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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法律问题的大数据研究

 独角戏jlahw6jw 2023-04-04 发布于江西

来源:iCourt法秀

作者:国丽燕、胡珊、武海浪、蔡函纬、陈滢 福建泽良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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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法律问题的大数据研究

一、前言

婚约,通常被认为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而彩礼与婚约相伴而生,甚至在西周时期,男方向女方给付一定财物(也就是“纳征”)是结婚的形式要件。由于“聘则为妻,奔则为妾”“三书六礼”等观念的深远影响,时至今日,大部分地区依然保留了订立婚约和给付彩礼的习俗,一旦婚事有变,双方往往会因彩礼返还的问题发生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并未对“婚约”“彩礼”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各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形成了不同的裁判风格,为了得出更明确的裁判观点和裁判倾向,探究其中的影响因素,本次案例检索,作者在 Alpha 案例库中以“全文:返还,彩礼”为关键词,加入福建省辖区作为限缩条件,检索得近 3 年的一审有效案件 445 件,现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历史渊源和民间习惯,对彩礼返还的依据(给付彩礼行为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彩礼的认定)、彩礼返还的主体等问题进行研究。经整理成文,以飨读者。

二、彩礼返还的依据

彩礼返还的纠纷古已有之。“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民间习惯往往将收受彩礼作为定下婚约的条件和标志,此后男女双方即有履行婚约、缔结婚姻的义务,若有违反,则根据具体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也为法律所支持,比如《唐律疏议》就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

根据我们的检索结果,在经历了婚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背景下,部分法院往往会单独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或《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5 条(两个条款并没有实质变化)的规定来进行裁判。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仅仅是规定了哪些情形应当支持返还,没有明确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7 修正)法释〔 2017 〕6 号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 2020 〕22 号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但分析法院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 年 8 月 26 日作出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会议第 1385 号建议的答复》,结合相关理论学说,目前更倾向于将给付彩礼行为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 657 条、第 157 条、第 158 条为返还彩礼提供了较为有力的依据,相应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5 条其实并非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是对解除条件成就的具体规定。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失效,女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则要折价补偿。

三、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

是否缔结婚姻关系是决定彩礼是否返还的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接下来我们就对三种具体情形逐一进行分析。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该条的含义显而易见,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仅仅依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当然地判决返还彩礼,还会注意审查双方是否已经共同生活。一般情况下,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的,才应返还彩礼,即应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作为给付彩礼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对于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形,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应当返还的数额。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加以明确:2011 年 10 月下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该项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2017 年 8 月 26 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中重申了这一观点;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此再次进行了强调。

如此规定,一是为了更加注重对婚姻生活实际内容的考察,尽量追求实质公平。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并不仅是取得法律上的登记手续,更重要的是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相互陪伴、相互帮助的实质。如果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具有了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一律要求返还彩礼,有失公平。二是因为在一些农村地区,将举行婚礼视为结婚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其意识中,婚礼的重要性远大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若一律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判决返还彩礼,则会造成与当地习俗的冲突,达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且双方离婚

该情形的重点在于如何认定“共同生活”。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共同生活进行界定,但通常认为共同生活是一种长期、稳定的状态,除共同居住在同一住所外,还应从物质、精神、生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主观上,双方应有携手共度余生的美好愿望,客观上,双方能够相互扶持照顾,相互抚慰理解,共同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责任抵御外界压力及风险。

在举证责任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第 91 条的规定,若以符合该情形为依据主张返还,在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生活时,举证责任由主张存在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但在实际的判例中,法院对女方的证明标准要求并不高,就本次案例检索结果而言,只要女方能够提供合理证据,除了较为极端的“结婚 6 天离家打工”的情形,法院基本都会对该事实进行积极认定。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双方离婚

该情形的重点词是“生活困难”,且该生活困难情形的出现需要是给付彩礼导致的。

结合法律条文的变迁及理解与适用,此处的生活困难更多的被理解成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也就是说,因为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在实践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各省市据此制定的相应条例可以作为相应的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案例检索中,法院通常论述“高额的彩礼给付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压力和生活困难”,从而对男方生活困难的主张加以支持,这体现出对“生活困难”认定标准的适当放宽。

诚然,高额的彩礼确实会对男方及其家庭造成一定程度的困难影响,在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下,适当返还符合公众的期待和公平正义。但是这些会出现高额彩礼的地区,舆论环境往往也对离异女性带有更多的偏见,要求男方对“生活困难”的主张提供一定的财产证明、村委会证明、举债材料等证据,结合男方经济能力、给付彩礼数额、女方陪送嫁妆数额、彩礼用途等因素对该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是较为合适的。

四、彩礼返还的范围及金额

1、彩礼返还的范围

在是否符合彩礼返还情形的战场上,原告若取得了胜利,必然会尽量扩大返还的范围,从检索结果来看,原告主张返还的除了礼金、金饰,还包括钻戒、见面礼、亲戚红包、宴席费、私房钱、泗粉钱、色布款、奶奶盘、衣服钱、菜金、烟酒钱等。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往往会对彩礼的范围进行限缩。双方各执一词时,法院必须对彩礼返还的范围进行认定,较为特殊的是莆田地区,因为有书写嫁娶红单的习俗,该证据是法院认定的重要参考。

