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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能证明保修期内通知承包人维修且承包人拒绝的,承包人不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责任

 半刀博客 2023-04-01 发布于浙江

#问题分析 

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

承包人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发包人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承包人即负有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述称曾以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的方式向承包人提出质量维修要求,但因承包人拒不理睬。之后,在业主和物业的多次要求下,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五十余万元,并主张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不过法院并未支持发包人诉求。因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在保修期内通知承包人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以及承包人拒绝维修的事实,最终被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承担维修义务,相应维修产生的费用,则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总结本案经验,作为发包人或业主,在工程交付或验收合格之后,应注意:

一要明确保修期的期限;二是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可明确承包人应答复的期限;三是如果承包人拒接维修或答复期内未予回复的,则可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协议或形成书面的维修单据,及维修费用支付凭证,用以确定维修费用的依据。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房地产公司应当通知建设公司修理事项房地产公司主张曾于保修期前向建设公司发函要求维修,但该函件大部分内容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支付维修费的项目并不吻合。此外,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提交质保期内要求华厦建设公司维修而华厦建设公司拒绝修理的证,因而不能认定建设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

#  

2008年12月28日,华厦建设公司与耀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施工合作意向协议》,约定:
由华厦建设公司承建耀华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其中对华厦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内容的质量保修金约定为决算价的5%。
保修期间,华厦建设公司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否则耀华房地产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修理,因此造成的返修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
耀华房地产公司退还保修金的比例为,保修期满一年时,退还保修金的20%;保修期满二年时,退还保修金的60%,保修期满五年时,退还保修金的20%。

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上述质保金比例调整为3%。
耀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某政府交纳390万元,交款人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收款项目为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未注明该款为质保金,华厦建设公司也未授权耀华房地产公司代为交纳。

华厦建设公司承建的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于2013年6月13日经验收合格,华厦建设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对应的保修期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

耀华房地产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华厦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

#裁判  

 一审法院:

华厦建设公司、耀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施工合作意向协议》等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耀华房地产公司提出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华厦建设公司没有进行维修,给其造成了损失。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耀华房地产公司应当通知华厦建设公司修理事项。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曾于2015年3月18日向华厦建设公司发函要求维修,但该函件大部分内容与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支付维修费的项目并不吻合。此外,耀华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提交质保期内要求华厦建设公司维修而华厦建设公司拒绝修理的证,因而不能认定华厦建设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
华厦建设公司承建的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于2013年6月13日经验收合格,华厦建设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对应的保修期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6#1201等维修问题发生在此期间之外,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4#楼的维修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其责任应当由耀华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其要求华厦建设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项目,并未实际支付维修费,其可依据与华厦建设公司的保修约定要求华厦建设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或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向华厦建设公司主张。
对于耀华房地产公司提出对涉案房屋质量、安全问题进行鉴定及相关修复费用的损失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一般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由华厦建设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如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等情况,才需要进行鉴定,耀华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故不能因质疑质量而不返还预留的保证金。
关于耀华房地产公司向某政府交纳的390万元,按照相关部委的行政规章及本市建筑行业的规范性要求,如华厦建设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耀华房地产公司可以另行委托维修并书面告知华厦建设公司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获准后从该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但390万元已经作为耀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于2016年1月8日被XXX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按期返还华厦建设公司。
按照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决算价的3%耀华房地产公司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即2014年6月13日前退还质保金的20%,保修期满二年时即2015年6月13日前退还质保金的60%。至华厦建设公司起诉讼之日,前两笔质保金的履行期均已届满,故华厦建设公司要求耀华房地产公司返还质保金4401826.89元(5504533.62元 80%-1800元),于法有据。
法律规定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金无需计取利息,但耀华房地产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给华厦建设公司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华厦建设公司主张自应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

华厦建设公司与耀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东方广场南地块项目施工合作意向协议》等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以后,相应的质保金应按约退还。
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华厦建设公司拒绝维修,导致耀华房地产公司自行维修而发生维修费用504958.62元,要求在应退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耀华房地产公司应当通知华厦建设公司修理事项。耀华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就主张的相关维修项目在2015年6月13日前通知华厦建设公司进行维修而华厦建设公司予以拒绝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能认定华厦建设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耀华房地产公司提及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及相关维修费用加以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再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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