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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综述(公司股权纠纷系列31)

 昵称55323274 2023-04-07 发布于江西

股权转让纠纷,是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的第269个案由。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涉及 25 类案由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位居榜首。

一、定义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的核心是平衡人合性和资合性,人和性和资合性的冲突是股权转让在实践中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

股权一种独立权利,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而是公司法规定的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是既含权利、也含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性权益。

自益权与共益权

自益权与共益权是股东拥有的两种权利。自益权是股东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它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份转让权以及请求收买股份权等。自益权是股东有财产权,为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共益权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也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共益权包括对公司事务的参与管理权和对公司机关行为的监督权,如出席股东会权、召集股东会权、表决权、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权、查阅公司文件请求权、对董事监察人起诉权、申请法院检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权等。共益权是实现自益权的途径和保障,自益权是共益权行使的动力和目的。

股权转让纠纷非常复杂,从其属于合同纠纷的普遍性来讲,可以从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来总结。从其股权转让标的的特殊性来讲,可以从引起股转让纠纷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基础民事法律事实或者争议焦点是否直接指向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条文做出区分并总结。按照这种区分,股权转让纠纷可以分为狭义的股权转让纠纷、广义的股权转让纠纷。

近年来,随着科技、经济不断发展,传统的单纯资金入股的融资模式已发生重大变革,股权融资方式逐步兴起,加之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新融资模式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制与时俱进,新类型案件也应运而生。例如,债转股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涉股权让与担保类案件、股权信托类案件、股权激励与股权质押案件等。其中,以涉及对赌协议的纠纷案件尤为典型。

二、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第71条——75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司法》第137条——141条,有关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的规定: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22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20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72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72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四)《合同法》、《民法总则》以及相关其他法律、司法解释。

(五)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对外转让股权须经过半数同意,系指人数而言,并非指出资额比例,理由是:

1.从文义上,过半数系指人数过半数

1.1 经查公司法之规定,有与股东有关的“半数”条文只有5条,分别为:

第16条第3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71条:略

第78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90条第1款: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第90条第3款: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103条第2款: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观察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如果涉及表决权过半数的,都有一个前缀“表决权”。而第71条并未加以“表决权”的前缀,故第71条显然指的是人数过半数。

1.2 至于条文中有关董事会、监事会表决程序里涉及到的过半数,显然指的是人数过半数,不再赘述。

2.从司法实践来看,亦指人数过半数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中盛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盛公司的股东除郭建生外,还有颜明才、滕秀明、徐名忠三人,按照上述规定(指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确认谢优春的股东资格,需要至少这三人中的两名股东同意。

此外,还有很多判决亦作如是观点。

三、股权转让纠纷诉请与原因

股权转让纠纷中主要诉请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确认合同无效。诉请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解除或撤销

2.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因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瑕疵股权或其保护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引起的纠纷

3.股权代持中的股权转让,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

4.名股实债中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

5.投融资中,因“对赌协议”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

四、立案环节

(一)诉讼当事人

1.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

涉及到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涉及到公司利益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2.非合同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诉讼,以转、受让各方为被告。

3.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

这类纠纷需要结合公司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转、受让各方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涉及其他的股东利益,一并追加为第三人。

4.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以出让人为被告,同时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如果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以转让人出资瑕疵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款补足出资并请求参加诉讼的,应该合并审理。.

5.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

(1)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属合法有效。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协议主张权利。

(2)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其出资及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收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我们认为,该协议因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和客体的要求,不属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不受《公司法》第五百三十一条的约束。但是,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

上述案件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涉及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时,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一般应将显名股东列为被告;涉及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将公司列为被告;涉及到与第三人时,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的纠纷,一般适用公司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将显名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与隐名股东,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应将隐名股东列为被告。

6.股权善意取得引发的纠纷案件

公司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受让方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该类案件中,既要考虑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外观公示的特点,又要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多产生于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存在异议,一般是其他股东作为原告,而善意取得第三人与公司为被告。

7.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的纠纷案件

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决议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8.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转让股份违法了《公司法》限制性规定,公司及与股份转让有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二)诉讼时效:适用

(三)管辖法院

1.当事人无约定管辖法院的

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中合同履行地应该是公司实际经营地或注册地。

如果原告是非合同当事人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当事人约定有管辖法院的,管辖法院的选取与确定

●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超出了级别管辖标准,管辖协议效力的确定与把握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鉴于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时难以知悉争议实际发生的金额和相关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属或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辖终37号

●阴阳合同对争议管辖机构规定不一时,争议主管机构及管辖法院确定与把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3.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不明的