案例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2020 )闽 0303 民初 954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 年 12 月 9 日,蔡某 1 与刘某 1 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 ×××× 年 ×× 月 ××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 年 1 月 15 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聘金 120000 元、私房钱 50000 元和泗粉钱 10000 元,被告方出具一份《结婚协议书》给蔡某 1 父母收执为凭。同年 10 月 6 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 1 离开了蔡某 1 家。2020 年 3 月 5 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调解离婚。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关于黄金首饰的问题,刘某 1 仅认可了在华昌珠宝店购买的金饰共计价值 21546 元,但从被告提供的真实珠宝店 2019 年 1 月 16 日的销售发票日期来看,与双方给付彩礼的时间相近,再结合《结婚协议书》和生活常理来看,可认定被告方在真实珠宝店花费的 7799 元系为支付彩礼而购买的金饰,故本院认定原告方共购置了价值 29348 元的金饰并给付给刘某 1 。

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因举行结婚仪式花费的宴席费 40400 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对原告方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案例二:南安市人民法院( 2020 )闽 0583 民初 7337 号民事判决书

苏某承认收到聘金 188000 元,郑某 1 及其父母主张还通过微信陆续转账支付聘金 30888 元,对此苏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 30888 元支付时间为 2017 年 12 月 22 日至 2018 年 1 月 24 日,分多次支出且时间跨度有一个多月,根据原告方举证的《聊天记录》(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有对话如下:“郑某 1 :聘金十八万八是不是苏某:对郑某 1 :你总要给我苏某:我全给你?十八万八”,从该录音资料可见,郑某 1 在向苏某要求退还聘金时明确聘金数额为 188000 元,且对该数额苏某予以认可,然郑某 1 现主张 2017 年 12 月 22 日至 2018 年 1 月 24 日其父亲微信转账支付给苏某的 30888 元亦应认定为聘金与其在录音中自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称通话录音中陈述聘金十八万八系因郑某1忘记口头约定 30888 元亦属于彩礼,该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郑某 1 因与苏某缔结婚姻支付的聘金数额应认定为 188000 元。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诉争聘金应为闽南风俗广义上的聘金,即彩礼,包含狭义聘金、金器款、新衣服款等。

案例三:武平县人民法院( 2019 )闽 0824 民初 2732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彩礼是在男、女缔结或准备缔结身份关系过程中派生出来的财产关系,彩礼给付的目的就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解除时,彩礼应予以返还。曾某 1 与聂某 1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本案庭审中,聂某 2 认可收到彩礼款 2 万元、曾某 1 买两个戒指花去 2000 余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某 1 按民间风俗赠送给聂某 1 和聂某 2 及其亲戚的红包款、宴席费等往来费用,应视为赠与和人情往来,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聂某 1 、聂某 2 并未获得,故曾某 1 主张返还红包款、宴席费等往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某 1 主张其订婚前预付了彩礼款 2 万元用于聂某 2 购车和订婚时支付了“改口费” 1 万元及买金子和衣服钱 1 万元的意见,聂某 1 、聂某 2 未认可,因证人均系听说的,属传来证据,且曾某 1 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曾某 1 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四:罗源县人民法院( 2020 )闽 0123 民初 781 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彩礼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索取彩礼合计 213010 元,要求原告返还 80% 。原告认可有收到礼金 153000 元,礼肉面折价 5000 元,中华烟折价 2000 元及被告送原告长辈的见面礼 4000 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财物价值表示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相关款项都是举办婚礼和日常生活的正常开支,且双方已登记结婚,原告也不存在骗婚行为,婚前有过婚史也已如实告知原告,系因婚后夫妻生活不协调才会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彩礼,礼金 153000 元属于彩礼范围,其余要求返还项目均系消耗品、请客费用或按民俗习惯赠与女方的首饰及女方亲戚的见面礼、红包等,不属于彩礼范围。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 70000 元。

案例五: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2020 )闽 0302 民初 2312 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沈某 1 与蔡某 1 就缔结婚姻关系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方共支付给被告方聘金 20 万元,私房钱 10 万元,菜金 3 万元,料盘 6 万元,烟、糖果、面、肉、手机折价计 2.3 万元,挂豆 2000 元,见面礼 5000 元以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三只作为彩礼,有双方订立的《红纸单》一份在案为凭,双方均无异议,又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可以看到,对礼金、金饰以外的项目,法院对其是否属于彩礼有不同的观点,其中宴席费、菜金、见面礼、亲戚红包等消费性支出或对女方核心家庭成员以外的赠与支出,部分法院认定其并非彩礼返还的范围,但也有法院在将其认定为彩礼的同时,以款项已经实际消耗或女方家庭未实际获得为由,在计算实际返还数额时进行扣除。

