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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法人”,姜解《民法典》之七六

 Wain X-Ding 2023-03-19 发布于天津

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定义】

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理解与评点】

1.本条定义“营利法人”,既为中国民法确定法人的分类标准,也明确营利法义的概念意义。由此产生关于法人分类的复杂话题。

“法人”自产生以来,如何分类便成为各国民法(当然主要是成文法国家,尤其采纳大陆法系立法体例的国家)不能轻易绕过的难题。根据中国学者总结,法人分类依照不同标准有如下层次的分类[1]

(1)依法人的国籍,分为本国法人、外国法人。

(2)依法人的公私性质,分为公法人(如国家各级机构)、私法人。

(3)私法人依成立基础,分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所谓财合),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所谓人合)。

(4)私法人依目的事业性质有无营利性,分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营利法人。既不属营利法人,也难归于公益法人者为中间法人(如合作社、工会、商会等)。日本民法将法人既按此分类。

(5)社团法人依组织样态,分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

(6)公司法人依公司股东责任,分为有限公司、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7)合作社法人依营业性质,分为生产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保险合作社等。

2.中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历来不同于国外。《德国民法典》区分公法人、私法人,并将私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韩国等国家、地区也采用这一模式。《日本民法典》将私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中国《民法通则》为适应当时社会经济状况,套用当时国务院“编制管理”核定的机构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一分类标准并非法学标准,更多是“行政管理标准”,体现的是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思维,导致法人类型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难以容纳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等法人,而且使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界限不明,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一直诟病。《民法典》前,《民法总则》主要依“法人是否营利”这一极具功能主义色彩的逻辑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民法典》本身就是对若干法律的汇编,在此问题上全盘接受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自《民法总则》制定以来,这一分类仍然被许多人批评。事实上,早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就此问题(法人分类)产生了民法总则制定中的最大争论。当时讨论中有三种分类思路,一是按照传统的社团、财团两分法,二是按照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分类,三是不采二分法,按照法人的具体形态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宗教法人、基金法人等。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但该分类仍然有许多问题[2]

(1)无法体现法人作为组织体的最根本特征,也使得民法典难以按照不同类型的法人特征针对性立法。如果说营利法人的立法主要可以《公司法》为弥补,非营利法人的立法规范就相对简略,难以适应各类众多的法人形态,害得立法机关增加“特别法人”。 

(2)无法反映不同法人类型的根本差异,导致法人制度无法“提取公因式”,有损民法典的体系化。以是否营利分类,仅仅能够看出法人存在的目的,而不能反映法人的其他特征。

(3)“营利”是民商法的常用术语,但非营利的目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人的目的仅对设立者重要,法律没有必要对法人的目的作出实质性判断并进而强化社会公众的“功利意识”。

(4)不能穷尽法人的所有形态,尤其是中间法人。因为“营利”本身就很难界定,有许多法人同时兼有“营利”与“非营利”的特征,由此必然给这些“中间法人”的区分带来困难。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越来越多的机构难以简单定性为“营利与否”,比如商业信托(单一或集合的信托计划)、证券公司的资管计划、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资产证券化中大量存在的特殊目的载体SPV等。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对法人的分类,没有一种分类标准不存在瑕疵,但相对而言,法人“财团—社团”二分法的逻辑标准最能自洽,也是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分类标准。

3.《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类似于日本立法上的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就《中国民法典》的分类标准“营利目的”而言,法典强调营利法人不仅“以挣钱为目的”,还需要法人将“挣到的钱分给股东”。如仅有“挣钱目的”,而不向股东“分钱”的,则为非营利法人。这一“目的要件”以股东权利和公司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不仅以法律的形式强化了“金钱的信仰和力量”,更使得法人本应有的、深层次的精神目的(如慷慨、仁慈、公共参与、社会责任等)无形中被消解。这当然也是当今中国快速市场化在法律层面的反映,也许可应了那句名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1.本条第二款事实上规定了营利法人的进一步类型区分: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公司法人当然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法人,中国公司法上只有两种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又可分为公众股份公司与非公众股份公司,前者还可进一步区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非公司法人根据现实存在,包括:(1)非公司类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2)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4)乡镇企业;(5)股份合作制企业;(6)非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7)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性企业(大多称为“中心”、“服务部”“咨询部”等)。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179页。
[2]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第一版,第5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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