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阅读:有关国知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之点评——黄璞琳有关商标法的文章和资料(六) —————— 如何认定商标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具备法定免罚情节? 黄璞琳 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分别明确不予行政处罚、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需承担停止销售之责任。 销售商免罚免赔的前述善意销售情形,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销售商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这里的“不知道”,必须排除主观上的故意,即必须排除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知)。例如,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真品市场价购入涉案假冒侵权商品,就不能排除销售商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明知)。二是销售商能证明该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三是销售商说明该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前述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属善意销售予以免罚免赔。前述第二个、第三个要件,也可合并表述为“能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要件。 如果商标侵权商品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可以推定该销售者主观上确实不知道、客观上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如实说明了提供者,可予以免罚免赔。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列举了销售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四类情形:(1)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3)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4)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具备前述四类情形之一的,应认定销售商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但是,具备前述四类情形之一,还不足以认定当事人构成善意销售,销售商仍然需要符合“不知道”要件和“说明提供者”要件,才能免罚免赔。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则列举了五种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即,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就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1)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3)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4)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5)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实际上,此类再次销售情形,就属于“明知应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八条,则从正反两方面,就“说明提供者”提出了界定标准。即,“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商标侵权商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销售者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该销售者仍然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就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也重申了此点,要求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此情形下,如果销售者不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因其主观上已经明知属侵权商品而继续销售,不再成立合法来源免罚免赔抗辩,就要依法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和赔偿责任。 对于构成前述免罚免赔的善意销售情形,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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