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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索赔期限内提出索赔的,还能否请求对方予以赔偿?|法客帝国

 keelaws 2023-03-13 发布于广东
未在索赔期限内提出索赔的,还能否请求对方予以赔偿?
作者| 李舒 唐青林 李晓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在住建部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于索赔提出的时间有严格限制。那么这28天的索赔期经过之后,索赔人就完全丧失索赔的权利?还是说该约定仅为程序上的约定,不影响实体权利?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法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的,属于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其索赔权丧失。

案情简介


一、某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公开招标,后中铁某局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二、后因施工进度、工程款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工程尚未竣工中铁某局即撤场。随后中铁某局提起诉讼,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以及因某地产公司违约给中铁某局造成的损失。

三、一审法院认为,因中铁某局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故已经丧失向某地产公司索赔违约损失的权利,对其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中铁某局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的索赔期限后,一方当事人还能否主张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宁夏高院认为不可以,主要有如下两点理由:

一、索赔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

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因此发生索赔事项后未予通知,仅在合同清算时主张索赔的,不符合合同索赔程序的约定。

二、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导致权利丧失

合同通用中约定“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故即便一方当事人确因对方违约承担损失,但因其怠于行使合同约定,丧失了索赔的权利,不能再向对方主张相应的赔偿。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严格遵守索赔程序,在索赔期限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对方提出索赔。在本案中,宁夏高院认为,因承包人未在约定的28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故按照合同约定,索赔权利已经丧失。因此在工程索赔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以避免因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导致索赔权利丧失。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19.1承包人的索赔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19.3发包人的索赔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
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宁夏高院在判决书中关于超过合同约定索赔期限后再向发包人主张索赔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部分的详细论述:

中铁某局五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即便本案中铁某局五公司的确存在损失,也因中铁某局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向宁夏房地产公司索赔的权利,对中铁某局五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铁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宁民终218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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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人在28天内提出索赔的,索赔有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兴义市威某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
法院认为,关于威某公司主张宏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索赔申报的问题。根据宏某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宏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月、10月,2014年2月、4月、5月、6月、7月就弃土场问题导致停工向建新监理公司第B驻监办报送了相关报告,未超出《施工合同书》中“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约定的28天的索赔期限,故威某公司该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湖北洪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84号】
法院认为:洪某高速公司最迟支付当期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北京某某公司依据《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的约定,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说明索赔理由、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等。第23.1条第(3)目还约定,索赔事件具有连续性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索赔通知。同时,《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2009版)第3.1“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中以列举方式载明监理人在行使以下权力前需要经过发包人事先批准,其中确定第23.1款项下的索赔额在其中。另外,根据洪某高速公司与翔飞公司订立的案涉《监理委托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合同通用条款为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合同的有效内容予以遵守和执行。其中《监理委托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2.1.4.1条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的监理服务内容包括:(15)审核工程中期支付申请,签发中期支付证书(15);按合同约定审核、评估和处理工程变更、工程延期、费用索赔等违约、争端等合同事项(17);综上,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前述共计26期《索赔意向书》《计量逾期付款利息索赔申请单》《索赔申请单》《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等索赔资料,均由监理人驻地监理组工作人员签收审核,报总监办审核,并交由项目公司(即洪某高速公司)计划部负责人签收,最后由项目公司总经理审核签字,确认同意索赔金额。故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索赔证据符合案涉合同及系列组成条款的约定,并且能够与前述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完成工程量计量资料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

