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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能否简单驳回起诉

 隐遁B 2023-03-17 发布于广东

    我最近代理了一个案件,基本案情是这样的:

    甲公司是有经营危化品经营许可资质的一家公司,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1与我的当事人乙私下达成协议,甲公司允许乙以其名义经营甲醇。乙做了一笔生意,将甲醇销售给某后勤机关。后勤机关与乙结算完毕后,将甲醇款55万元汇入甲公司银行账户。甲公司涉诉且面临好几起被起诉的风险,甲公司收到55万元后,立即将其中的25万取出自用,并将另30万元转给丙。丙收到30万元款后,给我的当事人乙出具了“欠条”,允诺结算清货款后将此30万元退还给乙。甲公司将55万元转出直接侵害了乙的利益,乙经营甲醇投资50万元。甲公司是一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甲1与乙经磋商,双方自愿将55万元转化为民间借贷,于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就出借款项进行了确认,出借款项是多笔多类,有交通费、加油费、吃饭、进货、租车、检验,杂七杂八等,甲1和甲在借款合同和出借款项确认单上分别签名和盖章。

    当事人乙委托我时,我经过分析,认为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最为妥当。2023年3月9日本案在**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被告甲和甲1一反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态度,被告代理人*律师口头答辩,开始说乙投资入股,法官追问之下,又辩称双方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合同关系甲1与乙共同经营甲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了,只是为了阻却诉讼目的而采取的否认。被告方虽然辩称双方系合伙合同纠纷,但并未举出有力的证据来证实,所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断章取义,并不能形成连贯的合伙之意思表示。

    开完庭后,法官单独跟我沟通,说本案掺杂了多种法律关系,有合伙、有民间借贷,法院不可能在一个案子里给解决如此复杂的问题。而且,诚如被告抗辩所称那样,出借款项零乱复杂,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迥然不同。从被告所举证据上看,乙确实参与了经营,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庭审时,法官征求过原告的意见,问是否同意被告的抗辩将案由由民间借贷变更为合伙合同纠纷?我方不同意改变。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心知肚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最初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答辩仅有口头陈述,而无合伙合同,虽然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款合同中确有零星字眼可体现出掺杂了分享利润这样的字眼,但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多的只能是推测成合伙合同关系。

    法官庭下单独沟通时已亮明态度,要驳回起诉。而且说,如果嫌立案时间太长,可以让立案庭跟该法官直接沟通,略去诉前调解,直接分给法官。法官表明: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很简单,就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合同纠纷,双方应结算清楚后再起诉。

    作为律师,我深知法官这样做对当事人权益会构成怎么样的侵害。如果按合伙合同纠纷起诉,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书,而合伙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的前提是合伙当事人之间已结算清楚,否则法院必驳回诉讼请求。在结算一事上,无论等上几辈子被告也不可能就范,他巴不得把水搅浑,让原告起诉不成,或起诉了法院也不支持诉求。定纷止争是国家治国理政平天下的宗旨,但有些法官却不管这一套,虽然自命不凡却业务不精,草菅案命,往往案结事未了,把当事人推向无边无际的信访道路上去。

    那么法官的观点正确吗?答案是不正确,细述如下:

    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1版第14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重点看第14条第二款之规定。

    实践中,常常出现双方因为合伙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经过清算、结算等形成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如以民间借贷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答案是肯定的。从该规定第二款来看,经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而前款就是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不适用前款,也就是说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来审理。

    有些法官根深蒂固地认为,只要起诉必须回归到原始的法律关系中,觉得合伙关系就是合伙关系,怎么也不能转化为民间借贷啊!这里其实是一种特殊规定,注意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经过“经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非常明确的,并不涉及到原基础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审查。只要债权债务协议没有可撤销、无效等法定情形,那么,这样的债权债务协议跟借条一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一目了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这就跟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样。 

    当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双方确认后,转化为借款也未尝不可。法律作出这样的特殊规定,是考虑到了特殊情形。实践中,很多人结算后又抵赖,在法庭审理中作出各种抗辩,试图将案件拉回到原基础法律关系中,搅浑水。一旦企图得逞,又会鸡蛋里挑骨头,找出各种理由以阻却原告诉讼目的的实现,从而最终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法官若真的驳回起诉,那就是助纣为孽。

    不过,这种情形也不是必须以民间借贷来起诉,以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债权人持这样的债权凭证,不管是借条还是欠条或者是收据等类似的,以民间借贷来起诉的,我觉得没有必要非要原告变更法律关系,更不能因为原告不变更而直接驳回。在这类案件审查中,法官的审查重点不在于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如何得出来的,更不要纠结于有没有款项的实际交付等;重点应放在协议有无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也就是债权凭证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只要债权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直接按照债权凭证作出裁判。

      实务中双方当事人的确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形成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为此出具的借条、欠条是已经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而形成的,那么此时法院还能否按上述方式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黑龙江省高院二审终结的“刘超、康风江、郭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案时亮明观点:“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便是本案的借款确实是从合伙合同关系结转而来,法律也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将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故意将原告的货款转移分解的情形下,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结转成符合民间借贷规范的借款也是可行的。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并未出现原告既主张合伙合同项下的盈余分配又主张本案借款的情形。故而无论是民间借贷的借款也好,是合伙合同项下的盈余也好,只要原告只是主张一笔而不是两笔,则由被告承担本案借款并未加重其负担。

    此外,关于甲、甲1、乙、丙之间,构成债务转移,只人债权人乙同意,则视为债务本由甲和甲1承担转为由丙承担,原债务人甲和甲1无权自行撤销债务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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