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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从义务履行瑕疵,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能否解除合同?(附详细裁判规则)|民商事裁判规则

 释然无相 2023-03-15 发布于甘肃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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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瑕疵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订立时的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文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案判例,明确最高法院对于合同从义务瑕疵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在土地开发合同中,办理顺位抵押的义务属于合同的从义务,不是合同的主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办理土地顺位抵押,构成对合同从义务的瑕疵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据此取得法定解除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

一、2017年4月1日,朱军伟、国华公司与东原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合作开发某项目地块,国华公司承诺办理地上房屋建筑物的顺位抵押。东原公司向国华公司支付了投资款6亿元。

二、2017年4月15日,国华公司向东原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愿为东原公司就国华礼品城项目二期已支付资金提供抵押担保。

三、2017年11月9日,东原公司向国华公司发出《催告函》称:东原公司已解除6亿资金共管,国华公司已逾期三月未办理顺位抵押。

四、2019年1月3日,东原公司向国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国华公司应尽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国华公司回函却称其履行办理抵押的书面承诺。

五、东原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要求国华公司退还6亿款项并赔偿违约金。国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要求东原公司按约定支付2亿款项并赔偿违约金。

六、湖北高院一审认为国华公司已按合作协议履行承诺,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东原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东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国华公司依约出具履约承诺函,但未办理顺位抵押,属于未履行合同的从义务,构成瑕疵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东原公司不能据此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应否解除,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办理顺位抵押为国华公司的从义务。合同2.4条约定的“书面承诺”是要求国华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而非办理国华礼品城一期项目房产抵押。从东原公司在国华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后解除共管账户的行为来看,表明其亦认可该项义务。故《承诺函》系《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的从合同、办理顺位抵押为国华公司的从义务,而非主要合同义务。

第二,国华公司履行义务有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作协议》2.4条约定,办理顺位抵押手续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国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未明确办理顺位抵押手续的期限,故国华公司履行义务存在瑕疵。但因《合作协议》2.4条约定国华公司的义务是出具书面承诺,故该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东原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取得案涉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国华公司、朱军伟的单方义务,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亦非国华公司、朱军伟的责任所致,因此,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东原公司主张国华公司资信情况恶化,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且资信情况恶化亦不属于《合作协议》的法定解除理由。东原公司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

第四,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国华公司虽存在履行义务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此外,国华公司愿意随时为东原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法院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角度考虑,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我们在处理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现将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签订合同前,务必确认各项条款的内容,力求合同表述精准,理解不产生歧义。本案中,东原公司对于合同2.4约定理解错误,认为国华公司方的义务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法院文义解释,该条款为国华公司设定的义务为出具办理抵押的书面承诺。在国华公司出具《承诺函》后,便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此理解偏差,导致东原公司最终未能通过起诉解除合同。

2.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尝试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合同纠纷数量众多,其中许多案例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此时,通过协商、调解等手段解决争端也不失为兼顾效率和利益的好方法。本案中,东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历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究其原因,在于国华公司仅对于合同从义务存在瑕疵履行,且主动表示愿意配合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到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最高法院认为不宜解除合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系东原公司、国华公司、朱军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

一、关于国华公司未办理国华礼品城一期项目抵押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对该问题的主要争议是对《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第2.4条如何理解。《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第2.4条约定:“甲乙各方共同确认,乙方通过项目公司或乙方(含乙方关联方,下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协议共管账户支付6亿元……在上述6亿元转账至共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办理:(1)甲方一提供书面保证担保;(2)甲方二办理100%股权质押登记手续;(3)甲方二出具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的书面承诺。自甲方配合完成上述所有担保和书面担保承诺之日起,共管账户解除共管。在合作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且抵押给乙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各方共同配合办理:(1)解除甲方二100%股权质押;(2)解除甲方一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3)撤销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的书面承诺”。

