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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前提是债权具有确定性,应以得到有关协助单位的确认或生效裁判确认为原则20211025

 仲才1 2023-03-27 发布于内蒙古

最高院判例·执行篇


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或裁定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应是相关单位向被执行人负有的义务比一般债权具有更强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确定性,但最终意义上与对债权的执行应是一致的,应以得到有关协助单位的确认或生效裁判确认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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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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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2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做出了(2010)并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9月11日,太原中院作出(2017)晋01执269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合栓在太原市××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郝庄社区居委会)的收入1756000元及执行费1096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下发并城改办函(2011)183号“关于迎泽区郝庄村集体经济改制资料备案的函”,载明:郝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手续可由郝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郝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单位系郝庄社区城中村改造单位,下设迎泽区郝庄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太原市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为郝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单位,2012年12月5日,对户主为张喜云的涉案房屋进行改造工程调查。东辰公司向太原中院出具情况说明,郝庄新村3号院属城中村改造范围,产权人是张喜云,于2013年4月由郝庄工贸集团下属东辰公司实施拆除。现拆迁补偿工作正在进行中。还查明,张合栓、张喜云系父女关系

最高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太原中院执行的拆迁补偿款的性质以及对此款项裁定提取的执行行为是否于法有据。

本案中,太原中院强制执行的款项系被执行人张合栓可能在郝庄社区居委会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性质上应属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的未经诉讼程序确认的债权。太原中院的强制提取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实质是要求郝庄社区居委会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可能负有的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债务。而利害关系人郝庄社区居委会否认被执行人张合栓在其处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债权,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提取行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看一下这条新修改的是47条,是用新的,还是用旧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或裁定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看一下这条新修改的是29条,是用新的,还是用旧的】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应是相关单位向被执行人负有的义务比一般债权具有更强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确定性,但最终意义上与对债权的执行应是一致的,应以得到有关协助单位的确认或生效裁判确认为原则。本案中,在郝庄社区居委会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张合栓不负有到期应履行的义务,也无相关的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太原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作出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拆迁补偿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缺乏对收入执行的基本前提,实际上是套用对收入执行的手续强行执行并不具有确定性的债权,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秦建生提出的张合栓在郝庄社区居委会有拆迁款,要求予以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西高院复议裁定和太原中院异议裁定撤销(2018)晋01执269号之二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秦建生的申诉请求。

(2021)最高法执监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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