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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坚果丨上市公司以“隐藏承诺”对抗限售股解禁构成侵权的首例判决

 goldolive 2023-04-06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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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坚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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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栏旨在深度挖掘方达近期完成的重大交易与案件,探寻对行业发展的引领价值,或试图透过其中的法律难点,更准确感知行业的发展趋势、现存问题与关键挑战。我们希望借助这个平台跟大家加强交流分享:面对复杂法律问题时,创新解决思路会起着怎样四两拨千斤的作用!让我们一起死磕“坚果”,期待共同进步!本期,我们来嗑方达争议解决组和资本市场组带来的第十二颗“坚果”!

2023年3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官方公众号发布了其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方达争议解决团队代表D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D证券”)处理的“D证券与H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HS集团”)之间的股票解禁纠纷案”名列其中。

该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了上海金融法院的一审判决。两级法院判决明确指出,作为上市公司的HS集团对D证券所持限售股未办理解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为D证券办理股票解禁手续,并赔偿D证券因股票流通权利受限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00余万元。

作为一起较为罕见的业绩承诺限售股受让人起诉上市公司办理解禁手续并赔偿损失的案件,同时也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首起此类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将该案意义表述为,裁判有效地维护了诚信原则,初步探索了此类限售股解禁难题的解决之道。

在当前的中国证券市场,市场主体因投资并购、以股抵债或者司法执行受让原因而持有限售股的情况大量存在,其中不乏相应限售股应予解禁但因为上市公司阻扰而未能解禁的情形,持股主体为此困扰不堪。上海法院这一支持解禁的先例性质的生效判决,无疑为这些持股主体争取限售股流通明确了一条维权路径。

前情提要


作为HS集团原股东李某的债权人,D证券在2018年9月法院执行程序中接受了李某质押的HS集团限售股5,841万股,抵偿其拖欠D证券3亿余元债务。而早在此前的2018年初,HS集团书面回复执行法院询问限售股解禁事宜时表示,待李某最后一年(2017年)业绩承诺完成后其名下限售股即可解禁。在2018年4月26日的上市公司公告中,HS集团进一步宣告,李某完成了其被并购公司2017年的业绩盈利指标。至此,李某在并购交易中承诺的四年总计金额近人民币4.4亿元的业绩盈利指标,已全部完成。D证券受让的李某限售股离解禁只差一个HS集团办理手续的距离。

变故一:突如其来的追加承诺

但是,2020年的情况发展却出乎了D证券的预期。从2020年3月开始,HS集团先是以各种文件补充及程序等为由,敷衍推诿D证券提出的解禁要求。到2020年8月,HS集团突然告知D证券,称李某对限售股存在一个追加承诺。接着,HS集团于2020年10月28日公告了该份承诺。

HS集团在公告中声称,李某曾于2018年3月20日向HS集团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为HS集团另行完成总金额超过1.7亿元的账款清收以及承担个人税款8,700余万元之前,不会申请其名下限售股解禁。

这一突如其来的承诺实在令人惊诧不已!通过四年发奋工作已经完美实现4亿余元高额业绩指标、无债一身轻之后正常会潇洒转身离开的李某,不知出于什么原因,竟然主动要为上市公司额外承担金额高达2.6亿元的义务和责任?还有一个很大的疑惑是,一个“早已出现”且看上去对上市公司大有好处的“追加承诺”,HS集团为什么会藏着捂着达两年半之久? 

在首次披露上述追加承诺的同时,HS集团在公告中宣布,已与因为债权清偿继受李某限售股的另一家股东协商后达成方案,HS集团将在该新股东代李某支付1,300余万元追加承诺义务后为其办理全部限售股票的解禁手续,其他继受李某限售股的股东也将按同样的原则处理。

基于李某所持限售股已全部由不同的债权人抵债继受,HS集团上述公告的实际意思就是,追加承诺中的义务将由继受李某限售股的股东履行。

变故二:紧锣密鼓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020年11月13日,也就是追加承诺公告后不久,HS集团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尽管D证券明确发函表示股东大会无权对其所持股票权利作出限制性的决议,并在表决时投票反对,但最终HS集团仍通过决议(以下简称“临时决议”)称,D证券应继受并向HS集团履行李某追加承诺中总额为1.1亿余元的账款清收和税费责任,在此基础上与HS集团管理层协商后,才能向HS集团申请解除继受股票的限售。

