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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诉讼中,律师必须掌握的诉讼时效与债权催收裁判规则

 知行不疑 2023-04-12 发布于辽宁
金融不良债权往往形成时间比较久且经历多次转让,这导致金融不良债权的起诉日与债权到期日之间时间跨度一般比较大。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抗辩往往成为金融不良债权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因此,有效催收对于诉讼时效的延续及诉讼追偿至关重要。本文通过对金融不良债权司法实践的梳理与研究、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展现法院裁判思路与尺度,为实务工作提供借鉴和指引。

文|马金风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福泽金融团队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

01
金融不良债权诉讼时效与债权催收常用法规梳理

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典》合同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等批复、复函文件中。

此外,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金融资产安全,便利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等政策性因素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与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过程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曾作出一些特殊规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

02
金融不良债权诉讼时效与债权催收裁判规则梳理与解读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笔者从金融不良债权司法审判实践出发,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高院审理的案件,精选典型案例,选取金融不良债权催收及诉讼时效相关的常见争议焦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总结分析,以充分展现法院对诉讼时效与债权催收问题的裁判思路尺度。

此外,鉴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一定的关联,且两者在催收方面存在一定的共性,故本文亦选取两个与保证期间相关的向保证人催收的案例,以供读者对法院裁判思路和尺度进行比较分析,为办理相关案件或处理相关业务提供参考。

(一)关于邮寄催收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已经进行了有效催收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

如果因为债权人导致邮寄地址、电话等收件信息不准确,且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邮件已经实际到达债务人的情况下,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相反,因受送达人自己的过错,比如合同约定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债权人等导致催收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应视为债权人已经有效主张了权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3〕民二他字第6号复函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参照适用。根据该复函,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裁判规则1:在邮寄催收的情形下,债权人邮寄地址不准确且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债权催收快件已实际到达债务人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瓷都机砖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534号

【规则解读】

本案明确了催收的两个规则,一是在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公告催收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是邮寄催收的情况下,如果因为债权人的原因导致邮寄地址、电话等收件信息不准确,且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邮件已经实际到达债务人的情况下,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践经验,建议债权人在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催收时注意以下几点并留存好相关证据:

第一,首选使用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寄送催收函。

第二,关于收件信息,建议在收件人处填写债务人全称,如果合同内注明债务人地址的,则以合同注明地址为收件地址;若无明确地址,收件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以该组织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地址为收件地址,收件人为自然人的,则以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收件地址。

第三,建议在邮寄面单上详细填写内件品名,或者在备注栏里注明“××项目催收函”,并对催收函内容及封装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第四,对方签收或拒收后,建议登录EMS官网打印物流单。第五,对于收件人拒收的情况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司法实践中法院观点不一,为稳妥起见,建议另行采取其他方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并留存证据。

裁判规则2: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催收的,在债权人能够提供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案例索引】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与谢某冰、雷某庆、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814号


【规则解读】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既相互独立,又密切联系,二者在实践中容易被混淆。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如果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规定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性质、是否允许约定、起算点、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经过之后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不同,需要当事人在实践中注意区分,防范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故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关系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存亡,应充分予以重视。本案涉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主张权利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恒丰银行万州支行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举示了EMS快递邮单和《关于要求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但无邮件送达保证人的相关证据,保证人谢某冰亦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举示的前述证据,故法院参照〔2003〕民二他字第6号复函,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但无法提供邮件送达保证人的相关证据的,虽然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是实践中法院存在相反的认定。故,为稳妥起见,建议债权人重视保证期间问题,务必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并留存好催收函已经送达的相关证据。

(二)关于公告催收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但是,关于保证期间能否公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适用的条件,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认可采用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并不绝对。鉴于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事关担保债权的存亡,故为防范公告主张权利不被认可的法律风险,建议债权人优先选择其他催收方式或者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裁判规则3: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市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且能达到使债务人知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的,可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
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85号

【规则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指出,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只能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债权人公告产生的实际效果两个角度说理,认为即使债权人发布公告的报纸级别并非国家级或者债务人所在地的省级媒体,但能够达到足以使债务人知悉债权人权利主张的客观效果的,可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鉴于金融不良债权产生时间往往较早且经过多手转让,为保障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催收非常关键。虽然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在地级市报纸上刊登的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这是基于个案的情况,并非统一的裁判规则。

故,在公告催收的情况下应首先选择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省级媒体发布催收公告。此外,建议金融不良债权权利人务必重视债权催收工作并留存好相关证据,注意每种催收方式的适用条件和操作细节问题,防范因催收细节不到位导致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效果而影响诉讼追偿的法律风险。

裁判规则4:保证人下落不明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采用公告方式向保证人催收债务,可以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全良液酒业有限公司、张某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49号

【规则解读】

我国法律仅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要求”的具体方式。鉴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真正建立,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存在重大影响,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债权人以保证人能够知悉的方式提出。

关于债权人能否以公告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适用的条件,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公告发布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认为保证人符合下落不明的情形,故可以参照诉讼时效关于公告催收的规定,对保证人通过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公告于2018年2月9日生效,故生效时间处于保证期间内,本案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得免除。

