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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个维度理解家事纠纷中的“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祺翊馆 2023-03-26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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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十佳青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潘静波为我们讲解如何理解家事纠纷中的“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离婚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早在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就提出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又重申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原则日渐成为国际范围内儿童权利保护的纲领性原则。我国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4条也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上述《民法典》第1084条之规定,即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我国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具体表达和体现。《民法典》实施后,针对家事纠纷中如何确定孩子的抚养问题,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判决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

虽然法律已明确规定,但关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该如何理解,相关因素又该如何评价等操作层面的问题,认识并不统一。

下面,我们就从具体司法实践及相关案例入手,从孩子的真实意愿孩子的稳定生活状况父母的条件等三个维度,对“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进行简单的梳理分析。

维度一:孩子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1084条,除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外,还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在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下,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日常学习生活已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可以实施与其年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故其对父母离婚后自己应随哪方共同生活,已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

因此,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是突出孩子作为主体本身的自由意志,是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体现,亦与《儿童权利公约》中“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之精神相契合。

实践中,在确定八周岁以上孩子的抚养问题时,一般均会听取孩子意见。当然,听取意见很容易,但如何确保该意见即孩子的真实意愿,就需要法官在询问方式上作出选择并对回答内容进行甄别、评判

1. 关于询问

在询问时,考虑到孩子容易受到父母及周围环境的影响,应避免父母一方或双方在场,而是安排孩子单独接受询问,使其在不受干扰的环境下尽可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且,询问时应尽量照顾到孩子的心理与情绪,注重沟通方法和技巧,让孩子在真诚、平等而不失严肃、正式的氛围中交流,有意愿表达其真实感受。

2. 关于回答

在孩子作出回答时,法官也要对其回答内容作出评判,了解其选择背后的出发点。比如,有的孩子虽表达了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的愿意,但如进一步询问为何会有该意愿,孩子往往表示因为该方父母会长时间让其玩游戏或者是另一方父母平时管教太严等。

必要时,还可以引入心理咨询师、家事调查社工等专业人员,以帮助法官更好地与孩子建立沟通,探究其真实意愿。

如果经询问,孩子的意愿表达得非常明确,是否即应按照孩子的意愿来确定抚养问题?实践中,往往不能一概而论,孩子的意愿需要尊重,但并非一味遵从。当一些特殊情况存在时,即便孩子表达了其意愿,该意愿亦未必会被认定为对未成年子女最为有利。

下面,我们看一个案例。

案例1:甲男与乙女婚后生育有一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分居期间,女儿随甲男共同生活。后甲男与乙女诉讼离婚,关于女儿抚养权问题,双方争执不下。诉讼中,已十余岁的女儿明确表示愿意与甲男共同生活。但同时,与甲男共同生活期间,女儿也多次报警,称甲男对其存在殴打行为,对此甲男亦不否认。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女儿向法院表示其愿意与甲男共同生活,但甲男对女儿长期存在殴打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共同生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乙女亦具备抚养条件,且有抚养意愿,女儿随乙女共同生活更为合适,故判决离婚同时确定女儿随乙女共同生活。

上述案例中,虽然十余岁的女儿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但家暴行为的存在,使得和父亲共同生活并非最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正如有的研究者所述:“儿童可能不会理性地选择对他们最有利的,而是选择令他们感觉最自在的方案。”

类似的特殊情形,除了父母一方长期存在家暴行为,还有父母一方长期存在赌博、酗酒恶习,或者是父母一方存在较为明显的教育理念偏差等。此类特殊情形的存在,使得孩子的意愿并不当然意味着对其最为有利,需要综合案件情况后再行作出评判。

维度二:孩子的稳定生活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6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如随父母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该父母一方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可予优先考虑。

由此可见,如孩子与父母一方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该种稳定并且连贯的生活状态对未成年人来说尤为重要。

实践中,稳定的生活状态,往往也是法院确定孩子抚养问题时的一个重要评判因素。但要强调的是,这里的稳定生活状态,并非一种简单的时间流逝,而应有其特定的要求和内涵

1. 应是父母一方能直接抚养、孩子能接受良好教育的稳定状态

孩子在父母一方直接抚养、能接受良好教育的状态中生活,能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有效保障,身体能健康成长,性格能良性发展。关于此,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2:甲男和乙女在上海工作时相识,同居后生育一子。后双方分手,孩子随甲男生活。但甲男考虑到工作较忙,将孩子放在农村老家由其家人代为照顾,并将孩子安排在老家就学。后乙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非婚生子随自己共同生活。法院经审理认为,孩子虽在甲男老家生活多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但多年来,甲男并未直接抚养孩子,孩子未能得到父母的有效陪伴;现乙女愿意直接抚养孩子,且具备相应的抚养条件,孩子对于和母亲生活亦不排斥,孩子与母亲共同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故乙女主张孩子随其共同生活,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稳定的生活状态,应是相对有质量的生活,即孩子能得到有效陪伴、获得较好教育,而非由父母一方随意安排即可