管辖权约定不明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管辖法院,一般来说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裁判规则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1.需报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字第802号(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裁判规则

1. 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2. 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2.国有股权转让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合同不一定无效

裁判要旨:

国有股权转让的协议各方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程序和手续。当上级主管企业对其子公司出让国有股权没有异议的,且相应股权的出让也未脱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时,即使国有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国有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国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3.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1)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的性质,但因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认定为无效——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欲通过控制转让人的方式开发使用土地,该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合同中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方法进行的约定没有改变股权转让人本身,也没有变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合同进行审查。在合同内容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前提下,可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2)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目的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当事人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质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06-26

(3)不能因股权的全部转让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而无效——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受让人虽受让了转让人的全部股权,但原属转让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股权受让人与转让人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受让人受让了转让人的全部股权就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号:(2013)民申字第61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3-12-13

(4)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非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朱岳海诉海南万宁大花角海洋文化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从规范的内容上看亦不受该文件的调整。因此,该规定不能作为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转让夫妻共同股权引起的纠纷

该类型纠纷的前提是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判断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夫妻转让共同共有股权,只有夫或妻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吗?

对此,需要分析以下三个要素:

  • 夫妻另一方对于转让是否明知
  • 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否为善意
  • 股权转让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
  • 如果夫妻另一方对于转让是明知且未做什么表示,应视为同意转让。
  • 如果受让人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对另一方有约束力。

【裁判规则】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裁判理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彭某和梁某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彭某与梁某转让金X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彭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某和王某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梁某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某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某和王某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一股二卖”合同的效力,同样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判断其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申2398号

6.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未经追认的情况下效力待定。

7.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待工商变更登记后生效条款是无效的。

8.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认定其无效。

9.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导致的贬值损失,并非是不可抗力导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10.空股、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不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取决于出让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如果股权出让人具备股东资格,他就可以合法地转让股权;反之,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无效的。

股权出让方不因不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因此,即使股东存在不足额出资、抽逃出资情形,基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其依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11.“干股”股东转让股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干股”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赠与而形成,其出资可以由其他股东代缴,也可能未出资,或者未全部出资。对于未出资或未全部出资的,应参照上述空股、出资不足的公司股东对 股权转让合同 效力的影响进行处理。 如果“干股”股东与公司之间赠与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有特殊的限制,可以参考上述对股东间限制股权 股东会决议 决定公司以干股或者技术股形式奖励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并相应提高了 公司注册资本 ,且资本金从资本公积金中列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该规定认定了干股和技术股存在的合法性,不能以干股和技术股 股东转让股权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2.以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为后果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的,效力如何?

对此,实务中有争议。

姜律师认为这并不导致转让股权合同无效,因为: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50人的规定存在于公司设立中,但并未针对公司设立之后股东人数有所限制,而且公司法并未将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多名股东。另外从规定来看,该规定也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因为该规定的目的是在于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保证公司人合性、封闭性,但是这并代表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超过50人以后必然会破坏其封闭性、人合性,相反实务中实际持股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不存在,只是因为工商登记的限制而采用代持股或者持股平台集中持股的形式登记在册,故而该规定仅可以视为对公司人数的指导性规则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则。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来看,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登记仅为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由此即便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也并不会因为并非登记股东而导致其股东权利无法行使,相反只要其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既可以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

13.公司解散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分三种情况

(1)如果受让人明知公司已经解散,只要公司尚未经清算没有注销,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2)如果转让人隐瞒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受让人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

(3)如果公司经过了清算并合法注销,因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丧失,该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14.以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转让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1)如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保留股权但对外转让股权的部分权能,该权能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或应认定为债权转让行为;
(2)如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对外转让股权而保留部分股权权能,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但保留部分权能的条款无效,受让方有权获得全部的股权权能。

1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6.公司章程可否约定股东离职等情形,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

该类约定常见于股权激励方案中,如果有此类条款,应该确保每位股东均签字确认,否则,难以对未签字股东产生约束力。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

1.【争议焦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发生延迟支付或者拒绝支付,能否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注:指导案例67号)

【裁判理由】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汤某均按约支付。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汤某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所述,本案中,汤某主张的周某依据《民法典》第634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2.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导致的贬值损失,并非是不可抗力导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3.当事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据《民法典》第563条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字第6074号

4.出让方未将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受让方可以起诉要求出让方履行办理登记义务,只有在股权转让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案例索引】(2021)苏07民终第4018号

5.一方未履行、不能履行主要义务时,要综合考虑一方违约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以及对目标公司经营的影响等来判断合同是否需要解除。

