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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吗?(收回土地使用权系列之八)

 神州国土 2023-03-29 发布于河北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县政府,有权

收回土地使用权吗?

(收回土地使用权系列之九)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2000年购买了某村国有土地30000平方米及厂房等地上物建筑6000平方米。2000年5月向乙县政府分三次缴纳了十年的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2001年3月乙县政府告知该土地乙县政府要兴建小学,2001年9月9日,乙县政府下发了《关于收回甲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2011年12月1日,丙镇政府向甲公司发出《通知》,称其受乙县政府委托,全权处理甲公司土地事宜,将依据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对甲公司补偿。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于2012年被拆除,同年建成小学。

2013年3月,行政区划调整,丙镇划归另一县管辖。经甲公司申请乙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2021年4月19日,乙县政府作出《关于收回甲公司土地使用权情况的答复》,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乙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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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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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乙县政府兴建小学是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甲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但其收回应依法给予甲公司公平补偿。判决:乙县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补偿职责。

乙县政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驳回甲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应另行以行政补偿的事由及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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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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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评析仅属研讨,勿作它用 

本案涉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

1、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主体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由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只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经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人民政府并无权直接收回土地使用权。

有人会说,既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报经其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那为什么不能由该人民政府直接收回土地使用权呢?这里涉及到行政职权的划分问题。

(2)行政机关依法设立,其职权法定。法律规定的某类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他类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否则即是越权,而越权无效。行政机关的越权不光是体现在平级行政机关之间,也体现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比如本案所涉及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职权是由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则其所属的人民政府虽有批准职权,但没有直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实施的职权。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也属于违法行为。因为如果允许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那么下级行政机关也就没有设置的必要了。

因此,本案中,乙县政府不具有直接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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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

本案中,乙县政府委托丙镇政府实施收回土地的补偿事宜,但甲公司并未与丙镇政府达成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协议。乙县政府认为,丙镇政府才是案件中小学的建造者,且是就案涉收回案涉土地及补偿的实施者,乙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从案件材料来看,丙镇政府向甲公司发出《通知》,称其受乙县政府委托,全权处理甲公司土地事宜。由此可以看出,乙县政府委托丙镇政府处理土地收回相关事宜,依委托之要义,则丙镇政府处理收回案涉土地相关事宜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乙县政府承受。故,从这一层面的意义上说,甲公司起诉乙县政府而不起诉丙镇政府,有其依据。

法乃善良与公正之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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