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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在丈夫车上安定位器,法院判决:侵犯隐私权,赔偿2000元

 隐遁B 2023-03-23 发布于广东

案号:(2022)京01民终581号

纠纷经过

2020年9月17日,妻子路女士在丈夫刘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其名下轿车安装了定位器。

刘先生称,“我驾驶汽车上班途中,她(路女士)打电话告知我,她在车上安装了定位器,可能会爆炸。”当天中午,刘先生前往4S店拆除定位器,发现定位器已经没电。

刘先生认为,路某安装的追踪器,若高温会导致爆炸,从而侵犯其健康权及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从审判文书中可知,二人曾进行过婚姻诉讼,因此刘先生认为,路女士的真正目的在于探知他的行踪信息,进而窥探该行踪信息背后所隐含的私生活秘密。刘先生还认为,安装的定位器,若出现高温情况会导致爆炸,对他和车的安全都有威胁。

路女士认为,她安装定位器的目的是“随时知晓车辆位置”。另外,她与刘先生感情较好,并没有矛盾和冲突,而安装定位器会爆炸一说,也并非真实。作为夫妻,她有权知道这辆轿车及刘先生的行程信息。且她在安装定位器次日便通知了刘先生,客观上并未得知刘先生使用车辆的位置及行程,主观上亦无侵犯刘先生隐私的故意。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刘某与路某系夫妻,但在法律意义上,双方均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意味着二人可以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任意实施侵犯对方私密空间的行为,刺探、获取对方的私密信息

路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或事先告知刘某的情况下,擅自在刘某名下的车辆上安装定位器,路某虽表示是为了随时知晓车辆位置,但该车辆日常由刘某使用,路某在确认车辆位置的同时,亦同时知晓了刘某的行程信息,而刘某的行程信息属于其私密信息,故路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

至于刘某提出安装定位器可能导致爆炸,从而侵犯其健康权、财产权的主张,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符,故法院对于刘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路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给刘某精神上造成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路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判定金额为2000元。
二审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但是,因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在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上较为原则,故依据上述时效效力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分析评判时,亦可参考民法典之相关规定。

第一、关于刘某的何种权益受到侵害问题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因个人信息之“信息”范围涵盖的多样性,其不可避免的与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发生交叉重合。

不可将隐私权中私密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同等看待。个人信息侧重保护自然人的信息决定自由,只有经过自然人同意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他人方可以依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而隐私权侧重于保护信息的内容,即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拍摄、窥探、公开等方法获取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或干扰他人的私生活安宁。在具体案件中,应该结合加害人的主观目的、手段方法等综合判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路某对其行为无法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合理的分析就是,其安装定位器目的在于探知刘某的行踪信息等。如果行为人收集他人的行踪信息不在于获取相关数据,而是为了窥探该行踪信息背后所隐含他人的私生活秘密,由此就进入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庭审中可以得知,路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亦进行了婚姻诉讼。联系到本案,在无其他合理解释时,认定路某通过安装定位器获取他人隐私的主观目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因此,路某所侵犯客体是刘某的隐私,而非个人信息,即以“跟踪”的方法对刘某私生活安宁和私密活动进行“窥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但是,一审法院直接以民法典作为法律适用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夫妻身份关系应否作为侵权的豁免理由问题

路某与刘某属于夫妻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利,当然,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绝对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一方目的不当,手段具有不法性,或一方虽然目的合法,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

本案中,由于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诚的道德义务,路某有权过问甚至调查刘某是否具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不当行为,此即为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但路某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却通过私自安装定位器的做法实现,即明显具有违法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其中就包括以侵害他人隐私而获得的视频资料数据,进一步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对手段不合法而获取他人私密信息的否定评价。

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得当

本案中,路某虽然通过电话告诉了刘某车辆安装定位器的事实,且目的上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路某主张其在安装定位器的次日就通知刘某,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说明路某的违法行为很可能已经持续较长一段时间,对刘某隐私的窥探并非事隔一天的轻微侵害。

由此,结合目的、方式,特别是加害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本院亦认为其侵权行为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往往造成自然人非财产性损害,对受害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便在所难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符合本案加害的特点,也符合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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