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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162条,1163条与203条

 隐遁B 2023-04-01 发布于广东

   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所得遗产清偿。”该条规定确实表达出了受遗赠人清偿遗产债务的意思。

不能得出民法典承认概括遗赠的结论。

​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

对本条的理解,应当结合第1161条的规定,否则理解起来比较困难。

第1161条规定的是继承人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本条如此规定的原因是,遗赠受领人接受遗赠,是从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处接受,而不是直接参与遗产分配。

所以遗赠人(死亡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意指在交付遗赠财产时,遗嘱执行人应当扣除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本条赋予了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赠时,扣除死亡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权利

死亡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是直接交由遗赠受领人来履行,遗赠受领人不是“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清偿义务人。

第1161条规定不同,遗嘱继承人是清偿义务人。虽然如此,本条的实质意义还是在于明确遗赠受领人受领遗赠财产时的限制条件。

  原《继承法》规定与本条完全一样。

扣除款项

 包括扣除第1155条规定的“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和第1159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特别注意,这里的“税款和债务”,不仅是指与遗赠财产有关的税款和债务。

​  如果遗赠受领人主张遗赠受领权,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有义务提供遗产清单,则遗赠受领人可以知晓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具体内容

  如果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主张因为扣除了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已无剩余遗产,无法执行遗赠,

则他们有义务举证证明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删除受遗赠。

  203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即遗赠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效。只有依照1162条规定,先偿还债务,才能受遗赠。

如果用遗产偿债,那这些财产可能是遗赠物,这样会跟继承编遗赠定类冲突。

继承采用当然继承主义,概括继承。也就是说死亡人死后,该继承生效(203条),而遗赠没有概括遗赠。

如果承认(用旧法条)就是说受遗赠人的财产来偿还债务,就会造成体制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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