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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负担条款应如何草拟?【合同审查系列】

 汤康康律师 2023-04-08 发布于安徽

从尽善走向妥协的条款草拟

——以出卖人立场草拟风险负担条款为例

(作者:潘欣荣,民商法学专业法学硕士,现供职于上海某律所,微信号:pxr_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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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草拟/审查为业内一项常规事务。入行后至今,有两种声音常萦绕耳畔:一种担忧的声音说,审查草拟有赖交易经验和文本直觉。作为两者均缺的新人,往往无所适从;另一种声音则抱怨,此类案头工作细节琐碎繁重又无太高技术门槛,人常淹没于文字海洋,难以抽身练就专业技能。

两种声音都有其现实土壤与合理性,但除去抱怨与绝望之外,并非没有挣扎空间。这篇文章里我想通过一个具体的条款设计问题来回答两个问题:

1.除交易经验和文本直觉之外,条款草拟有没有专业层面的章法可循?

2.条款草拟审查的工作是否可能建立专业优势?何以建立?

就方法言方法不免抽象。不妨以具体的情景切入,在研习专业问题的同时,回答上述两个方法论问题。本文选取“风险负担”条款,一方面缘于个人经历带来我的启示,另一方面也因为它的普适性——它既是买卖合同中的常规问题,也见诸所有涉及实体交付的双务有偿合同(如承揽、互易、租赁、委托等),或许深入讨论的性价比较高。既然要预设草拟审查的真实情境,自不会是中立的裁判者视角,本文随心选取了出卖人利益作为立场,若读者恰好站在此立场的反面,循着思路逐一转换即可。

一、当尽善尽美遭遇现实悖论

风险负担条款的要义在于如何分配在途风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这一问题有成熟的合同范本和贸易术语足矣,但国内贸易中,需要物流长时间、长距离运输的情形亦不鲜见。既缺乏成熟交易习惯和用语默契,条款设计便有发挥作用的舞台。

站在出卖人立场观察,对价风险的移转自然是越早越好。所以,在一些出卖人优势地位明显的交易中,我们不难看到如下条款表述(为精简和统一表达,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提及条款的“甲方”均指代买受人,“乙方”指代出卖人):

“自本合同项下标的物发出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均转移至甲方承担;无论因任何原因导致标的物途中发生毁损、灭失、变质、消耗、数量短少等贬值情形的,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发出时间以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时间为准。”

如此一来,权利义务泾渭分明,几乎不存在理解分歧的风险,出卖人得以将在途风险予以排除。或有许多从业者对草拟审查工作的粗略认识便是用约定来堵住风险,评判标准便大体是:一是确保表述准确、无歧义,二是确保权利义务的配置符合自己委托人的利益。至于更复杂的合同中,无非是再加上对条款法律效力的评估。这种思路下,文本质量主要取决于对交易风险的识别——想到的风险点愈多,能写出的预防条款也就愈多,事前的防御也就愈加完善。至于说文字表达的基本功,在人群中似无太大的区分度。由此观之,本文开头的两种声音便不难理解:文字表达能力难以形成竞争优势,交易风险识别能力又不可一蹴而就。

不过,这种试图尽量全面防御风险的尽善尽美思路,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场景。本文之所以选取出卖人立场设例,还有另一个原因:市场价一种,出卖人作为金钱给付的接受一方,常处于劣势谈判地位,此时,过于“清楚”的条款往往会被对方拒绝。即使对方有接受的可能,在不占谈判地位优势的情况下,每一个“清楚而有利”的条款都意味着砝码的代价,在一件事情上的据理力争常意味着另一问题的让步。平心而论,风险负担条款不过是一种事先的“杞人忧天”,在交易中是否真的有那么重要,值得在别的条款上作出让步?

如果不是,似乎审查草拟者只能“放弃”尽善尽美的条文,批注中提示风险了事了。职业获得感似乎又被泼了冷水。这便是尽善尽美思路的力有不逮之处:审查草拟者能发挥几成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服务对象的谈判地位。因此,把“尽善尽美”的思路做到极致,或许能期待精彩的强强联合,却难以为处于夹缝中的弱者雪中送炭。

但是,“强强联合”是合同审查草拟工作的唯一终点吗?