因为各地风俗习惯的不同,我们无法对彩礼的名目进行穷尽式列举和分析,主要还是要从彩礼不同于一般的礼节性赠与,是因为当地有相关习俗、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付这一根本特性出发,给付时间和数额可以作为辅助判断因素。换句话讲,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等都不是彩礼。

2、彩礼的金额大小

福建省彩礼金额排名第一的就是莆田地区了,从我们检索的案例可以看到,莆田地区的婚约财产纠纷共计 163 件,给付的彩礼平均金额为 33.23 万元,给付彩礼在 50 万元以上的有 27 件,100 万元以上的有 8 件,更有甚者彩礼在 200 万以上的 1 件,支付的金额为 2548000 元,包含转账的 238 万元及订婚当日现场交付的按乡村提倡的 16.8 万元彩礼现金【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2020 )闽 0305 民初 1503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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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地区居于第二,婚约财产纠纷共计 96 件,给付的彩礼平均金额为 21.8 万元,给付彩礼 50 万元以上的有 5 件,给付彩礼最高的为 88 万元案件【见福清市人民法院( 2021 )闽 0181 民初 2480 号民事判决书】。

排名第三的为厦门地区,案由分别为婚约财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共计 11 件,给付的彩礼平均金额为 17.38 万元,给付彩礼最高的为 615358 元,包含通过银行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于订婚之日交付的 60 万元、黄金项链和吊坠的价值 15358 元【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9 )闽 0203 民初 19840 号民事判决书】。

其余地区也有给付的彩礼金额比较突出的案件,如漳州地区给付的最高彩礼金额为 990000【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2021 )闽 0681 民初 5793 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地区给付的最高彩礼金额为 580000,包含聘金彩礼 500000 元及金首饰(价值 80000 余元)【见福安市人民法院( 2021 )闽 0981 民初 4958 号民事判决书】。

五、返还数额的认定

在一方当事人的诉求于法有据时,在认定彩礼的范围以后,就考虑彩礼返还的比例和抵扣数额问题。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应返还的彩礼的数额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彩礼的数额多少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确定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返还数额区间。具体而言,返还彩礼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当地的风俗;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

(3)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

(4)彩礼数额的大小;

(5)彩礼的实际用途及已经花费的数额;

(6)有无生育子女;

(7)订婚或共同生活的对外公示效应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社会评价影响;

(8)双方的其他共同事务处置;

(9)双方过错程度等。

(一)在我们检索的案例中,有 53 件判决不予返还,具体情形如下:

案例一:闽侯县人民法院( 2021 )闽 0121 民初 2909 号民事判决书

林某 1 、周某、林某 2 主张林某 2 与林某 4 婚后无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林某 4 抗辩其与林某 2 婚后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并提交了 2015 年 12 月底至 2017 年 6 月 10 日间的部分晨练跑步轨迹,体现林某 4 跑步的起点是在林某 2 所住的房屋附近,进而证明其与林某 2 共同生活的情况,而林某 2 对林某 4 晨练跑步起点在其家附近不能作出合理的反驳,故本院对林某 4 的该项抗辩予以采纳。林某 1 、周某、林某 2 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并提供闽侯县青口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该证明仅加盖公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对林某 1 、周某、林某 2 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林某 2 与林某 4 已登记结婚,婚后亦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形,具备了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故本案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2021 )闽 0104 民初 2505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彩礼是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财物,通常情况下是在男女双方谈婚论嫁之时至登记结婚期间给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举行订婚仪式,也未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原告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向被告支付 100 万元。原告称该款系用于支付彩礼,与民间风俗习惯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再者,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无财产及债务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100 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晋江市人民法院( 2021 )闽 0582 民初 13419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在处理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时,应以双方有否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彩礼的数额、生育子女的情况、财产使用情况等作为考量依据。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的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结婚仪式、返亲仪式并共同生活近五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归责于单独一方的过错。综合上述情形考虑,从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原则出发,黄某请求庄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余下 392 件中,有 29 件因男女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具体情形如下:

案例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9 )闽 0203 民初 17810 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吴某与严某 1 是否共同生活:被告称吴某与严某 1 曾于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 165 号 725 室同居半年,庭审中表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原告则称该住址为严某 1 姐姐的家,其仅居住于顶楼搭盖的 20 平米左右的铁皮房内,严某 1 并未在此共同居住,并指出被告所提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严某 1 对吴某说“我在我姐姐家等你”可以印证双方并未同居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与严某 1 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吴某与严某 1 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形不予认可。判决返还彩礼比例为 100% 。

案例二:仙游县人民法院( 2020 )闽 0322 民初 3610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蔡某 1 与陈某 1 经媒人撮合相亲登记结婚,蔡某 1 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给陈某 1 计 23 万元及为陈某 1 购买黄金价值 5333 元,共计 235333 元,系蔡某 1 对陈某 1 以结婚为目的,这些财物在性质上应属于婚姻法上的彩礼。现因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经本院判决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结婚登记不到三个月就提出离婚,可酌情考虑按照 40% 的比例返还彩礼款即是返还彩礼款 9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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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有共同生活的 363 个案件中分别根据不同的条件进行筛选:

1、已经进行登记的有 48 件,具体情形如下:

案例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20 )闽 0304 民初 1374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为了缔结婚姻,陈某 1 、陈某 2 、王某给付陈某 3 、陈某 4 、范某彩礼 196000 元,陈某 3 在离婚诉讼中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双方同居时间实际为两年左右,且陈某 1 、陈某 2 、王某给付陈某 3 、陈某 4 、范某的婚约彩礼数额较大,确实会给男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陈某 1 、陈某 2 、王某要求陈某 3 、陈某 4 、范某返还婚约彩礼,依法可酌情予以支持。陈某 1 、陈某 2 、王某主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但其三人提供的医院病历材料及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三人的主张,根据庭审查实,陈某 1 与陈某 2 月收入均在 3000 元左右,足以维持家用,故本院对陈某 1 、陈某 2 、王某关于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主张不予采纳。陈某 3 、陈某 4 、范某辩称陈某 1 在婚姻中负有过错、彩礼已花费殆尽,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陈某 1 与陈某 3 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育有一女陈某 5 ,同居两年左右,现考虑双方因结婚、生子必然有较大的费用支出,且离婚之后陈某 5 由陈某 3 抚养、陈某 1 支付抚养费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陈某 3 、陈某 4 、范某按 10% 的比例返还陈某 1 、陈某 2 、王某婚约财产 196000 元 × 10% = 19600 元。

案例二: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2020 ) 0305 民初 103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婚姻收取原告聘金及金银折价款计 438000 元。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地政府也提倡聘金数目不要超过 188000 元。被告方收取高额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张金德与曾玉娥有办理结婚证,并有生育一个男孩,陈某 1 也有在家庭生活中开支了 2 万元左右。根据本案聘金的数额、双方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本地婚嫁风俗习惯以及原告方的经济能力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数额偏高些。判决被告陈某 1 、陈某 2 、陈某 3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 1 、黄某 2 、黄某 3 彩礼 120000 元( 27.4% )。

案例三:南安市人民法院( 2020 )闽 0583 民初 6097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及其家庭为缔结婚姻支付一定的彩礼符合风俗习惯。吕某在与黄某 1 缔结多次向黄某 1 及其家属支付聘金等款项,其目的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是以婚约为名而发生的彩礼支付,故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吕某与黄某 1 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并于 2018 年 7 月 16 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聘金彩礼返还达成一致协议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条件。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履行期限已届满,黄某 1 应恪守约定向吕某返还约定彩礼款。按照习俗,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所给付的聘金彩礼,数额的确定及财产的给付等,是男女双方家庭的行为,由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共同参与的结果。黄某 2 自愿为本案聘金彩礼返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其共同返还彩礼亦符合风俗习惯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吕某关于要求黄某 1 、黄某 2 返还聘金彩礼 95000 元( 100% )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 1 与吕某自愿约定若未及时返还上述款项及自愿承担吕某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现吕某因诉讼支出委托代理费 4000 元,其据此要求黄某 1 支付委托代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当中女方有生育、怀孕、流产的有 46 件,具体情形如下:

案例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2021 )闽 0305 民初 398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 1 、林某 2 以被告林某 3 的婚姻收取三原告支付的聘金 26.8 万元,此有在案《婚约》为凭,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吴某 2 与林某 3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故被告方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方在婚约中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吴某 2 与林某 3 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时间未满二年,但生育有一女吴某 3 ,本院结合本案聘金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已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三原告家庭收入水平以及本地农村婚嫁习俗,酌定林某 1 、林某 2 、林某 3 予以返还吴某 1 、黄某、吴某 2 聘金 134000 元( 50% )。

案例二:平和县人民法院( 2021 )闽 0628 民初 1547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吴某 1 与吴某 2 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时间在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故双方系同居关系。关于吴某 2 辩称吴某 1 与吴某 2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吴某 1 给付吴某 2 的财产应认定为赠与,吴某 1 无权要求返还财产的抗辩意见,因该意见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吴某 1 主张返还婚约财产 38800 元,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双方在支付 38800 元后,仍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女吴某 3 ,吴某 2 在怀孕、生育及产后坐月子期间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酌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自 2019 年 9 月 13 日吴某 1 支付 38800 元后,双方同居至 2020 年 4 月 12 日吴某 2 搬离吴某 1 家,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计 7 个月,且期间吴某 2 怀孕及生产、哺乳期等,酌情按每月增加营养等费用 2000 元计算,共计 14000 元。故吴某 2 应返还吴某 1 婚约财产 24800 元( 63.92% )。

