(笔者注:调档章的日期及经办人栏均为空白),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系争房产归被告Y女士个人所有。系争房产是被告Y女士婚后与其父共同购买,并登记在Y女士与其父二人名下,Y女士的产权份额系其与Z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2、(2022)沪010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系争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Y先生的产权份额由Y女士一人继承,也就是系争房产其他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由Y女士一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这是法定继承的形式。其他继承人放弃对系争房产的继承后按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产由Y女士一人继承,不是其他继承人对Y女士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才是放弃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几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无权决定放弃继承后系争房产归Y女士一人所有。被告Y女士一人继承系争房产后,系争房产归Z先生与Y女士夫妻共同所有。
3、系争房产虽登记在被告Y女士一人名下,但我方已举证证明该房屋属两被告共同财产,这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查明的情况直接认定系争房产的权属情况,而无须原告先行提起确权之诉。先行提起确权之诉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并且强行要求原告先行确权徒增讼累。
五、关于庭审中争议的其他几个问题
1、关于原执行案的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对外投资股权”:我方认为执行法院并未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处置,执行裁定书的结论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Z先生的财产情况应以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为准,即被执行人Z先生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方同时向合议庭提交了执行法院已冻结但未处置的Z先生对外投资的股权,均系认缴出资且出资期限远未到期,公司的注册资本亦远小于执行债权的金额。)
2、关于原告在另案中提起(2022)沪0101民初**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我方认为该案的诉讼标的物是一套房产,该房产并不在本案被告Z先生名下,只是一条财产线索,并不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我方认为系争房产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Z先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原告起诉请求对系争房产进行代位析产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07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我方胜诉。
合议庭在庭审中听取了我方的意见,我方在庭审后提交了一份有理有据的书面代理意见。尽管主审法官在庭审时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了诸多质疑,合议庭最终还是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法院最终判决对系争房产进行析产,判决两被告各享有系争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Y女士一人名下,但系争房屋拆迁回搬调配的时间,被告Y女士与其父Y先生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的时间,Y先生与被告Y女士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时间,均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后。而在Y先生去世后,被告Y女士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于2022年1月**日达成协议,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被告Y女士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Y先生的产权份额,应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争房屋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于原告Z先生**合同纠纷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已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现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主张两被告各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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