2

二、承包人未在28日天内提出索赔的,不予赔偿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中铁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某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某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56号,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
法院认为:(二)关于瑞某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应否赔偿中某公司迟延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利息201018.62元的问题。一方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事实,故无法确定迟延支付开工预付款的准确时间和数额,也无法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另一方面,假使存在瑞某公司违约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中某公司要求瑞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9.1款约定,如果瑞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中某公司有权终止对本合同项下的承包,并通知业主,抄送监理工程师。但是,从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某公司并未依据上述约定终止对本合同的承包,也未履行通知业主及抄送监理工程师的义务,这应视为其已经默许瑞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行为。其次,即使存在瑞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支付中某公司迟延利息的义务,中某公司还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但是,中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上述约定,向瑞某公司提出针对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索赔请求,故亦根据该条关于“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的约定,中某公司也无权获得该部分利息的赔偿请求。
案例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西洞庭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211号】
法院认为:建某公司主张因昌某公司原因造成建某公司进度迟延导致人工及设备租金损失、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造成建某公司财务成本增加的损失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建某公司所主张的大部分损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损失发生28天内提交索赔意向书,而仅仅是在工程完工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才提交了相关索赔的文件,故其索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建某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的损失统计表(包括建某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损失报告),但并未提供充分的损失计算依据以及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鉴定机构经委托对此问题鉴定后在鉴定结论中也未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索赔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建某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大连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578号】
法院认为:大连铭某的上述主张,涉及多种原因引起的停工问题、工程索赔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第14.3条、第2.3条、第12.1条、第12.2条、基础合同第23.1条的约定,大连铭某的工程索赔应在赔偿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否则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工程停工需按期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停工损失以业主批准为准,否则责任自担。大连铭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上述主张,并未履行及时进行工程签认、28天内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等合同义务,故对大连铭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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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监理审核的索赔意向通知书,索赔有效,应据实确认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19号】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索赔通知书虽然已经过了监理的审核,但该事实是否成立、是否符合索赔请求,尚需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对于农民阻工的索赔事项而言,“阻工”的行为属于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事项,和施工行为应否停工,不存在必然联系,且亿金公司举示的相应《索赔通知书》只能证明案涉现场存在阻工的事实,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阻工系宜投公司原因导致的“被拆迁、征地农民”所为。对于0#挡土墙的索赔事项而言,宜投集团提出0#挡土墙其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关键线路延误工期的抗辩;对于涉及亲水栈桥的工期索赔事项而言,宜投公司提出亿金公司自己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早已经在2013年11月29日获得监理批准同意,其未优先实施涉水、临水的分项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抗辩;对于涉及业主停工的索赔事项而言,宜投公司提出了亿金公司未按照自己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工期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最终亿金公司同意现场由二标段先行施工的抗辩;对于涉及加班赶工期、施工周转材料机械费用增加的索赔事项而言,宜投公司提出了增量工程已经包含在工程款鉴定造价中、加夜班费用包含在合同固定单价中等抗辩。以上抗辩,宜投公司均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合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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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包人可以依照约定的索赔程序主张违约责任而未主张索赔的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1号】

法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既约定了索赔程序,也约定了违约情形和对应责任,工程公司选择依照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某交通局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某交通局主张,工程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主张权利,工程公司未在损失事件发生28天内提出索赔申请则丧失索赔权利。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既有工程索赔也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窝工损失符合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约定,工程公司要求某交通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某交通局关于工程公司应按照索赔条款主张权利而不能按违约条款主张权利的观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5

五、承包人在28天内提出索赔,虽然索赔程序错误,索赔权利未丧失

案例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某大学附属医院、成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405号】

法院认为:关于成都某建司主张窝工损失的方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成都某建司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以各种形式的书面材料多次向附属医院及监理单位提出因业主方(附属医院)原因导致施工方(成都某建司)窝工、保留索赔权利以及要求索赔的意思表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成都某建司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形式,将窝工的事实、损失等情况报送监理单位,要求按窝工费用计算,监理单位予以了确认。2015年1月10日,成都某建司将《费用索赔申请表》提交附属医院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损失含窝工损失提出具体索赔金额。成都某建司在施工期内不间断地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监理单位,并最终提出窝工损失的索赔理由和金额,附属医院并未提供成都某建司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故附属医院提出成都某建司主张窝工损失的方式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附属医院提出成都某建司不能任由窝工损失任意扩大,有义务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主张,但未提供成都某建司有扩大损失的事实和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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