案例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2020 )闽 0302 民初 2312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沈某 1 与蔡某 1 就缔结婚姻关系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方共支付给被告方聘金 20 万元,私房钱 10 万元,菜金 3 万元,料盘 6 万元,烟、糖果、面、肉、手机折价计 2.3 万元,挂豆 2000 元,见面礼 5000 元以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三只作为彩礼,有双方订立的《红纸单》一份在案为凭,双方均无异议,又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彩礼的行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但由于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女方收取的彩礼数额较高,确会影响男方家中生活,故原告方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所给付的彩礼,被告方应予以适当返还。因原告方自认向蔡某 1 借款 4 万元及沈某 1 从蔡某 1 账户支取 2.85 万元,回门时沈某 1 收取被告方金戒指一枚,上述部分均应予以抵扣。被告方主张蔡某 1 已怀孕在身,即使应返还部分聘金也应当作为营养保胎和将来抚养孩子的费用支出,因该孩子尚未出生,应待孩子出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沈某 1 、蔡某 1 双方的同居时间、蔡某 1 怀孕、黄金首饰持有人、双方过错程度及审判实践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收取的彩礼按 19.29 万元予以返还。

3、有过错的情形的有 40 件,其中认定男方有过错的 18 件,认定女方有过错的 2 件,认定均有过错的 12 件,具体情形如下:

案例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2021 )闽 0305 民初 4437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男女婚嫁(赘),由婚方给予嫁(赘)方一定数量的聘金及彩礼,是我国历史习俗,体现婚方对嫁(赘)方养育儿女的一种心理慰藉与补偿,法律亦予以尊重。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聘金、彩礼的数额成为嫁(赘)方相互攀比的筹码,逐年增长,愈演愈烈,甚至成为买卖婚姻的借口。特别是我国东南沿海某些地区,动辄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给大多数经济能力一般的婚方造成极大的压力,成为一种社会恶俗,虽经道德约束、舆论谴责而收效甚微,故法律应当予以干预。本案就是典型的例子。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聘金总计 138 万元,有“红纸单”、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方亦部分予以承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农村婚俗,足以认定。被告辩解其只收到 110 万元聘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当地婚俗不符,不予支持;其辩解陪嫁黄金饰品现均在原告家,但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为了案涉婚姻置办两次宴席开支 10 万元,要求在聘金中扣减,如此肆意铺张浪费的恶习有违公序良俗,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以聘金 138 万元按一定比例返还。本案婚姻在张某 2 与黄某 2 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缔结,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而原告张某 2 游戏感情、玩弄女性的生活态度是本案婚约错误缔结致短期解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婚俗习惯,酌定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 76 万元( 55.07% )。

案例二:上杭县人民法院( 2021 )闽 0823 民初 1927 号民事判决书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基于双方的合意而成立。订婚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而不是无偿的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 7.9 万元彩礼后,因被告之女有精神疾病,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提亲后邱某 1 与被告之女有短暂同居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 6 万元( 75.95% )。

案例三:武平县人民法院( 2019 )闽 0824 民初 2732 号民事判决书

曾某 1 与聂某 1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本案庭审中,聂某 2 认可收到彩礼款 2 万元、曾某 1 买两个戒指花去 2000 余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某 1 按民间风俗赠送给聂某 1 和聂某 2 及其亲戚的红包款、宴席费等往来费用,应视为赠与和人情往来,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聂某 1 、聂某 2 并未获得,故曾某 1 主张返还红包款、宴席费等往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某 1 主张其订婚前预付了彩礼款 2 万元用于聂某 2 购车和订婚时支付了“改口费” 1 万元及买金子和衣服钱 1 万元的意见,聂某 1 、聂某 2 未认可,因证人均系听说的,属传来证据,且曾某 1 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曾某 1 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曾某 1 与聂某 1 有按民间风俗举办订婚仪式并同居及聂某 1 怀孕,订婚仪式互赠礼物的习俗,及因双方对婚姻缺乏慎重考虑均存在过错而不能继续履行婚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聂某 1 、聂某 2 返还曾某 1 彩礼款等共计 2 万元( 91% )。

4、认定男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有 20 件,具体情形如下:

案例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2021 )闽 0303 民初 346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为了与赵某 1 结婚,颜某 1 及其父母在举行结婚典礼前向赵某 1 及其父母给付了 26 万元彩礼款、2 万元黄金折价款、四两黄金及订婚金项链一条,现颜某 1 、颜某 2 、颜某 3 提出给付上述高额彩礼款已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并提供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外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林某 2 、颜某 4 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故颜某 1 、颜某 2 、颜某 3 请求赵某 1 、赵某 2 、林某 1 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赵某 1 、赵某 2 、林某 1 应酌情予以返还。本院充分考虑彩礼的实际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女方婚后对家庭的付出及本地习俗等实际情况,同时兼顾公平原则予以处理,酌定赵某 1 、赵某 2 、林某 1 按 25% 的比例返还彩礼款及黄金折价款计 28 万元,即 7 万元。

