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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对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罚,而应依据侵权责任赔偿死亡赔偿...

 大宇大宇 2023-03-16 发布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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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对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罚,而应依据侵权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2013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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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5号余恩惠、李赞、李芊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恩惠、李赞、李芊对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安富造成死亡的结果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认为余恩惠、李赞、李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 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施行)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5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恩惠。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赞。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芊。

委托代理人:尹柱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余恩惠、李赞、李芊共同委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景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雁,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恩惠、李赞、李芊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恩惠、李赞、李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柱刚,重庆西南医院委托代理人余静波参加庭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强、书记员刘小艳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余恩惠之夫,李赞、李芊之父李安富,因腰部疼痛不适,于2009年7月22日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发,低钠血症。医院建议:骨科就诊,就诊电解质,抗炎。7月24日,李安富在重庆西南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行术前检查时发现患者有感染征象,予以抗感染,补充白蛋白、对症、支持治疗。但李安富病情逐渐加重,腹胀明显,且有右踝关节红、肿、热、痛炎性表现。7月26日,病情持续加重,被诊断为双肺感染。7月31日,李安富经全院会诊后被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并下达病危通知。转入诊断:败血症,肺部感染,右踝软组织感染等。行抗感染治疗,但病情进一步加重、恶化。8月2日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009年8月9日,李安富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脓毒血症,双肺肺炎,右踝软组织感染。

余恩惠、李赞、李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西南医院支付医疗费48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陪护费85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36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864元,共计374953.77元。

一审过程中,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重庆西南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行为对医疗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G)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间接因素。重庆西南医院支付鉴定费5000元。

余恩惠、李赞、李芊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符合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主要与其个人体质有关;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40%左右。余恩惠、李赞、李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余恩惠、李赞、李芊的起诉,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认为: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论),重庆西南医院在李安富入院时存在感染的情况下,未及时复查血常规;特别是应用糖皮质激素时,更应该每日复查血常规,以了解和控制感染,重庆西南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不规范。同时,在治疗过程中,重庆西南医院与患方沟通不足,病历记录患方自行要求出院,但没有患者家属的签字,亦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因此,重庆西南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李安富的死亡后果与其所患疾病的凶险性存在密切关联,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直接因素,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行为是李安富死亡后果的诱发或促进因素。酌情确定重庆西南医院承担30%责任,余恩惠、李赞、李芊自行承担70%责任。本案属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医疗过错引起的纠纷,应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解决本案赔偿问题。

李安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32643.27 元凭据计算,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其自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6200 元,无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16天为512元,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40元/天的标准无依据,不予支持。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陪护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陪护16天,陪护费为800 元。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 个月为15481.5 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情计算2年为24288 元(12144 元/年×2年 )。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一、由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余恩惠、李赞、李芊因李安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2643.2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 元、陪护费800 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300 元,共计49736.77 元的30%即14921.03 元。限重庆西南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余恩惠、李赞、李芊。其余费用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二、由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余恩惠、李赞、李芊因李安富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288 元,限重庆西南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余恩惠、李赞、李芊。三、驳回余恩惠、李赞、李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1元、鉴定费5000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1946.7 元,由重庆西南医院负担5834.3 元。

余恩惠、李赞、李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均认为重庆西南医院在对李安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李安富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予以确认,重庆西南医院应当对李安富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确定重庆西南医院的责任程度为40%左右,据此确定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重庆西南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288 元,符合法律规定。

因二审程序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1 年11月1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 3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余恩惠、李赞、李芊因李安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19894.71元;四、驳回余恩惠、李赞、李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鉴定费5000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1946.7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58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6600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4400元。

余恩惠、李赞、李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而医疗损害基于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有别于普通人身损害,故原审判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于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虽然李安富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人血白蛋白,但余恩惠、李赞、李芊未提供相应的购买票据,无法证明人血白蛋白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故原审判决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余恩惠、李赞、李芊在再审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但其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1 月16 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重庆西南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为李安富注射人血白蛋白的医疗记录中有些明确标注为“自备”,可见余恩惠等人确实按照重庆西南医院医嘱自行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即使不能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收据,也可以根据医嘱中李安富的注射量及市场价格计算出余恩惠等人支出的费用。仅以余恩惠等人没有提供购买收据即对其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系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不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余恩惠等人以重庆西南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为由提起医疗赔偿诉讼,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种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前,确定赔偿范围和计算赔偿标准时,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余恩惠、李赞、李芊申诉称,依照民法通则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重庆西南医院在对李安富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李安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也是客观发生的医疗费用,即使没有购买票据,也可以按照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和出售价格确定数额,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人血白蛋白费用;原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少,应当予以增加。

重庆西南医院辩称,原审判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申诉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当时司法实践情况;申诉人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很有可能已经由李安富工作单位报销,而且根据重庆西南医院记录,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数量为20瓶,每瓶价格为360元;原审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合理的。

本院再审查明,李安富死亡时为六十五周岁,2009年重庆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49元。李安富在重庆西南医院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二十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遵重庆西南医院之嘱在外面所购。虽然不能提供收费依据,但余恩惠、李赞、李芊同意按照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计算其支出费用。重庆西南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出售的人血白蛋白价格为每瓶360元。重庆西南医院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很有可能已由李安富生前工作单位报销,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余恩惠、李赞、李芊遵重庆西南医院之嘱在外面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为7200元。

本院认为,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系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主要与其个人体质和所患疾病有关;但重庆西南医院在对前来就诊的患者李安富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认也符合重庆西南医院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二十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从他处自行购买,重庆西南医院对此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为每瓶360元。余恩惠、李赞、李芊虽未能提供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费凭证,但明确表示认可重庆西南医院提供的明显低于其主张费用的人血白蛋白出售价格,因此,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16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应按7200元(20瓶×360元/瓶=7200元)计算在李安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之中。原审判决对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李安富医疗费总额应为39843.27元(48843.27-16200+7200=39843.27),重庆西南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恩惠、李赞、李芊对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安富造成死亡的结果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李安富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6235元(15749×15=236235),再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原审判决认为余恩惠、李赞、李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之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西南医院赔偿余恩惠、李赞、李芊因李安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9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陪护费80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36235元,共计293171.77元的40%即117268.71元,限重庆西南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余恩惠、李赞、李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781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1946.7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58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1000元,由余恩惠、李赞、李芊负担6600元,重庆西南医院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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