2. 应是可持续的稳定状态,并有可预期的未来

对既有状态的评价,是为了未来孩子能得到适当的抚养,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稳定的生活状态应是可持续的、连贯的、面向未来的,能让孩子今后生活有一种稳定的想象和预期。因此,该状态不应仅仅是过去时,还应是现在时和将来时。

3. 应是在双方共同认可或一方默许的状态下长期自然形成,而非一方抢夺、藏匿等不当行为所致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虽说,稳定的生活状态并不因其初始形成原因而影响其状态本身,但如若此前存在抢夺、藏匿等不当行为,则稳定生活状态本身的正当性会因此而有所减损。在抢夺、藏匿过程中,孩子亦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甚至是心理创伤,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因此,孩子与父母一方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生活状态,是否即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也需要从上述多个方面去综合考量。

维度三:父母的条件

实践中,在主张孩子抚养权时,常常会听到父母一方说“我的收入更多”“我的学历更高”“我的居住条件更好”,所以孩子应随自己共同生活。可见,在大多数人心目中,父母的条件越好,孩子就能生活得越好。

如果说孩子的真实意愿、稳定的生活状态,是从孩子的自身因素出发去评判是否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那么父母的各方面条件,则是从父母的因素出发,来看待怎样才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通常来讲,这样的条件大致可以分为有利条件和不利条件。

有利条件,是争取抚养权时的加分项,不妨称之为“正面清单”,比如拥有稳定的工作和良好的收入,有良好的亲子关系,有条件可以亲自抚养孩子,父母可以协助抚养孩子等等。

不利条件,即争取抚养权时的减分项,不妨称之为“负面清单”,比如无稳定工作和收入、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记录,长期有赌博、吸毒、酗酒等恶习,无特殊情况却让孩子长期辍学在家等等。

在这里,要强调一点,父母的条件是指各方面的综合条件,而不仅仅是指物质条件。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角度出发,物质条件不同而带来的抚养差异,有时未必如想象中那般明显。

为什么会这么说?一方面,孩子的成长确实要有必要的物质条件,但只要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即可保障孩子的日常生活学习所需,并非是无止境的。另一方面,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监护人应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且应关注其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可见,抚养孩子并非仅仅是物质上的供给,而应是对孩子的全面照顾和养育。甚至很多时候,心理上的安全感与慰藉,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重要。

下面,看一个案例。

案例3:甲男在老家与妻子生育有一女儿;乙女与前夫也生育有两个儿子,但均已成年。同居期间,两人又生育一男孩。后两人分开,甲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男孩随其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考虑到甲男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表达了要求抚养孩子的强烈意愿,会在老家给男孩今后的生活、学习作出妥善安排,故支持甲男诉请。乙女上诉。二审中,甲男表示孩子现和乙女共同生活,今后其无法将孩子带在身边抚养,会将孩子带回老家,告知妻子这是其在外领养的孩子,让妻子好好照顾。二审法院考虑虽乙女在经济条件等各方面不如甲男,但其愿意亲自抚养,而甲男对孩子今后的生活安排显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改判男孩随乙女共同生活。

由上述案例可见,很多时候,父母双方都会具备不同的条件,而这些不同条件,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往往并非一目了然。

结语

《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未成年人保护,事关家庭的幸福和祖国的未来,尤其受到关注。《民法典》第1084条与第35条、第1044条之规定,共同构筑起了民法典体系下监护、收养、抚养等领域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原则和理念,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财产安全乃至全面发展,提供了有效的规范指引与制度保障。法院在作出相关认定和判断过程中应贯彻上述理念,父母等监护人在日常履行对孩子的监护职责时亦应遵循此要求。

是否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在评判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参酌因素,其中最典型的是孩子的真实意愿、孩子的稳定生活状态、父母的条件。很多时候,各种因素会交叠存在,很难讲某一因素即是一贯的决定性因素,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立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作出综合认定。

在此,还要特别指出,孩子是独立存在的个体,并非父母一方的附属物,更不是离婚或分手过程中要抢夺的“财产”或用以谈判的“筹码”,其有着自身的利益和人格尊严。期待每一个孩子,在父母、家人及全社会的尊重与呵护中,健康快乐成长。

作者介绍

潘静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曾获评上海法院“十佳青年”、上海高院直属机关系统优秀共产党员等。主审案件入选最高法院涉互联网典型案例、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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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丨潘静波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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