二、当留白技术面对实务裂变

(一) 风险负担条款的留白技术

仅就本文所举之例而言,即便上述“尽善尽美”的努力因对方的强势而落空,未必没有其他努力的方向。此时,“留白”可能成为一种选择。有时,执着于尽量“周密”的时候,我们会忽略,现行法的任意性规范已经提供了并不差的保护。

《民法典》第60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由此看来,在寄送买卖的场景中,如果保护出卖人一方的条款实在难以落地,【什么都不写】似乎也是并不差的选择。原因在于,法律面对当事人“未约定”的合同漏洞,准备了任意性规定以用于补充解释。按照上述规定,寄送买卖的风险默认自交付承运人之日起移转,即一旦第一承运人接管标的物,此后发生的标的物毁损和灭失均不构成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的理由,一切与此相关的减价、解除等权利,买受人均不得主张。

“留白”思路与“尽善尽美”思路的不同在于,前者主要通过自己缜密的文字表达来保护本方委托人的利益,后者则将当事人合法权益托付给了任意性规范。当然,后者的思路的有效性有赖于司法裁判者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一致,相较之下,自己的笔杆会更可靠。但若咄咄逼人的语句在交易谈判中是减分项,不妨祭出“留白”这一备选项。“留白”思路的另一实益在于,它有助于精简合同文本篇幅,也避免非法律专业人士在一些不重要的条款中纠结过久,这无形中也在给沟通成本做减法。

不过,事情真的有那么美妙吗?

(二)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的实务裂变

如前所述,“留白技术”的成功有赖于裁判者对规范理解的稳定性,但作为“前提”之“前提”是,合同审查草拟者本人对任意性规范的理解必须准确。若说法律服务行业人员是条款的作者,将来发生纠纷时的法官便是“读者”之一;“留白”技术运用是否得当,取决于作者能否与将来的“读者”跨越时空地心有灵犀。

1.“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准确理解

《民法典》第607条第2款已开宗明义,其适用条件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回答,此处的“交付地点”应怎样理解。该问题的透彻理解又必须辅以适当背景常识,此处简略述之,但不作精细推导:

风险负担的本旨取决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此条可见,履行地与风险负担挂钩。其本旨并没有那么难以理解:既已明确约定交付地点,那么,在交付地点之前的“在途”,均处于出卖人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在此期间,因任何原因发生货物的毁损灭失,都意味着交付义务本身并未履行完毕,买受人自可基于合同本身,请求继续履行,无所谓风险负担问题。唯有在此之后,出卖人已根据约定竭尽所能,风险方才转移至买受人。

履行地的两种常见情形

往取之债中,履行地买受人本应亲自前往出卖人住所地接受给付,双方出于便捷考虑使用独立承运人时,独立承运人实为“代替”买受人受领出卖人的交付。因此,在途的给付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自交付之日起均由买受人承担。反之,赴偿之债中,出卖人本应亲自将标的物运输至买受人处交付,现代社会分工使其选择独立物流企业,但不改变运输仍为出卖人义务的本质,承运人实为出卖人的履行辅助人,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并无不妥。

就履行地无约定时的处理

问题在于,若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如何处理?其实,《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已经作出回答:

履行地点不明确……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可见,未约定者视为往取系一项原则。既然如此,履行地约定不明的买卖合同应视为以出卖人住所地作为履行地——既然如此,“需要运输”时,承运人应为买受人的受领辅助人,在途风险应继续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并非特别规定,不过是《民法典》511条第3项的自然延申

2.“合同履行地约定”在司法实务里的“变形”

收货地=履行地?

不过,“合同履行地”系法律世界的专有名词,真实世界中,“履行地”这一合意会以千种姿态呈现。例如,部分法院认为,约定了收货地等于约定了【交付地点】

1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相对人无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自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至买受人。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海宁市盐仓连杭经济开发区新兴路东”,故被告负有将案涉货物运送至上述地点并交付原告的义务。至于被告辩解称运费到付,但无证据证实其在委托物流公司之前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或者经原告授意委托由原告指定的物流公司进行运输,且其亦确认其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故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到付运费的行为不能免除被告的货物运输义务及货物运输风险。综上,被告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0)0111民初31580号)

笔者查阅了上述裁判文书中的“本院查明”部分,发现该案中并无正式的买卖合同文本,不过有书面的订单。而所谓“交货地点”,并非严谨、正式的交付地点(合同履行地)约定,而不过是在订单上列出的收货地址。正式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文本或许占比并不大,但记载收货地的合同文本却比比皆是(无特别目的,图方便罢了)。若上述案例中裁判者的理解成为常态,大多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将被定义为赴偿之债,《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的适用空间将被极大挤压。

3. 就法条适用裂变的简要评析

就草拟审查者而言,私以为,一旦检索到了裁判观点,应尽可能在表述条款文本时将持有该观点的法官作为预设的读者,并“投其所好”地调整文本本身,以规避法律风险。至于观点本身的正确性,并非关注重点。但是,如前所述,作为条款的“作者”。我们仍应尽量做到与将来发生争议时的条款“读者”(法官)心有灵犀,故即使不纠结于正误评判,简略思考观点背后产生的原因仍有助于我们自身角色的承担。

规范的本来逻辑是怎么样的?