(三)转让瑕疵股权引起的纠纷

这里的瑕疵包括股权转让方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公司债务或经营情况未如实披露、转让前债务承担等情形,导致标的股权价值虚高,受让方诉请转让方承担瑕疵责任。此类纠纷的源头是股权转让前期审查不足,导致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后产生争议。

股权转让存在瑕疵,并不必然无效,是否有效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判断。

【争议焦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方能否以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瑕疵出资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方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理由】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华X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华X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华X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华X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四)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引起的纠纷

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是股权出让方的法定义务,出让方应当在股权转让前未向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发送书面征求意见的通知,且通知中应当包含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当受让人与出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意向中还包括特殊条款,比如一并转让资产等,都应当如实通知,若未完善履行通知义务,可能被认定未完整履行通知义务。

1.关于合同效力【争议焦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裁判规则】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转让方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96号

【裁判理由】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不影响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于签订方有效,孙某负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

2.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的权利救济

【争议焦点】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救济条件是什么?

【裁判规则】(1)权利救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救济条件:但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7)湘06民终1094号(经典案例)

【裁判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陈某在得知王某、易某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后仅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效力无效,至今都没有主张自己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故周某、陈某以王某、易某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优先受让权来主张王某、易某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内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

4.当多名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有一名股东表示愿意以更高的价格购买,究竟是其他股东继续享有优先购买权还是价高者得?《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

5.执行程序中购买权的行使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由上可知,法院在执行股权的时候,会通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发出通知的时候,股权价值是不确定的,此时,其他股东想要购买的,还是应当及时向法院表明自己的购买意向。如果有多名股东要行使购买权,则应当由法院组织竞价,并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这些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在场,原则上由出价最高者获得股权,但是,如果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或者最终竞价的最高价格不能获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认可,则由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由此确定股权价值。

价值评估结果出来后,如果仅有一名股东愿意行使购买权,自然由该股东取得股权;如果有多名股东愿意以评估价格受让股权,则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由这些股东协商各自受让份额,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数名股东各自的股权比例受让股权。

6.股权拍卖中购买权的行使

参考《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规定,采取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的,在普通竞拍者有最高报价的时候,其他股东竞买人可以以该报价为准进行应价,如果此时无更高报价,则由该报价人获得拍卖的股权,其他股东为多人的时候,可以协商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按股权比例受让股权。

7.第三方转让价格存疑情况下购买权的行使

股东为了规避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与第三方虚报股权转让价格,对此,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其他有意向股东可以合谋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宣告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同时要求购买股权,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注意:该权利有时间限制。

如果评估价格过分低于转让股东声明的价格,说明转让股东存在严重过错,则由提起诉讼的股东以评估价格受让股权,评估费用与诉讼费由转让股东支付。所谓过分高于或低于可以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以百分之三十为准。

如果评估价格与声明价格一致或者相差不多,则由提起诉讼的股东以评估价格受让股权,评估费用与诉讼费由起诉的股东支付。

8.股权继承中优先权的行使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股权代持引起的纠纷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在股东名册上显名的一种安排。

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必须先向公司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后,股权转让方能进行。在确权过程中,公司及其股东应当禁止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如果公司反对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转让行为即可发生效力,名义股东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没有提出反对,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此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股权,因为此时股权仍然归名义股东享有,其转让的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移转。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不会引起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因为名义出资人同意继续由其行使股权而由新的受让人享受股权投资收益,当新的受让人欲取代名义股东显名化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并不会给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任何破坏。

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司法实践中,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者或者虚构者)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对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对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也不应当认定被盗名人为股东,被盗名人对内对外均不承担责任,因为被盗名人对此一无所知,没有作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本质特征。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1.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

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此时常出现的情况是受让人以出让人无权出让股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因往往来源于名义股东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争议焦点】隐名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吗?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裁判规则】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经典案例)

【裁判理由】该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毛某作为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

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焦某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明知毛某系隐名股东,因此焦某与毛某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且石XX公司及其他时任登记股东均未对此次转让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某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律师提示:这类诉讼中包含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因此隐名股东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具体详见本公众号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部分。

2.名义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

名义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正常的股权代持下,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出让代持股权。二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受让人受让股权后,仍由出让方作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此时就出现“一股二卖”的情形。

【争议焦点】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其名下的股权,以及股权转让后未变更登记的,原股东再次将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可以取得股权吗?