对于适用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一般采取从严掌握的态度。因此,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其他主张权利的方式或者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三)关于连带债务人催收的涉他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连带保证无效导致保证责任转换为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与其他连带保证人之间不再是连带债务关系,对于连带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该赔偿义务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规则5:连带保证无效导致保证责任转换为赔偿责任的,对于连带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该赔偿义务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索引】
舜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单县财政局、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泰信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993号

【规则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单县财政局作为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其向山东国托出具的担保函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单县财政局应予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保证责任转换为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故在2013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舜亦公司未如约还款时,山东国托应已明确知道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山东国托应在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单县财政局主张权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已经于2015年9月15日届满。2017年3月1日山东国托通知单县财政局债权转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本案中因担保函无效导致单县财政局应承担的责任实际为赔偿责任,并非连带保证责任,故无法适用上述规定,对泰信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单县财政局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关于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重新确认的问题

与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从宽把握不同,对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自然债务,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权利人理应承担不及时行使权利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此时对于义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应当从严把握。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仅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但并无意愿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不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

裁判规则6: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仅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不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索引】
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

【规则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关于债务人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为债务人只是认可其收到债权人送交的文书;第二种解释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

该司法解释虽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确实存在前述两种解释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义务人已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而非只是诉讼时效期间部分经过而取得的部分时效利益的情况下,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应过于宽松,应注意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不宜一概认定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之时债务人即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详言之,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或要求履行债务)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认定其同意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形除外。这样规定,既符合法理,也维护了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对该司法解释应予修正,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该司法解释不应不当扩大适用,不能扩大适用于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述,签字盖章行为本有两种解释,故应结合个案进行认真审查,不应泛化对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的认定,在债务人仅是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不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义务人并未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虽在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同时写明,其不认可该债务,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其收到该通知书等。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只是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邮寄文书的信封上签收,而该信封未写明催收债权内容的,也不应认定该签收行为表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本案中,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属于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从严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行为的思路是一致的。

鉴于司法实践中签字盖章行为的解释一直存在争议,且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法院在个案认定上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稳妥起见,对于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义务人如果不想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建议不签收催收函或者签收时注意措辞,最好对不认可该债务、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该通知书等内容予以明确。

裁判规则7: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函核对贷款本息,并作出债权债务冲抵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索引】
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54号

【规则解读】

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义务人确认债务,而不能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发出询证函,虽表明为其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

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一定宽限期”等文字表述可以推断义务人支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本案中,广州银行向宁波资金融通中心发出的函件是否构成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关键在于判断广州银行是否有继续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

从广州银行所发函件内容上看,广州银行不仅核对了债务本息,还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资金本息与其主张的担保债权本息进行冲减的意思表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州银行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的重新确认。

通过梳理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司法案例可见,与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从宽把握不同,对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自然债务,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权利人理应承担不及时行使权利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此时对于义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应当从严把握,以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

故,对于权利人来讲,建议做好催收工作,防范诉讼时效超期风险;对于义务人来讲,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要谨慎作出意思表示,防止表意不当被认定为对自然债务重新确认的风险。

(五)关于破产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该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破产债务人恶意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实现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保护。

裁判规则8: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案例索引】
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诸暨市新和化纤有限公司、徐某新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44号

【规则解读】

为避免因破产债务人恶意行为导致其到期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内超过而使债权人受到财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本条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纳入诉讼时效中断理由,通过在程序上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保护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清偿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主要是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关于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作出的特例性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五)放弃债权的。”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包括积极的放弃债权行为和消极的放弃债权行为。

对于积极的放弃债权行为,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对于消极的放弃债权行为,因客观上并无可以撤销的行为,无法对债务人恶意减少其财产的消极行为产生类似于对其积极放弃债权被撤销的结果。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以期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应有保护。

在举证责任上,债务人负担证明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行为存在正当理由的责任。本案中,锦纶集团破产案于2009年12月14日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8年12月30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一年内”,且锦纶集团并未证明其未对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行为存在正当理由,诉讼时效应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催收的特殊规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进一步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为配合《民法典》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颁布和施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自2021年1月1日起被废止。在这种情况下,公告能否继续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提醒权利人注意关注最新司法动向,稳妥做好催收工作。

裁判规则9: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

【案例索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57号

【规则解读】

关于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通过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取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进而实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上述规定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适用于债权转让的情形,即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

第二,公告内容是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催收债务通知。

第三,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

第四,主体只能是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于2013年、2014年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债务公告时,涉案债权尚未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不适用上述规定。

关于当事人受让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新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因此公告而重新获得胜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6页。】: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才谈得上中断,而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无所谓中断的。

第二,解读某一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应当注意该条文在整篇司法解释中所处的位置,这样有助于从整体上了解该司法解释条文所在的部分是要解决哪些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七条恰恰是用于解释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这些条文的应有之义。

第三,如果《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能够使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起死回生”,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那么,人们岂不是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通过转让并公告的方式,重新获得胜诉权?那样的话,诉讼时效制度就形同虚设了。

综上所述,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故,本案中,即使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与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在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但该公告发布时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无法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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