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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矿生:贷款诈骗类案件有效辩护中的几个常见问题

 金律师的图书馆 2023-04-10 发布于广东
本公众号第305篇文章,2023年第34篇


杨矿生


——在“刑辩二十人”论坛《新时代背景下金融犯罪司法认定与有效辩护》上的主题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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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仁,下午好:

感谢主持人,感谢论坛主办方,感谢陈琦主任的邀请。很高兴和大家交流刑事辩护中的有关问题。今天我想和大家交流的话题是,贷款诈骗类案件辩护中应当关注把握的几个常见问题。

贷款诈骗案件是金融诈骗中比较常见多发的案件。实践中,如果银行放贷的巨额资金收不回来,借款人就很容易因涉嫌诈骗被立案追诉,其他参与帮助申请贷款的人员也会受到刑事追究。近年来,这样的案件经常发生。

而且,这类案件具有涉及的环节多、罪名多、人员广、数额大等特点,导致案件的认定处理难度大,许多问题存在着分歧。

因此,对这类案件中不同环节不同人员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辩护的焦点和关注点又有哪些,都值得研究。

从近年来办案的情况来看, 我认为,律师在为此类案件辩护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共性问题。

PART 1 注意把握银行贷款损失的认定


如何认定银行损失非常重要,关系到如何定性及如何量刑,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辩护律师与办案人员对这方面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

第一个具体问题

认定损失的时间节点有无限制。

对损失的认定,是以案发前的状况为准,还是以案发后的状况为准,对案发以后损失得到弥补的情况如何看待?

从实践来看,银行通常是在发现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者发现借款人的抵押财产价值与贷款额差距较大,不能全额归还贷款时才报案的,公安机关也是在这种情况下立案的。借款人之所以会受到刑事追究,也是因为资不抵贷。

但是这类案件往往会呈现出一个特点,就是借款人的资产价值可能处于变动之中。

由于借款人的资产形态是多样的,有些是固定资产,有些是股权、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而这些资产及权益的价值是在不断波动变化的,有些情况下,资产价值处于下降的状态;有些情况下,经过一段时间的变化,资产可能会升值。这种变化的特点对损失的认定就会产生影响。

实践中就是这样,有些案件立案时借款人的资产不足以偿还贷款,但立案后其资产可能会升值,甚至能够全额抵偿贷款。

所以,辩护律师在对所谓的损失进行审查时,一定要考虑借款人的资产价值是否处于变动之中,要考虑这种变动对于损失的认定是否会产生影响。

第二个具体问题

对于借款人被抵押、被扣押的财产价值如何认定。

很多案件立案时,借款人的财产价值处于比较高位的状态,由于案件久拖不决,借款人的财产价值后来处于下降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损失?

还有,在办案期间,对借款人用于抵押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不同的评估机构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这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该固定资产的价值呢?

这些情形,都是值得律师思考的辩护重点。

第三个具体问题

银行的贷款并没有到期,借款人能否如期全额还款,在报案的时候实际上是难以判断的。

而由于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以及政府方面对借款人的财产及权益进行了不合理处置,对借款人的财产价值造成了不利影响,致使财产贬值和受损。

比如,政府机关强行出面要求借款人将股权低价转让给第三方,借款人可预期的利益就丧失掉了,或者对借款人的固定资产进行低价评估,这样就使借款人的资产价值大幅缩水,借款人的资产不足以抵偿贷款。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损失实际上就是政府干预行为以及办案机关的强行立案行为造成的。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少见,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损失问题呢,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这些情况应当关注并进行透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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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注意把握贷款诈骗和骗取贷款的区别



从司法实践的指控和认定来看,这两种犯罪在同一案件中经常会交织在一起。这两个罪名的共同点是在客观上都采用了虚假手段,不同之处就在于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的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司法文件做了规定。所以,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成为了辩护律师要分析的重点。

在辩护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被指控构成贷款诈骗罪,不管被指控的人是借款人还是参与帮助贷款的人员,这些行为人以及他们的辩护律师,都要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当然,更主要的任务就落在借款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身上。

从此类案件情况看,虽然参与帮助申请贷款的人员较多,但是他们的主观认知情况以及他们的主观目的不同,这就决定了他们的行为性质可能会不同。即便有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意味着所有参与申请贷款的人员都构成贷款诈骗罪,有的人可能最多只构成骗取贷款罪。这一点是辩护律师要充分注意的关键问题。

如果其他参与贷款的人员明知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参与贷款活动帮助其得到贷款,那么,其行为就构成贷款诈骗的共犯,否则,至多只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因此,在借款人被指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对于其他参与申请贷款的人员来说,是否明知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结合控方的指控,辩护律师在分析这个问题时,要注意以下