【裁判规则】无权处分中,如果受让人系“善意”,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可以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经典案例)

【裁判理由】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与孙某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并非股权所有人,该协议处分的部分股权,应属于崔某和俞某所有,而崔某和俞某并不追认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然而,孙某等五人与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曾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过世纪公司的股权登记,对于荣X公司和燕某等四人是否享有该公司股权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孙某等五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向对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于2003年12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孙某开始进入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述事实表明,孙某等五人在与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进行股权受让行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已经经过多年。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等五人在股权受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以及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价格不合理等情况,可以认定孙某等五人受让股权系善意。虽然孙某等五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荣X公司、燕某等四人处受让股权,但孙某等五人在本案涉及的股权交易中没有过错,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认定其取得世纪公司的相应股权。孙某等五人在二审中答辩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必须先向公司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后,股权转让方能进行。在确权过程中,公司及其股东应当禁止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如果公司反对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转让行为即可发生效力,名义股东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没有提出反对,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此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股权,因为此时股权仍然归名义股东享有,其转让的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移转。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不会引起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因为名义出资人同意继续由其行使股权而由新的受让人享受股权投资收益,当新的受让人欲取代名义股东显名化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并不会给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任何破坏。

(六)“名股实债”引起的纠

“名股实债”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投资交易模式,具备“股权”与“债权”双重性质,主要体现在受让人作为出借人将借款出借给目标公司或出让方,出让方以股权让与作为担保,受让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借款偿还完毕零对价回购。

“名股实债”中股债关系边界较为模糊,“谁来承担风险”、“股权受让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转让价格公允性”、“是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等要点,是区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基本依据。

【争议焦点】“名股实债”如何认定?如何区分“股权抵押借款”和“股权转让”?

【裁判规则】(1)如果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后续以固定金额回购的交易安排目的是为一方获得借贷资金,另一方出借资金获得利息,股权转让仅作为借款的担保形式的,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

(2)投资协议中约定固定收益、回购条款的所谓“名股实债”投资方式,仅仅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分配风险与收益的安排,且在投资存续期间,投资人仍享有参与管理、表决等股东权利,不能因投资方式的不同,而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认定为借款关系。【案例索引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最高法院从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

关于利息,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转让款一般及时结清,无需对利息作出约定,而约定利息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关于拟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份额应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约定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收到款为准核定比例,与股权转让的特征及交易惯例不符。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受人行使股东权利,应及时交付股权,然而当事人约定回购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盈亏由出让方承担。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股权转让的价金应具体明确,而当事人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股价。关于回购,股权转让关系中,通常在交付股权后,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两年内的回购权,实际上为两年作为借款期限,期内股权并不实际转让。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李某通过案外人代持股份,且股权已经出质,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说明李某并无出让股权以取得对价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认定刘某向李某出借本金以取得利息,股权仅作为借款的担保形式,不能履约时由出借人取得股权,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案例索引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理由】关于协议性质,通X公司主张案涉《投资协议》性质为借款协议,并非股权投资协议。本院认为,结合协议签订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农X公司与汉X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股权投资关系。理由如下:

(1)本案系农X公司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联合印发《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汉X公司提供资金,该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事实上,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

(2)农X公司增资入股后,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汉X公司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

(3)虽然案涉协议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并且在投资期限内,农X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其对外仍是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的。

(4)农X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其本质仍是农X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汉X公司及其股东通X公司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综上,案涉《投资协议》系股权投资协议,一审认定其性质并非借款协议是正确的。【案例索引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130号

【裁判理由】某酒店公司在其出具的《某酒店公司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某酒店公司为借款人,从某投资公司接收借款。该还款申请书已确认某投资公司与某酒店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某投资公司与某酒店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后支付的款项为借款。

《项目协议》中约定投资期满后由朱某按照投资本金的价格回购某投资公司所持的投资份额,其实质是返还某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项目协议》中约定某酒店公司每月对某投资公司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并约定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该约定脱离了经营业绩和风险,名为利润分配,实为支付利息。

周某将其持有的部分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提供投资资金实缴服务,故周某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某酒店公司的借款提供让与担保。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关于借款关系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

(七)投融资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中,为控制投资者投资风险,相关投资协议通常会约定“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以及触发对赌协议所导致的现金补偿、股权补偿、股权回购等安排。对于投融资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2017年以前,争议集中于承担义务主体是否包括目标公司以及约定不明确的回购义务如何履行问题。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见笔者往期文章以案说法|一文了解股权投资中的“对赌”。2017年以后,随着对赌协议实践的成熟运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对司法观点的不断统一,争议焦点集中于特殊条款的效力以及回购条件的成就。1.回购条款的效力【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股权估值调整回购条款是否可以独立生效?