想来,HS集团在公告这份决议时,应是觉得“追加承诺”确定的补偿义务这下可以盖棺定论了。

为了股票自由流通的权利


面对这个横空出世的追加承诺与随之步步紧逼的临时决议,是委曲求全支付赎金换取限售股票的流通、还是通过抗争来宣示自己享有的股票自由流通权利,成为D证券需要抉择的问题。要知道,在2020年底的当时,可以公开查询到的附有业绩承诺的限售股继受股东要求解禁的司法案例仅有几例,并且几乎都是原告败诉。

但是,D证券很快作出了诉诸于司法的决定。于是,一个又一个的法律问题就交到了D证券的法务团队和方达律师团队(以下合称“案件团队”)手中,随即开启了“破题之旅”。

首先,限售股解禁的维权法律基础是什么?

这是提起诉讼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客观上来看,HS集团未向交易所申请办理解禁手续,直接导致D证券所持股票无法进入二级市场交易,造成D证券不能及时获得资金回收,这种情况下D证券权利行使受到妨害的事实非常明显。然而当时(即便时至今日)的证券法律领域,并没有一个名称叫股票解禁权或者流通权的权利,也没有关于限售股继受者对于限售股票享有何等权利的具体规定,所以D证券无法以证券法律领域的特别法规则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

但是,有损害就应有救济。案件团队从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入手,认为特别法规定的缺失不应影响权利受损方根据一般法的规定主张权利,进而将找法的方向放在民商事法律的基本规则上。案件团队认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性权益,与其他类型的财产在法律上的地位相似,股票持有人对于股票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基本权能,均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HS集团不办理股票限售解除手续,直接妨碍了D证券作为持有人处分并从股票获取收益的权利,其行为属于典型的“应作为但未作为”的侵权。按照争议发生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以及考虑起诉时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侵害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民事权益包括股权)的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D证券完全有权要求HS集团停止侵害(具体形式就是办理解禁手续),并赔偿损失(具体形式就是赔偿无法尽早变价股票、回收资金导致的金钱损失)。

根据侵权法律规则提起诉讼,不仅为本案构建了一个法院后续审理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框架,同时也为由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上海法院处理本案确立了管辖基础。

其次,限售股继受方要求解禁的权利,是否受限于原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私下“追加承诺”?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HS集团动辄把“追加承诺”拿出来作为其不履行解禁义务的挡箭牌。尽管从整个案件的事实来看,这个“追加承诺”很可能是恶意串通、造假形成的产物。但熟悉诉讼实务的业内人士都会理解,作为“追加承诺”之外的第三方,D证券要在一个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它是李某与上市公司串通形成或者纯粹作假,却是非常困难的。即便程序上可以考虑申请法院对签字真伪或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李某本人不配合(从客观情况来看,李某也不可能配合)鉴定的情况下,大概率会无功而返。

对于这个很难证伪的“追加承诺”,经过反复权衡,案件团队选择回归D证券对相应股票享有权利的源头。事实上,D证券在2015年系基于HS集团对限售股所附业绩承诺的公告内容接受了李某提供的股票作为其融资的质押担保。而在2018年9月D证券接受该等限售股抵债时,根据的则是HS集团公告确认李某已完成了其全部业绩承诺的公开信息。根据当时有效的《物权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D证券在上述环节下对相应股票分别享有的质押权和所有权,均属于能够对抗任何第三方的绝对权利。HS集团过了两年多抛出的一个追加承诺,就算是真的,也不能对D证券产生任何拘束力。想透了这一层,案件团队选择的策略是,在后续的诉讼中需要去质疑“追加承诺”的真实性,但更应该、更为有效的应该是去驳斥其对于D证券的约束力。

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追加承诺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有多番攻防,HS集团为了把水搅浑,一再要求法院追加李某参与诉讼。但是,法院不仅认为没有必要追加李某作为第三人,在实体问题上也完全支持了案件团队的观点。一审判决花了不少笔墨分析HS集团主张的追加承诺存在的“诸多不合常理和逻辑的现象”,并直指其“存在较大的倒签日期可能性”;法院同时强调,即便追加承诺确系2018年3月20日签署出具,由于D证券是基于HS集团关于该等股票无权利负担的公告公开信息接受抵债,故该等追加承诺也不能约束D证券。二审判决进一步指出,追加承诺属于为司法冻结的财产上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要求D证券受该等追加承诺的约束,“有悖诚信原则”。

再次,限售股继受方主张解禁之前,是否需要先行提起否定新设限售条件的决议效力之诉?