本院认为,第一,从《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内容来看,“甲方二出具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的书面承诺”,此句的宾语是“书面承诺”,而“国华礼品城项目地块一期房屋建筑物”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顺位抵押”是“书面承诺”的定语,是用于说明、限定“书面承诺”的。因此,原审根据文意理解,认定该项合同义务是要求国华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而非办理国华礼品城一期项目房产抵押并无不当。东原公司主张国华公司在《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是办理房产抵押而非单纯出具《承诺函》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已查明,2017年4月15日国华公司向东原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汉正广场项目一期所有未售资产为东原公司办理顺位抵押手续。东原公司亦于2017年11月9日向国华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国华汉正项目二期未尽事宜的催告函》,该函载明,“我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立即解除对贵司共管户的6亿元资金共管”。所以,从东原公司在国华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后解除共管账户的行为来看,表明其亦认可2.4条中国华公司的义务是出具书面承诺,而非办理顺位抵押。故原审认定《承诺函》系《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的从合同、办理顺位抵押为国华公司的从义务而非主要合同义务亦无不当。东原公司关于《承诺函》与《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5日国华公司向东原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汉正广场项目一期所有未售资产为东原公司办理顺位抵押手续,但该《承诺函》中并未明确办理顺位抵押手续的期限,即国华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不符合《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2.4条的约定,没有将办理顺位抵押手续的期限限定在《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故国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但因《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2.4条约定国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出具书面承诺,故该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第四,东原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了《会议纪要》《谈话录音》《董事会会议录音》《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电子邮件、项目现场照片、相关网站发布的信息等证据,但因上述证据中部分无原件,且国华公司、朱军伟也不认可,东原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东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东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国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虽有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对东原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东原公司是否因国华公司未在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取得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第2.5条约定:“甲乙各方共同推进合作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办理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合作标的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含增容)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甲乙各方共同配合办理合作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争取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根据上述约定,东原公司与国华公司并未就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是国华公司的单方义务,东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华公司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在各方期望的时限内办理完成存在过错,因此不能认定国华公司、朱军伟应对未在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取得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负有责任,亦不能认定东原公司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所以,原审认定国华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东原公司亦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原公司主张存在日照问题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影响周边住户日照的问题,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项目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因日照问题所致。而且,取得案涉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并非国华公司、朱军伟的单方义务,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亦非国华公司、朱军伟的责任所致,因此,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关于东原公司先行支付的6亿元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为在建工程转让款,而非在建工程的建设资金,且东原公司亦同意解除对该6亿元的冻结,故国华公司使用该6亿元预付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东原公司主张国华公司资信情况恶化,但其提交的新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资信情况恶化亦不属于案涉《国华礼品城二期项目合作协议》的法定解除理由。此外,国华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结清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胜支行的贷款,银行也已经解除了对国华礼品城一期项目未售资产的抵押,国华公司愿意随时为东原公司办理国华礼品城一期项目未售资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本案的客观实际,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武汉东原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国华礼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11号】


延伸阅读

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

案例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李成佳与何政津、达列力汗哈孜尔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再6号】中认为,李成佳、何政津与达列力汗哈孜尔等四人于2015年5月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新证据足以证明,李成佳、何政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不得解除合同。达列力汗哈孜尔等四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或发生了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法上约定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合同履行中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李成佳、何政津签订合同时即支付了20万元土地承包费,剩余16万元承包费迟延两天给付并非系李成佳、何政津主观故意拖延,且未经达列力汗等四人催告,李成佳、何政津已将16万元承包费转由胡阿提别克努尔别克支付达列力汗哈孜尔等四人。诉讼过程中,李成佳、何政津自始表示可随时支付剩余16万元承包费,并于2020年4月21日将该款进行了提存,有再审期间本院采信时新证据为证。因此,本案亦不存在李成佳、何政津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李成佳、何政津延期两天付款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达列力汗哈孜尔等四人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其享有的解除权并非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案涉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合同法追求的是实质性公平,达列力汗哈孜尔等四人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构成对契约的随意抛弃,属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行为,对此本院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二:债务人仅欠付尾款,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