个人并不赞同其逻辑。原因在于:送货地址其实是买卖合同交易的必备信息,是否载入合同并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交付地点的本质在于出卖人义务范围的约定,需要在送货地址之外有专门的条款。如果认为载明送货地址=约定履行地,实践中很难存在未约定履行地的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也是约定!),因此,该条文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而立法者的本意显然不在此。

因此,上述引用的案例也并非“压倒性”的优势观点。事实上,也有裁判者在判决书中表达了不同意见:

2 ……虽于20206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内容为“XXXXXX区孙某138××××****”的信息,……并未明示该地址为货物交付地点,且……亦不予认可

(2021)06民终2241号)。

笔者对这一司法观点更为认可。

上述裂变背后的现实逻辑是什么?

不过,将心比心之下,笔者站在裁判者立场上假设,亦不愿意过多适用《民法典》的“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移转”规则。原因在于,适用该规则通常需查明风险发生的时点,究竟是在承运人接管前还是接管后。国内物流单据体系不如跨境贸易一般完善,货损究竟发生在哪一个阶段,对买卖双方都有举证难度。承运人通常没有能力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检验,而大型商品签收时,买受人亦难以即时清点。签收之后,瑕疵究竟于何时产生,便只有天知晓了。

不过,难以查明要件事实不等于无法作出判决,法律在此情形下配置了证明责任这一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2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事实上,瑕疵发生时点争议的本质是货交承运人时点的标的物状态是否适约,即出卖人是否履行了“适约交付承运人”这一合同义务,故本质属于义务是否妥当履行的争议。而合同权利义务中,履行与否属于“权利义务消灭”要件,自当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出卖人/债务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双方举证质证后仍真伪不明,应由出卖人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假设上述案例中,经庭审后瑕疵时点这一事实无法查明,法院仍会作出对出卖人不利的认定。这和直接拒绝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移转规则在结果上并无大不同。但承认“无法查明”在当下司法环境下确有风险,裁判者回避证明责任的适用,而更愿意认定构成赴偿之债,尽管笔者并不认可,但尚在情理之中。

4.小结

如上所述,当遭遇强势的买受人,将在途风险以条款转嫁对方的目标成为泡影时,“留白”技术也未必可以发挥效应。原因在于,大量的合同文本中会指定收货地址,裁判者或有意、或无意地将此理解为“交付地点”(合同履行地)的合意,因此,“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便失去了适用的前提。赴偿之债下,出卖人仍应继续承担在途风险。

三、留白与完美的中间道路

“尽善”遭遇显示谈判地位的阻挠,“留白”又被实务中的条文适用裂变阻击,我们能做的,只有在两者之间选择一条“妥协”的中间道路。本部分将展开找寻妥协道路的探索。

1.三种合同条款表述的示例

首先,列出四种可供选择的条款范本,以便于比对、分析。

“尽善”的推荐表述

本合同交付地点(合同履行地,下同)为乙方所在地(ABC区),乙方按甲方要求代办托运。乙方将本合同项下标的物交付承运人时,即视为乙方已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转移至甲方。甲方不得以标的物在途损毁、灭失、数量短少等原因为由主张甲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得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减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妥协的次级表述

本合同交付地点(合同履行地,下同)为乙方所在地(ABC区),交付方式为自提,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代为订立运输合同,办理标的物托运(运输费用由【】元由甲方承担,但已包含在总价中),运输合同直接在甲方与承运人之间成立。如在途中标的物出现数量短少、毁损、灭失,甲方有权直接向承运人索赔,乙方应给予部分协助。

“次级表述”的接地气版本

运输: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代为订立运输合同,交付方式为自提,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代为订立运输合同,办理标的物托运(运输费用由【】元由甲方承担,但已包含在总价中)。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发货日期前【】日内,将具体的运输地址告知乙方,以便于乙方代理甲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2.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方式与意义

表述①即为风险最小的“尽善”思路,应最优考虑。如出卖人受制于其实际谈判地位客观无法采用,则考虑表述②。表述②的实质思路是,对合同履行地(交付地点)作出明确约定,进而将交付义务的履行地点明确为“出卖人所在地”,并将在途运输的性质明确为“代办托运”,如此一来,承运人不过是买受人的受领辅助人,在途风险自与出卖人无关。

此表述避开了“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这一司法实践分歧,相较于上述“留白”方案,确定性有所增加。如此一来,出卖人的利益无需依赖《民法典》第607条第2款“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的保障,而可倚仗该条第1款的帮助:“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此处的“指定地点”,法律上的含义与第2款的“交付地点”相同。

不过,“合同履行地”的表述或许过分追求贴合法律用语习惯,与实际交易中的条款文风相去甚远。我国的买卖合同文本习惯里,关于交货方式,大体有三种形态:“自提”、“送货”、“代办托运”。三者大体可以依次对应学理用语中的“往取”、“赴偿”和“发送”。如前所述,“代办托运”/“发送”并非独立的新鲜事物,不过是在往取之债的基础上加上了代办托运的成分,至多是将具体的交付地点从出卖人住所地转向了承运人营业地。因此。约定“代办托运”,实已经包含了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言外之意便是承运人系买受人的受领辅助人,出卖人也因此从在途风险里全身而退。司法实践对上述逻辑并不排斥或陌生:

