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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不掉”的法定代表人

 草容生 2023-03-15 发布于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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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即便乐某仅为挂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有权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理由。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

案情介绍:

1、上海某农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冯某(持股90%),承某(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承某。

2、2018年4月23日,上海某农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乐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免去承某原执行董事职务。乐某配合农业公司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4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承某变更为乐某。

3、上海某农业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发生两次股权转让,直至2019年4月1日,由陶某一人100%持股。乐某配合农业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农业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委托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4、乐某陈述,其在担任农业公司执行董事之际就与农业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也无经营上的往来,系受农业公司原股东冯某之托,答应担任农业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乐某也从未关注过农业公司情况,包括过问公司经营情况,阅看公司相应资料等等。

5、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业公司配合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乐某作为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乐某的诉讼请求名为要求农业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乐某作为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其实隐含了要求变更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请。而法定代表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法定机构,其人员的选任、变更均为公司治理的内部事务,需要该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经过相应公司决议程序或其他程序进行,而工商登记的农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也恰恰印证了该点。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此予以干涉。而乐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农业公司进行过相应的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的程序,并形成相应结果。

反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并不需要同时是该公司股东或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这些法定的资质要求。乐某不曾是公司股东,也并非公司员工,但这并未对乐某出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造成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故乐某现以该理由要求一审法院突破公司内部治理原则,直接代替公司作出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实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最后,乐某在任职期间,怠于行使其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职权,包括查阅公司资料,关注公司经营情况等等,反而配合农业公司完成数次工商变更登记,直至公司现状对其造成现有不利影响,这系乐某针对自身行为应当自担之商事风险,也需乐某另择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无法成为乐某可以径行要求法院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正当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本案中,乐某于2018年4月23日经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被选举为执行董事。农业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据此,乐某于2018年4月26日经市场监督部门核准登记为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乐某欲不再担任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前提是不再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在乐某继续担任执行董事的情况下,其仍须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农业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任免。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20年4月18日,二审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2月19日。因此,乐某在起诉和上诉时,其担任执行董事的三年任期并未届满。在此情况下,且鉴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任职的关联性,乐某当然无权主张涤除其作为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同时,农业公司章程并未对任期届满后,未选举出或者无法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的情形作出规定。

因此,即便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乐某担任农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任期已届满近一个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职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任职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所以,乐某在任期届满后,仍应依法继续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三,尽管乐某在一审期间表示其曾委托律师向农业公司唯一股东陶某发函,要求解除其与农业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并要求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乐某的这一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

第四,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以其是否系公司股东、员工为前提条件。因此,即便乐某不是农业公司股东、员工,不影响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更何况,前已述及,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五,乐某在一审期间表示,其系受农业公司原股东冯某之托才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其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乐某仅为挂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有权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理由。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事实上,无论乐某任职农业公司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其对任职是完全同意的,且在任职后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持配合态度。乐某是因农业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进而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乐某进入“黑名单”,而向陶某发函并在之后起诉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仅就此而言,乐某应好好反思。目前,乐某在执行董事任职期限已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应当提请农业公司唯一股东陶某尽快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并由该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果陶某对乐某的提请恶意逃避或者消极对待的,并给乐某实际造成损失的,乐某可以主张赔偿。

案例启示:

1、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承担一定的经营管理职责,作为法定代表人可能因公司经营及自身履职原因而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作为个人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应充分考虑清楚所要承担的后果而非因一时冲动或仅是受人所托。

2、公司法定代表人想要单方卸任并涤除登记非常困难。法院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在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宜介入。最高法(2022)最高法民再94号公报案例中也是通过认定公司股东会已通过免去韦某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才最终支持了韦某变更登记的诉请,而非直接替公司作出决议。

3、当然,也有部分案例支持了当事人的变更诉请。法院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第二、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第三、公司怠于变更是否已经严重侵害到法定代表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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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伟 律师

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人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清算、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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