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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警惕自首被滥用

 律师戈哥 2023-04-06 发布于河南

警惕自首被滥用

  法耀星空原创  自首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也是最为常见的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就成立自首。“如实供述”的范围包括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和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无可非议,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主要犯罪事实。

作者|李耀辉
TEL:177 1711 7747

Mar.

12

法耀星空(ID:fayaoxingkong)


  

在办的一起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指控两被告人共同经营拼多多某店铺,从王某处购进黑木耳,检测结论不合格,销售金额是100余万,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提供线索其还从吕某处购进过黑木耳,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金额12万余元,这样检察机关就不得不变更起诉,变更了销售金额,在法庭上,公诉人表现得异常愤怒,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该被告人建议10年6个月,另一同案人6年,一个自首竟然相差4年6个月的刑期。结果一审出判,法院没有认定自首,量刑7年6个月。

自首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也是最为常见的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就成立自首。“如实供述”的范围包括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和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无可非议,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定罪量刑分析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进一步理解“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重于或者多于未如实供述的情节和数额,或者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占全部犯罪事实一半以上或者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是指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本案涉及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检察机关指控100余万,被告人提出其中有12万是从其吕某处购买的,与涉案产品无关,没有证据证明这12万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所以检察机关不得不变更起诉,将12万金额扣除。这12万仅占了指控金额的十分之一,不会影响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对量刑几乎没有影响,因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审前阶段,被告人没有想起来从吕某处购买黑木耳的事实,经辩护人会见时唤醒其记忆才想起来,自己也搞不清楚销售金额,循着辩护人的辩护思路,提供了刷单、快递成本、退货退款、未实际发货的、还从其他地方购买的情况,并向辩护人提供了证据线索,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后经侦控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没有故意隐瞒从吕某处购买黑木耳的,况且不可能故意隐瞒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同案两人合伙经营店铺,共负盈亏,两人一起投案,到案后供述内容一致,没有根本性差异,两人不分主次,没有故意隐瞒主要事实,即便认定构成犯罪应该同案同罪同罚。然而,只因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供述了其还曾从吕某处购买过黑木耳,而且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公诉人就认为被告人先前没有如实供述,给公诉工作增添了麻烦,削弱了指控依据,就认为不成立自首,法院成了“帮凶”,最终量刑相差1年6个月,这是典型的滥用公诉权,报复性起诉,更加违背了作为一名检察官的应有的客观公正义务。

案子到了二审,开庭审理时,出庭检察员向各上诉人核实刷单情况,上诉人都称有刷单情况,检察员让提供具体的线索或者证据,试想,如果上诉人提供了刷单的线索,经查证确实属实,那么是否也要否定自首?如实供述的义务不是贯穿整个诉讼阶段吗?自首制度到底是鼓励如实供述,还是限制如实供述。

认罪认罚案件中有一个比较常见的现象,就是既然被告人选择做认罪认罚,就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可,在法庭上对犯罪事实稍加提出异议,公诉人就加以制止,并提醒被告人是做了认罪认罚的,继续辩解的话就要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果很严重,被告人只能闭嘴了,就跟被告人头上戴上紧箍咒一样,只要被告人稍加对事实提出异议,紧箍咒就紧一紧。

没有做认罪认罚的,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案件,照样可以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施加影响,通过威胁式发问,阻止被告人在法庭上挑战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边讯问让如实向法庭供述,一边威胁敢说就不给你认定自首,搞得被告人既无奈,又恐慌,多数被告人都选择了沉默。

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办案单位制造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假象,赠送被告人自首,为一审判决定罪量刑提供正当裁判理由。

我曾办的一个挪用特定款物案,做无罪辩护,被告人也不认罪,一审开庭时被告人表示不认罪,法官对被告人说不认罪不能判缓刑,被告人仍表示不认罪,法官急赤白脸站起来指着被告人再次声明不认罪的后果,被告人毫不动摇坚决不认罪,最终结果判了判了缓刑,另还赠送一个自首;案件上诉发回重审后,法官两次告知不认罪不能判缓刑,被告人神态自若地表示不认罪,结果依然判了缓刑。

这个案件不排除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是为了反映被告人存在悔罪或者认罪的假象,并且被告人在领取判决书时,法院让交5000元费用才可以得到判决书,不排除目的在于制造主动缴纳罚金的假象的可能性。

我们不能忘记了自首设立的初衷,警惕自首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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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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