3 其次,被告是否完成货物的交付。根据……'交付方式自提、付款方式提付’的记载,可判断原、被告采取了代办托运的交货方式,故原告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即视为完成了交付义务。……关于货物毁损风险的负担。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在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时已完成了交付……交付之后的由买受人承担……原、被告未另行约定风险负担,故涉案钢板的毁损风险由原告负担。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因此,表述②在照顾术语精到的同时,也尽量“接地气”,选择了商事主体较为熟悉的语言,将“自提”“代办托运”等方式融入,其实是对交付地点合意的再次强调。

同时,通过对上述例1一案的分析可以发现,法院之所以拒绝认定风险移转,部分原因是因为,“代办托运”的表达并不明确。而代办托运意思表示的识别中,上述案例的审理法院又关注了运费负担这一因素。因此,强调委托办理运输的授权意思,并突出价款中含有运费因素,也是迎合了上述裁判观念,力争最大限度减少被认定为“赴偿之债”的可能。

当然,若合同文本“接地气”的要求较高,亦不妨删掉术语风浓厚的第一句,转向表述③。

3.底线:收货地址的隐藏处理

尽管表述②和③已经不像①一般生硬、强势,但部分人稍加揣度之后,仍能看出对在途风险“甩锅”的别有用心;即使并无这一法律直觉,但“自提”的表述亦会让部分甲方稍有不适。如这种妥协后的次级表述依旧不能被接受,我们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在充分准确提示风险的基础之上,还可以再做一点挣扎——提供一个底线方案。即,吸收前述例1的前车之鉴,不在合同文本上载明具体入微的收货地址,以避免部分裁判者认为双方已就交付地点作出约定,进而排除《民法典》第607条第2款的适用。

四、问题的回答与尾声

从一开始的“尽善“,到妥协后的“次优”及其接地气版,再到最后的底线方案,面对强势的甲方时,每退一步背后需要做哪些法律减速及推理,上文已经展现。至此,本文开头提到的两个问题已经可以初步回答。

1.除交易经验和文本直觉之外,条款草拟有没有专业层面的章法可循?

专业层面的章法即“读者意识”。草拟条款时,可以将自己站在裁判者的立场思考问题,假设将来就此条款发生争议,如果我们自己来写裁判文书,我们会如何理解这一条款?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根据约定和法律厘定权利义务范围?回答过后,再做“倒推”,把答案中对自己委托人不利的风险,做事前预防。

2.条款草拟审查的工作是否可能建立专业优势?何以建立?

风险识别层面。

从上文的“留白”部分可以看出,风险可以在文本之内,也可以在文本之外,甚至可以在法条的外围。文本之内的风险,即合同已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此时的风险识别主要依赖的是从业者锐利的直觉(包括交易经验和法律从业经验)。就此点来说,新人不具备优势,也急不得,可能只有时间才能给出回答。但文本之外的风险亦有无声的杀伤力,对于未约定清楚事项的法律风险判断,需要从业者对任意性规范的熟悉,也需要对法律适用方法的了解。甚至,到了这一步仍不够,除了关注条文适用对合同文本的作用外,还需要关注条文适用的实践裂变。此时,案例检索便将发挥其作用。文本之外、法条外围的风险识别,系新人可以自主学习的技能圈层。

设计文本的层面。

如上所述,文本设计有“进”“退”两个方向。所谓“进”者,不外乎在充分了解交易的基础上,让条款“尽善”,甚至包括更高阶地设计复杂交易的条款结构等,以求权利义务环环相扣,不留死角。这种技能若要在竞争优势中建立“护城河”,需要有交易经验作为支撑。

但合同谈判亦有“退”路。若委托人的交易相对人拒绝修订、要求修订时,如何退?怎么退?此时法律人需要回答,每一步退路的背后将发生什么法律后果,此时,对合同文本的法律解释能力、法律后果分析能力则是关键素质。若能给出一个相对最稳的退路,亦不失为一种建立专业优势的方向。在“进”的道路上,如笔者这样的新人固然还有漫漫长路,但在“退”这一路径里,自主的学习已可初见成效。当然,拉长时间线,放大实例样本,进退之间,没有哪一方可以偏废,或许在更复杂、更专业的强强较量中,交易经验依然会占据更为重要的舞台。但这不妨碍在成长初期的我们依旧可以在“退”的道路上作出突围。本文旨在分享法律人成长之路的其中一种思路。投资者间尚流行着“鸡蛋不要放进同一个篮子”的说法,若将个人成长比作长期投资,多一种方向,亦不失为一件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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