【裁判规则】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约定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受让方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溢价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控制和锁定投资风险,并约束和激励融入资金的公司,该条款是双方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设定的前提条件,该条款效力不应受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审批影响。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理由】旺X公司为转让X达股份公司股权与张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涉及股权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未经审批而应认定合同未生效。

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为实现股权转让、张某合理规避投资股权风险自行约定的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约定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张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溢价收购X达股份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以控制和锁定投资风险,并约束和激励融入资金的公司、改善经营管理,该条款是双方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设定的前提条件。

因此,该条款效力不应受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审批影响。该股权价值估值调整条款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2.回购条款的触发【争议焦点】回购条款触发的原因及时间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回购条款是否触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确定,以投资人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作为触发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75号

【裁判理由】案涉《补充协议》4.1条款约定“若银X公司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仍未能提供相关审计报告且未获得XX元启公司的事先许可延期或豁免,即视为本条所约定的回购条款触发”。银X公司、陈某荣未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XX元启公司提供资产审计报告,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元启公司明确做出了同意延期或豁免的意思表示。

XX元启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银X公司、陈某荣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2018年12月24日,银X公司、陈某荣出具的《关于回购事宜的建议方案》亦载明“已配合XX元启公司进行审计,并商谈回购方式”。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已以书面函的形式确认了回购条款触发的事实,案涉协议的回购条款已经触发,以XX元启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条款的通知》作为触发日,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当事人针对同一笔股转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在案件审理中,除审查当事人合同约定外,应当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32号

(八)有限公司“一股多卖”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

如果所由受让人均为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机关的变更,也为实际享有股权权利,处理方式可参考“一房多卖”,各个合同无先后顺序之分,均可要求出让人履行,出让人可以选择一个履行,并对其他的履行不能的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有一名受让人享有了股权权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则其他受让人只能主张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九)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问题

1.股权转让纠纷中,如有多个对价,需综合以下因素:市场公允价、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登记机关的登记、合法有效的合同(阴阳合同无效)。

2.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履行中要求变更股权转让款的,在性质上属于行使合同撤销权。

3.股权转让时,原股东以虚假信息欺骗受让人以较高的对价购买股权的,受让人的救济:一是可以主张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而是主张撤销合同。

在撤销之诉中,需要注意1年的除斥期间,且无中断、中止、延长。

(十)股权转让多涉及的资产、资质、控制权等问题

1.股权转让人只应对所转让的股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股权转让也只导致股东的变更,公司的财产并未变化,因此,受让方无权就此追究转让方的责任。

但如果转让方对此在转让合同中对公司资产做出了质量担保的,受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公司资产归受让人所有,无效。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十一)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适用:

股权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但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所以在股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能否取得该股权,还需要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定。股权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为要件,而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十二)股权转让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六、股权转让纠纷防范建议

为防范股权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规范股权流转交易,合法合规防控风险。

1.规范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实践中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形式不规范或合同内容约定瑕疵。合同签订形式不规范。一种是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如口头约定股权转让或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那么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则可能以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意。第二种是股权转让签署瑕疵,如一方当事人以伪造签字或他人无权代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常出现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情况,由此引发关于意思表示的争议。

合同内容约定瑕疵。该类瑕疵主要是约定表述不明,双方虽就重要条款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表述有歧义或意思不明确,双方各执一词,甚至有当事人以重要条款未约定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

合同条款不全面。股权转让合同条款,欠缺对股权收购隐藏或潜在事项未设计预案和事先披露机制、收购后公司治理方面的安排,因未充分考虑风险防范措施,一旦发生问题,极容易引发纠纷。

2.对交易各方的建议

(1)股权转让方

建议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全面、完整地披露自身的出资信息、转让是否受限以及目标公司的经营及财产状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征询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及优先买权,并应确保股权权属清晰、流转畅通。

(2)股权受让方

建议聘请专业人士参与对目标公司、转让方的法律、财务尽调,重点关注转让方转让标的股权是否受到限制,如是否存在质押、司法冻结及是否存在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对赌、回购协议等情形。

此外,还应对目标公司的章程、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对拟交易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要求转让方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应证据并留存,严格审查股权转让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应及时办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注:1、如果本文案例在编写时有改动,相关案例请参考法律文书全文。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一定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一定有约束力。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大连姜大力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观察和研究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大连姜大力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2、本公众号分析的部分案例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修改或废止,各位朋友在学习时多注意最新法律规定及司法观点。必要时,寻求专业的律师提供咨询和帮助。

大连姜大力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都灵大学MBA,辽宁明相律师所一级合伙人,专注于公司股权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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