案例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21 )闽 0802 民初 6853 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陈某系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 镇 ×× 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所在家庭系一般脱贫贫困户。陈某家庭本系一般贫困户脱贫,给付郑某 1 、饶某、郑某 2 婚约彩礼数额较大,给陈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陈某主张郑某 1 、饶某、郑某 2 返还婚约彩礼,依法可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郑某 1 、饶某、郑某 2 应返还陈某彩礼钱 28000 元(占比 77.78% )。

案例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2020 )闽 0303 民初 3416 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 15 万元聘金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李某、周某收取聘金彩礼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虽然陈某 1 、陈某 2 、佘某并未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生活困难仅是考虑返还比例的一个因素( **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有加盖印章,无经办人员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陈某 1 一家长期在涵江城区居住经商,村委会不能清楚了解陈某 1 一家的收入情况,该证明中关于陈某 1 一家收入情况以及给付聘金会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陈某 1 与李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后共同生活约两个月时间,且李某曾怀有身孕并流产,陈某 1 确实有动手殴打过李某,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李某、周某应返还陈某 1 、陈某 2 、佘某婚约财产 30000 元( 20% )。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曾经尝试为彩礼返还数额建立一个比较固定的模型,基于目前的检索,笔者目前暂未了解到福建省内存在相应的观点或模型,目前而言,就彩礼返还的比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主要还是取决于法院甚至是法官个人的价值倾向,裁判结果差异较大,但总体而言,返还比例的认定与大众认知判断是基本符合的。

(四)在检索到的案例中,共有 65 个案件存在相应的抵扣。主要是指因办理酒席的一些花销及消耗品,女方陪嫁的物品、黄金及钱财,以及日常生活的花销等。

案例一:仙游县人民法院( 2019 )闽 0322 民初 5695 号民事判决书

虽因订婚,陈某 2 方收取郑某 2 方支付的聘金 4 万元、烟酒糖果钱 4 万元、买菜钱 5 万元、手订 5000 元、烟折现金 1 万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中华烟、芙蓉王烟各 20 条。因双方已办理了订婚酒席,故郑某 2 、郑某 1 、陈某 1 主张的买菜钱 5 万元、烟酒糖果钱 4 万元、中华烟、芙蓉王烟各 20 条、烟折现金 1 万元已在酒席上花费掉,故买菜钱 5 万元、烟酒糖果钱 4 万元、中华烟、芙蓉王烟各 20 条、烟折现金 1 万元应在返还彩礼中予以扣除。虽然郑某 2 有给付陈某 2 戒指一枚,但双方均承认有互换戒指,故可相互折抵。郑某 2 方主张陈某 2 给付的戒指一枚被陈某 2 拿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案例二: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21 )闽 0304 民初 4788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男方以与女方缔结婚约为目的,向女方给付的聘金 598000 元应理解为彩礼,应部分返还。陈某 2 陪嫁物有桌椅一套、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罗莱家纺一件及其他生活用品等,本院酌情认定上述陪嫁物价值为 35000 元,应予折抵。

案例三:南安市人民法院( 2020 )闽 0583 民初 7337 号民事判决书

详细到具体花费项目:

1、喜糖喜饼:苏某主张因订婚花费喜糖喜饼 38000 元并提供镁镁糖饼行出具的记载客户为苏小蓉(苏某母亲)销售清单为据,该单据在时间、内容与双方主张的订婚时间吻合,且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可以采信,但金额应以单据记载的 37350 元为准,据此认定苏某因订婚支出喜糖喜饼费用 37350 元。

2、金器:关于苏某是否以部分彩礼款项购买黄金首饰,苏某提供购买黄金首饰的票据四张并未记载客户名称,苏某陈述购买金器且由男方家保管,但该首饰是否购买,现由谁保管均无法证明,故对黄金首饰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即便确实购买金器,苏某主张双方在订婚后长期在女方家居住,但却辩称金器放置于男方家,对此三原告予以否认,苏某该主张缺乏依据且不符合一般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苏某要求在彩礼中扣除金器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苏某办理订婚必然产生一定的酒席费用,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订婚时男方一般应承担女方家因办理订婚部分酒席费用,本院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酌情认定为 20000 元。

4、苏某主张其与郑某 1 于 2018 年 3 月份至广西旅游花费 8000 元,并于 2018 年 4 月份左右到安徽,结合证人陈述时间约为半个月,苏某主张花费生活费用 12000 元,对上述两笔支出郑某 1 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苏某举证证明其在 2017 年 1 月 7 日至 2018 年 6 月 15 日向郑某 1 转账支付 53549 元(支付宝 36270 元+微信 17129 元= 53549 元)。本院认为,聘金彩礼支付时间为 2018 年 2 月 3 日,苏某主张部分聘金彩礼用于转账给郑某 1 ,2018 年 2 月 3 日之前产生的汇转款项,不应认定为苏某收到聘金彩礼后的花费,即其举证的向郑某 1 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 10751 元(支付宝 2018 年 6 月 15 日转 2970 元+ 2018 年 2 月 16 日转 520 元 + 2018 年 3 月 8 日转 380 元 + 2018 年 3 月 11 日转 258 元 + 2018 年 5 月 17 日 206 元 + 2018 年 5 月 21 日转 288 元 + 2018 年 5 月 23 日转 1000 元 = 2018 年 5 月 26 日转 129 元 + 2018 年 6 月 13 日转 5000 元 = 10751 元)可认定为收到聘金后的花费支出。