案例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行与西安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陕民终887号】中认为,秦农银行临潼支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未足额交纳房款、未足额交付土地面积的问题,富强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条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予以审查。其一,秦农银行临潼支行尾款交付与房屋交付存在同时履行约定,在双方未就交房及付款达成一致意见时,房屋未能交付过错不单独归责于秦农银行临潼支行行为,且秦农银行临潼支行已支付总房款94.23%,仅未支付购房尾款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亦未对合同目的实现产生根本性影响,故尾款未及时交付问题不应认定为达到法定解除权条件。其二,秦农银行临潼支行未足额支付土地面积的争议点在于双方对代征道路面积问题认定不一致。就案涉协议目的讲,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源于双方签订的《承建协议书》,合同的目的为:秦农银行临潼支行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富强公司作为其投资,引资开发办公楼基建工程。秦农银行临潼支行交付土地面积不足的行为,会令富强公司就土地面积折价款遭受损失,但不至于使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信合大厦之合同目的落空。且通过对案涉协议履行看,富强公司直至2016年提起要求秦农银行临潼支行补足土地面积之诉前,一直未曾明确主张过未足额支付土地面积的问题,故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未进行有效催告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必然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其三,对于富强公司主张已于2009年9月28日向秦农银行临潼支行发出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通知,并已由秦农银行临潼支行工作人员朱韶签收问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规定从本证与反证角度出发,盖然性规则进行描述。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首先,富强公司提交的解除通知上有秦农银行员工朱韶的签字,证明解除通知已送达。但经法院查证,朱韶职务为秦农银行临潼支行清非办主任,而非支行基建办工作人员。且从合同履行看,朱韶并未参与合作开发事宜,朱韶签收解除通知的行为效力并不必然涉于秦农银行临潼支行。其次,秦农银行临潼支行提交富强公司另案诉讼起诉状、证人证言等证据,抗辩称解除通知存在时间倒签问题。通过对富强公司另案诉讼起诉状内容的审查,据该起诉状述称,2012年5月秦农银行临潼支行对富强公司提起诉讼,在该诉讼审理过程中,富强公司发现秦农银行临潼支行在办理(2005)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隐瞒事实,未将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临潼信合大厦规划图范围内被告家属院的通道过户给富强公司,经富强公司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证实,西农金改办(1998)386号《关于临潼区联社基建征地的批复》所确认的代征路面积为5.26亩与富强公司执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之和少于协议约定的13.38亩。在富强公司后期相关诉讼中也有类似陈述。从上述陈述文义来看,富强公司最早应于2012年5月之后才得以知晓或确定交付土地面积存在不足的问题,富强公司明确未给足土地面积时间应晚于通知解除时间,故而在2009年9月25日的解除通知中不应含有交付土地面积存在不足的问题。第三,从解除合同效力来看,合同解除不仅要有享有法定解除权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还要对已履行部分的返还以及违约责任的分担等清理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中,富强公司主张已向秦农银行临潼支行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但其后长达数年时间中,未见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事项作出约定或进行对已履行部分的返还,简单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与事实存在不符。故秦农银行临潼支行的抗辩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其抗辩理由致使解除通知真实性存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上,富强公司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其提交的解除通知真实性存疑,故其反诉主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于2009年9月28日解除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事由,双方应继续履行。

裁判规则三:一方当事人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宜解除。

案例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省浩龙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青民终89号】中认为,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的守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合同解除权。应否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等情形,综合作出裁判。统筹本案情况,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不予解除为妥。理由如下:

1.案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浩龙公司始终坚持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该公司一直未主动履行支付经营使用费的合同主要义务,但该公司以百货公司违约进行抗辩,并未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特别是,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由百货公司直接与浩龙公司的4个次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百货公司直接从次承租人处收取租金并在浩龙公司应付经营使用费中扣减。

2.当事人并未陷入合同僵局。所谓陷入合同僵局,是指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僵持不下形成内耗,对双方不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合同僵局的情形:“(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据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障碍,本次诉讼前的经营使用费已通过诉讼清偿,也不存在不能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问题。而且,百货公司一直主张到期债权。虽然百货公司上诉称“难道每次索要租金都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吗?”,但寻求司法救济本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条主要渠道,通过司法裁判,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制裁不诚信行为,提高违约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守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社会昭示契约精神和诚信经营价值观。因此,不能认为寻求司法救济就陷入了合同僵局。

3.浩龙公司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承上,虽然该公司一直未主动履行支付经营使用费的合同主要义务,但该公司以百货公司违约进行抗辩,后与百货公司达成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由百货公司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补充协议是对案涉合同的变更,这一变化体现了浩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所谓根本性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就本案合同目的而言,百货公司为获得经营使用费,浩龙公司为获得租赁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经营使用权。现通过合同变更和补充协议,百货公司直接收取次承租人的经营使用费,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浩龙公司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4.应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存在多位次承租人,均在正常经营,本案处理应当依法保护次承租人合法权益和经营秩序。

基于此,在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履行未陷入僵局、案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不予解除、继续履行为妥。本院不支持百货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对其此两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虽然通过司法救济能够依法保障百货公司的合法权益,但作为缔约方,浩龙公司应当放弃不履约抗辩,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双方交易秩序,严格诚信经营。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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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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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律师事务所坚持严格的专业分工和团队协作的工作模式,主要业务领域合伙人均具有国内外知名法学院相应专业的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国内外知名律师事务所的从业经历,每个专业部门和业务团队均有完整、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和客户都能够实现业内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自成立以来,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客户主要集中于业内有影响力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大中型国有企业、优质民营企业、知名企业家及政府和公共事业单位。云亭律师事务所以向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率的法律服务为己任,并坚信:能否真正维护并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是检验律师工作成效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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