两个关键辩点

一个关键辩点是,对于其他参与贷款的人员来说,要想知道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借款人有诈骗的故意,就会刻意隐瞒。除非与借款人有共同策划行为,否则,很难了解借款人的真实目的。

正常情况下,即便其他参与贷款人员知道这些贷款资料是虚假的,也只能说明他有帮助骗取贷款的故意,但很难说有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故意。

当然,控方可能会认为,根据他们的工作情况,应当明知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个问题又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另一个关键辩点是,虽然相关司法文件对于金融诈骗犯罪中如何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规定了几种情形作为审查的依据,但是这些规定是供司法人员在事后对借款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判断时所参照的依据,而不是判断其他参与贷款人员对借款人目的是否明知的依据。

因为这些参与帮助贷款的人员不是司法人员,他们在当时的情况下,很难了解到司法文件所规定的这些情形,因此,他们当时很难判断出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他们当时不具备明知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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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3 注意把握银行审贷人员对虚假材料是否明知



实践中,办案机关之所以认为贷款采用了欺骗方法,就是因为贷款材料中有很多是虚假的,比如有的抵押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虚高;有的财务审计资料虚假;有的贷款主体公司是空壳公司,经营流水资料是虚假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借款人与银行管理层方面经过商谈,达成了以抵押贷款的方式提供巨额贷款的意向。只是在走贷款程序的过程中,审贷人员发现借款人当时提供的借款主体及相关财务资料不符合有关要求,于是借款人便按照银行相关人员的要求或指点,找了一些空壳公司,同时安排一些人员作为空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提供了相应的虚假财务资料。对于这些虚假的情况,银行有关审贷人员是明知的。

在这种情形下,借款人以及帮助申请贷款的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呢?司法实践中有以下

两种观点和判决

一种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以及贷款诈骗罪都需要采用虚假手段使银行审贷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如果银行审贷人员知道材料是虚假的,甚至有时候是银行审贷人员主动提出的要求,这种情况下,银行并没有因此产生错误认识,参与申请贷款人员的行为就不构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审贷人员的错误不能阻却借款人以及参与帮助贷款人员的错误,借款人以及参与帮助贷款人员所实施的骗取行为,仍然构成犯罪。

不管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否有区别,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审查银行审贷人员对这些资料的虚假性是否明知,从而找到自己的辩护点

PART 4 注意把握银行审贷人员、评估人员以及审计人员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问题



在这种案件中,由于银行遭受了重大损失,且银行工作人员有重大过错,银行有关人员可能会被指控涉嫌犯罪,比如违法发放贷款罪。

如果出具的评估报告是虚假的,或者出具的审计报告是虚假的,那么,出具评估报告的人员,以及出具审计报告的相关人员也可能被指控涉嫌犯罪,比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

上述这几种情况,对于借款人以及参与贷款人员的量刑可能会产生影响,所以,借款人的辩护律师,以及参与贷款人员的辩护律师对这些情况也要关注,并考虑如何运用这些情况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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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5 注意把握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这类问题可能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一类情况是,如果这些空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相关贷款申请材料是虚假的,且作为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虚假的贷款申请材料上签字,那么,其主观上就存在着欺骗银行的故意,其客观行为就有社会危害性,就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类情况是,如果这些空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银行的指导和引导下,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就表明其主观上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其客观行为就不宜作为犯罪进行追究。

因为他们虽然知道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也知道签字的材料不真实,但是,他们也是根据银行的要求,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引导下签字,他们并不知道银行贷款需要什么样的条件,并不知道这些签字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知道这些签字的后果是什么,他们主观上认为按照银行的要求签字就是正当的。

而且,他们不像会计人员、鉴定人员具有特定的身份,具备专业的资质,在签字的时候就应当承担特定的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们的签字行为就不能做出过高的超出他们身份和认知的要求。

因时间关系就谈这些看法。同时做一个小广告,中同所成立20年来,一直比较低调,近年来走上了快速发展的道路,希望大家继续关注和支持。

天下刑辩一家人,中同刑辩团队希望和全国的刑辩同仁加强交流,为提高辩护水平而共同努力。

谢谢大家!





中同刑辩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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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矿生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 

武汉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高铭暄、王作富教授。

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曾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志愿专家、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廉政法制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第七届副主任、第八届主任、第九届主任、第十届名誉主任、第二届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会长、北京市西城区法学会副会长等职务。

荣获“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全国优秀律师”、“第七届中国时代十大卓越人物”、“2010年度中国律师界新闻人物”、“北京市优秀律师”、“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北京市百名刑辩律师”、西城区首届“十佳律师”等多项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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