如果说追加承诺有着阴谋的特质,HS集团主导的临时决议则无疑是一个阳谋。临时决议公告刚一出现,案件团队就意识到,HS集团不仅是想用这个决议来给解禁问题增加实体法律上的难度,更重要的是想诱导D证券先行提起一个否定决议效力诉讼,达到其继续拖延解禁的目的。

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角度,案件团队相信提起并获得否定这个临时决议效力的胜诉裁判不难,但一旦提起决议效力之诉,在HS集团的拖延策略下,光决议效力之诉的一、二审程序很可能就会耗时一到两年。更大的问题在于,D证券如果提起决议效力之诉,则可能会被认为是认同了否定此类决议效力是主张解禁权利的前提,反而会给审理解禁案件的法院带来困惑:是否需要中止解禁案的审理程序、等一下决议效力之诉?

案件团队经过讨论、斟酌,确定选择与应对追加承诺相同的策略,即回归权利本源、以不变应万变。案件团队有充分的信心,根据应适用的《公司法》规则,D证券对于所持限售股享有的处分、收益权利,是其作为HS集团股东的固有权利(自益权),而股东大会决议机制只能处理股东共益权范围内事宜,HS集团根本无权召开股东大会讨论为股东处分所持股票增设条件这件事情,更不要说还要搞一个决议出来了。因此,临时决议从根本上就不应该、不可能对D证券产生约束力。有了这样一个确定的基本判断,如果还要提起一个诉讼去讨论决议是否违法,就真是中了HS集团的下怀。

不出所料,上海法院识破了临时决议的这个“障眼法”。生效判决明确宣告,D证券对所持股票享有自由转让的法定权利,HS集团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都无权以决议方式限制股东该等权利,即临时决议中新设限售条件对D证券不具有约束力。

最后,限售股未能解禁流通的损失如何确定?

这是本案关键争议点中的最后一个,也是案件团队在提起本案诉讼伊始最不确定的一个问题。原因在于,在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原告方证明存在已量化的实际损失,是其获得损害赔偿的一个要件。

在本案中,HS集团的侵权行为确实限制了D证券对股票变价权利,但正是因为股票一直处于无法出售的状态,故从普通侵权案件角度来讲,D证券似乎尚未产生可以主张赔偿的损失。

对此,案件团队从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交易背景和D证券受让案涉股票是为回收融资债权的商业目的出发,结合案涉侵权行为涉及的特殊标的物——上市公司股票的核心价值在于自由流通以及其由市场定价的特性,向法院充分阐述了应给与金钱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与此同时,案件团队向法院提交了根据交易所股票减持规则计算的两套损失方案,即以两个不同的起始点确定本案股票在二级市场分阶段抛售的数量和时间,计算出解禁情况下股票变现的具体金额,证明D证券已存在一个应受法律保护的量化损失。

法院经过细致分析,确认了案件团队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有理有据,但考虑到案涉股票未实际出售的事实,最终酌情判决HS集团先行赔付500万元损失并承担D证券的维权费用。

案后感言


回顾本案整个过程,案件团队的感受是,除了团队前期对案件的充分策划准备和诉讼过程中不断的见招拆招之外,上海法院对于金融领域的这类新类型侵权案件审理的开放心态,以及生效判决中透露出的对股票市场公开、自由流通价值的尊重、对于市场诚信的坚持,应是本案最终获得圆满审判结果的重要基石。

另外有一个感慨暨遗憾是,在类似本案中根据公开信息表明相应限售股已满足解禁条件的情况下,就上市公司不予配合办理解禁手续的侵权行为,如果上市公司管理部门有机会采取更积极的规则解释和监管行动,或者,如果在质押权利实现的执行程序中,导致受让方不能完整行使股票权利的限售措施可由执行法院直接涤除,那么限售股继受股东享有的股票流通权利将能够得到更为及时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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