6、苏某辩称支出 30000 元交郑某 1 买车,郑某 1 予以否认,苏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7、苏某辩称其受郑某 1 指示向他人汇款,对此郑某 1 不予认可,苏某未能进一步举证其确系受郑某 1 指示汇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上文认定的已支出费用 88101 元(喜糖喜饼 37350 元 + 订婚酒席 20000 元 + 广西旅游 8000 元 + 安徽费用 12000 元 + 转账汇款 10751 元 = 88101 元)。

案例四:寿宁县人民法院( 2021 )闽 0924 民初 965 号民事判决书

在实践中礼担、礼肉、订婚担、猪脚凸蹄等钱则是依当地风俗由男方支付给女方办理订婚宴,是用于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订婚仪式中的共同消费,理应由男方支出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彩礼,不属于返还范围。就本案而言,双方订婚时未约定彩礼的具体数额,但涉案彩礼已包含订婚仪式必须消耗的财物在内。讼争款项的给付是基于吴某 1 与夏某 1 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吴某 1 与夏某 1 虽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孕育一子,但两人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举行结婚仪式。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过错责任、彩礼数额、生育孩子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应扣减接受彩礼一方举办订婚仪式时宴请亲朋好友的花费及订婚所需的合理支出、夏某 2 、刘某为夏某 1 坐月子供应的月子鸡费用、同居期间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

案例五:闽清县人民法院( 2021 )闽 0124 民初 2611 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返还彩礼金额,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根据吴某 1 提供的证据,举行婚礼所支持的费用,有凭证的有 30616 元。但根据闽清当地风俗习惯,婚礼仪式有准备压箱钱、见面礼、购买新衣服等等风俗。因本次酒席为自行购买食材,并无酒席发票提供。根据闽清当地情况,婚礼花费总金额一般在七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

2、江某主张的服装费 27000 元,是属于婚礼仪式由男方承担的支出,不属于彩礼范围。该款项已于举办婚礼仪式时消费,不属于返还范围;

3、江某与吴某 1 共同生活期间,吴某 1 为双方共同生活及共同抚养子女支出 43068.2 元,应在彩礼中予以扣除;

4、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

5、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子女。

案例六: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2020 )闽 0213 民初 2291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黄某以结婚为目的,向邱某支付彩礼 12000 元,但此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无共同生活之意愿,故黄某主张邱某返还彩礼 12000 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邱某主张其因行人流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手术费 17242 元,并未超出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综合邱某系因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而行人流手术,酌情认定黄某应承担的医疗费为 8621 元( 17242 元 × 50% ),该部分费用可在邱某应返还的彩礼中直接予以抵扣。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邱某应向黄某返还彩礼 3379 元( 12000 元 - 8621 元)。

同时,法院存在先根据比例计算出应返还数额后进行抵扣或先抵扣后再计算返还比例的差异,但这种差异主要也是由于法官的倾向不同产生的,暂未有较为统一的标准,在两种计算方式差额较大时,也可以作为争取的角度。

六、彩礼返还的当事人确定

不同于一般的纠纷中原被告的确定与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需要一致的基本观点,彩礼返还当事人又因为该纠纷是否与离婚纠纷一并提起和解决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情形。

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如男方父母或近亲属)、实际收受人(如女方父母或近亲属)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这主要是考虑到离婚纠纷当事人一般限于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须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如接受彩礼方仅限于男女双方,则列接受彩礼的一方为被告即可;如果实际接受彩礼方是双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的,则可考虑列实际收受人为共同被告。这符合实际情况,也有利于纠纷的实质解决。

从意思表示角度来讲,彩礼的给付一般不会明确给的女方还是的女方家庭,但从历史和习惯的角度来说,婚姻不只是个体与个体的结合,而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现实生活中,彩礼的商讨、支付、收取,宴席的举办等等,很多时候都是父母出面主持和决定,所涉及到的财产往往是家庭共有财产。将双方家庭认定为赠与行为的双方,让父母取得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地位并无不当,这也有利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会议第 1385 号建议的答复》也采纳了该观点。但女方父母及近亲属是否需要实际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还是要考察其在收受彩礼事宜中的参与情况,男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支持案例:

案例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9 )闽 0203 民初 17810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按照习俗,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彩礼,数额的确定及财产的给付等,均是男女双方家庭的行为,由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共同参与的结果,故在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女方及其父母系退还彩礼的主体,故本院认为吴某诉求严某 1 及其父母严某 2 、王某返还彩礼并无不妥,本案主体适格。

