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能为了强制而强制,而应该着眼于解决问题,在维护行政强制权威的同时,其根本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第1版)第88页写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是一项范围比较宽的条件,既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也包括未经环评审批、验收等手续而排放污染物等。在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情况下,还包括无证排污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排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情形1)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情形2)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情形3)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情形4)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情形5)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这一具体化的列举方式非常便于一线执法人员对照操作。但是,如果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4条第1款第6项的兜底条款排除在外,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4条显然缩小了《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范围。 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情形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当然,查封、扣押还需同时具备另外一个条件,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什么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什么是“严重污染”? 《<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4月第1版)第90页写道:“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有具体规定。” 当然,这个说法已经过时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其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形7)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8)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情形9)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情形10)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形11)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情形12)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情形13)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14)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情形15)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情形16)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情形17)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情形18)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情形19)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情形20)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情形21)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情形22)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情形23)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综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是没有问题的!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可以理解为,涉刑案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也是没有问题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一定要认真领会行政比例原则和立法原意,对涉及民生、公共利益、影响安全生产的设施和设备要谨慎实施,确保不滥用、不乱用,以免导致新的、更严重的环境风险。 所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6条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适用的例外情形作了如下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友情提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6条所用的词汇是“可以不”,不是“不可以”哦! 《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的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此可见,除了环保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也有查封、扣押权。 关于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是“设施、设备”!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的是“设施、设备、物品”!另外,《行政强制法》第23条规定了三个禁止原则:一是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二是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三是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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