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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

 新用户04261092 2023-04-05 发布于湖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到现在为止修正了几次?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至今进行了两次修正。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为什么要修改《刑事诉讼法》?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距今已有16年,在此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在刑事犯罪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情况,一些问题迫切需要得到解决。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犯罪的种类和手段有了新的变化,这对我国社会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通过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中央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需要加快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的具体举措。
3.《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修改以后跟之前有什么不同?这种修改有何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修改后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修改后的条文新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是在原文基础上的重大突破。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将其明确地写入条文当中,有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遵循这一《宪法》规定的原则。
4.《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对诉讼参与人及其权利的规定有些什么变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第一款将原《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修正案将保障的对象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具体化,这样使得法律规定更加细致、明确,有利于群众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诉讼参与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
5.修正案中对中级法院的一审管辖范围做了何种修改?
修正案将中级法院的一审管辖范围规定为:“(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修正案将原法条中的“反革命案件”改为了“恐怖活动案件”,正是针对目前的社会发展以及世界局势而进行的修改。现在早已经没有“反革命”这一说法了,而恐怖活动在世界范围内频频出现,及时进行法律条文的修改正是法律制度适应社会发展的表现。
修正案将原条文中的第三款“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予以删除,意味着今后外国人犯罪将不再因其国籍的不同而进行特殊管辖。
6.修正案中对于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介入时间做了何种修改?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修正案将这一条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修正案中,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介入时间大大地提前了,并且在侦查阶段由原来的“提供法律帮助”变成了“辩护人”,充分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7.修正案在律师会见程序方面有了哪些改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而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针对这一条款,《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吸收了《律师法》中的规定,对会见制度进行了修改:“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以及案件侦破方面考虑,须经侦查机关许可。
8.《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范围有了什么变化?有何意义?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进行的不同阶段对于案卷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范围也有所不同。“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现在修正案中对辩护律师查阅的范围直接规定成“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对材料的范围不再因案件进行的阶段不同而有所限制。扩大了辩护律师在案件中的知情权,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也起到一种监督作用。
9.修正案对于法律援助方面做了何种修改?
修正案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指定法律援助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其援助的阶段只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而修正案中规定有权指定援助的机关可以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结合之前对辩护人介入案件时间的修改,意味着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另外,修正案还扩大了援助对象的范围。由原来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10.修正案对于辩护人的监督权做了什么规定?
修正案在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是对辩护人权利的一个新规定,明确了辩护人的监督权。
11.修正案对辩护人的保密义务做了什么修改?
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对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在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1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如何划分?
修正案新增加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13.修正案中为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做了何种新的修改?
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从法律上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14.修正案中对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标准是什么?
修正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5.修正案对非法证据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修正案增加了五条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可以更加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修正案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
(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4)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5)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6.证人证言在何种情况下法院才能采用?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按照修正案的修改,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并且经过查实后就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避免了各方证人证言的相互干扰,有利于法官对案情的独立分析。
17.修正案中如何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体现得较少,已经不能满足现阶段的需要,为了更好地保护证人,维护司法公正,修正案第六十二条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做了新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18.修正案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19.在修正案的规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以后应当遵守何种规定?
在修正案中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将受到何种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修正案中增加了“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提高了公安机关对此类人员的机动性。
21.修正案对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何规定?
在修正案中,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况如下: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2.修正案中对监视居住执行有什么特别的规定?
修正案中明确了“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同时,针对特殊案件做了特别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并且,为了防止这种强制措施被滥用,还特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3.修正案实施后被监视居住的人需要遵守哪些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24.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是多久?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5.修正案增加了哪些对监视居住的具体措施的规定?
根据修正案增加的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26.什么样的条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为了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修正案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分列出以下几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况。
修正案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七)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7.什么样的情形可以先实施拘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修正案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8.修正案对人民检察院在强制措施的实施方面的监督职责做了哪些新的规定?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避免出现错误羁押的情况,修正案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9.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的机关应当做何处理?
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30.修正案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方式方面有什么样的改进?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修正案对此增加了新的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种修改更大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尊重人权的原则。
修正案还增加了一条关于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对于侦查人员依法执法也是一种监督,可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发生。
31.修正案对技术侦查是如何规定的?
修正案对技术侦查的规定,使得技术侦查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法律条文中得以明确的规定。修正案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的程序、使用期限、证据使用、人身安全等具体内容。使技术侦查更加规范化,同时对侦查人员也明确了保护措施,并且对技术侦查收集来的材料从参考依据变成了可以使用的证据,这对案件尽快侦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明确主体、适用范围。
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严格批准程序、使用期限。
修正案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严格技术侦查执行。
修正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四)规范秘密侦查。
修正案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五)明确证据使用。
修正案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六)保障人身安全。
修正案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32.修正案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什么调整?在简易程序中对人民检察院有何要求?
为了更好地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修正案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33.有哪些情况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修正案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调整,同时也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做了详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34.修正案中对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做了什么样的规定?
根据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35.修正案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的修改有何意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修正案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样修改的意义在于,避免了重复地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诉讼成本。可以有效地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36.修正案是如何解决上诉中的“变相加刑”问题?
修正案中增加了新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明确的规定有效地避免了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加重刑罚的情况发生。
37.什么情况下案件需要中止审理?
修正案在第二百条中增加了对中止审理情况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2)被告人脱逃的;(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38.修正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做了什么补充?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作用。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正案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做了补充修改。一是,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是,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39.修正案对于死刑复核制度做出了什么样的改善?
修正案对于死刑复核制度增加了新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这些新的规定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为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保障。
40.修正案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出现什么情况应当及时收监?
根据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41.修正案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理原则是什么?
修正案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单独列了一编特别程序,足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42.对未成年人采用强制措施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修正案中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有: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43.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修正案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通知、讯问和审判阶段有什么特别的规定?
针对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法律意识不强、表述能力不完善等方面的特点,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修正案特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通知、讯问和审判阶段做了特别的规定:
(一)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四)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五)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前面几条的规定。
44.未成年人犯罪在什么情况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被告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45.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46.什么情况下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什么情况下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7.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其犯罪记录应做何处理?
修正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未成年犯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同时,对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这也反映了我国以人为本的根本理念。
48.公诉案件可以和解吗?什么样的情况能够进行和解?
修正案中的《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此和解程序。
49.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应当如何处理?
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需要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修正案中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50.对于精神病人犯罪应当如何处理?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虽然有这个规定,但是在现实执行中由于病人家庭情况或者找不到监护人等原因,情况并不太好。修正案中增加了以下规定:
(一)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二)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同时,为了防止强制医疗被滥用,对解除和监督强制医疗也同样做了规定:
(一)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三)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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