案例二: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21 )闽 0304 民初 3454 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诉讼主体,林某 2 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婚约财产案件是以彩礼的给付构成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注意家庭的整体参与情况,权利义务主体不仅限于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接受彩礼的一方的家庭必要组成人员应负担相应的返还义务,而阮某、林某 1 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 150000 元系由阮某交付给林某 2 ,故林某 2 作为彩礼的接受主体,且是接受彩礼一方的家庭必要组成人员,应当负担相应的返还义务。

案例三:福清市人民法院( 2021 )闽 0181 民初 842 号民事判决书

虽上述彩礼系由翁某 1 所收受,但基于三被告间的特定关系,翁某 1 收受彩礼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系翁某 1 、翁某 2 、严某共同收受了该彩礼,故翁某 1 、翁某 2 、严某应对兰某为缔结婚姻所给付的彩礼 838330 元承担共同返还之义务。翁某 2 、严某主张其二人并非彩礼的收受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四:闽侯县人民法院( 2021 )闽 0121 民初 2520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严某 2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婚姻自由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严某 2 的婚姻由其叔叔严某 1 一手包办,并实际收取男方彩礼,严某 1 认为所收受彩礼,除花费外余下已交付患有 ×× 的严某 2 之父,是毫无根据的,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返还彩礼的责任应由实际收受人严某 1 承担。

未支持案例:

案例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20 )闽 0304 民初 1473 号民事判决书

三被告辩称,冯某与张某 1 未登记结婚,且其非张某 2 生母,请求驳回对冯某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尤溪县人民法院( 2020 )闽 0426 民初 962 号民事判决书

但对张某 1 、张某 2 、周某 1 要求周某 3 、范某与周某 2 共同返还上述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在周某 3 、范某不认可的情况下,张某 1 、张某 2 、周某 1 仅按照风俗习惯推定却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周某 3 、范某有共同收受彩礼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在庭审中周某 2 自认该彩礼是由其本人收受的,故对该项中要求周某 3 、范某与周某 2 共同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的认定

除了常规的彩礼返还的请求之外,案例还体现出了一部分较为特殊的诉讼请求,比如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返还同居期间的各项支出。

1、 资金占用利息

当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效时,男方确实存在彩礼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客观损失,从民法典第 157 条的角度出发,女方如果有过错的,应当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对该项诉求加以支持的案例十分鲜见。

案例一:古田县人民法院( 2021 )闽 0922 民初 2244 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江某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利息是多指一定期间内的货币使用费用,而江某基于希望将来双方可缔结婚姻的基础,自愿无偿给予女方彩礼,该款的性质有别于借款、货款等性质。现双方无法缔结婚姻,且对返还彩礼数额存在争议,在此期间不应计算利息。退一步说在生效民事法律文书认定返还彩礼款后,若义务人未及时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亦有迟延履行利息可进行救济。因此,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2020 )闽 0803 民初 2118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背景是就返还彩礼问题存在欠条,被告虽否认欠条真实性但拒绝申请笔迹鉴定,法院结合法庭陈述对欠条的证据三性进行认定)因此,卢某收取的彩礼金额不能按照《欠条》认定。结合《欠条》和江某的自认及当地风俗习惯,考虑到双方已依照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对于江某给付卢某的财物,本院酌定由卢某返还给江某 40000 元。卢某在《欠条》中虽有约定“逾期未付,则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每天欠款金额 0.2% 作为违约金”,但该《欠条》是因双方解除婚约而产生,具有身份属性,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范畴,江某要求卢某返还礼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同居期间的各项财产

男方该诉求通常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恋爱、同居期间男方及男方父母在赠与礼物、支付共同生活开销方面的支出,另一种则是双方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关系后产生的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及产生的债务。后者通常表现为同居关系纠纷,在本次检索中涉及到的较少。而前者是否支持返还,仍是以该给付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彩礼来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前者的范围很可能存在超出日常生活的必要限度的财物,其性质也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但一般而言很难将其解释为彩礼,并在婚约财产纠纷的案由下进行解决,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角度和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或许可以在赠与合同的案由下进行解决。

八、诉讼时效问题

在目前检索到的案件中,没有被告提及时效问题,但提请返还彩礼是受《民法典》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

在起算点上,双方没有结婚的,从向对方主张返还,对方拒绝返还时起计算,如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以赠送彩礼或者结婚之日起算。从起算之日起,三年内不行使权利的,请求返还彩礼的权利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

九、总结

男、女双方及家人在婚前协商彩礼时,还是应以合理适当为主,不能以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目的。在涉及金钱、黄金、房屋、车辆等多种彩礼时,为了明确以免后续的纷扰,可以提前制备彩礼清单,经双方签署后,对于彩礼的范围则更为清晰。同时,为了能够有效认定彩礼的范围,一定要保留相应的证据,例如讨论彩礼的微信聊天记录、媒人的证言等等。

当然,如果涉及到返还彩礼的问题,一般还是建议互相体谅,通过协商方式处理,当然在协商前可以咨询律师,明确可返还的范围和比例。若协商不成需要起诉时,还是建议及时委托律师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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