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约4000字,预计阅读需20分钟 最高级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 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 「合伙协议纠纷」 目录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裁判观点 三、思考 1、合伙协议 2、合伙协议的解除 3、退伙 一 (一)合伙企业设立及变更情况 1、2015年5月13日,海通创世向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众多投资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本次乐视手机项目的商业计划书和条款书,请查阅。本次融资主要条款为:3年的可转债,年息15%,贾跃亭个人无限连带;转股价格为下轮融资估值8折入股。”
(说明:此处事实,结合后续对合伙协议的修订以及第4点变更合伙人,笔者倾向于认可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初始成立时为两名合伙人。) (1)2015年5月26日,乐昱创投12名合伙人共同签订《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主要条款如下: “特定投资项目”指合伙企业参与的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特定投资项目。 第2.7条“无固定回报承诺”中约定“本协议任何条款不得被视为对有限合伙人承诺提供固定回报。本协议及其任何附件不构成本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其各自的关联方就本合伙企业未来经营业绩和收益作出任何保证。” 第4.1(d)条(b)款约定“除本协议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普通合伙人无义务向有限合伙人返还其出资。有限合伙人特此承认,不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合伙企业均未声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一定能够取得积极收益或有限合伙人一定能够收回其全部或任何出资。” 第4.2(f)条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约定“除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要求退还或提前收回其实缴出资,但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之任一情形的,当然退伙;有限合伙人所持的合伙权益及资产已经全部变现的,该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 (2)2015年5月26日,由乐昱创投及其11名有限合伙人作为委托方,海通创世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鉴于上述协议主体于同日签订了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由海通创世受乐昱创投及有限合伙人的委托履行合伙企业的管理职权。 《合伙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特定投资项目是指,合伙企业拟参与LeViewMobileLtd.和LeLtd.(以下合称“乐视”)的可转债融资项目,为此目的,乐昱创投于2015年5月20日与乐视移动北京、LeViewMobileLtd.、LeLtd.和贾跃亭签署了《投资者权利协议》以及与乐视移动北京签署了《借款合同》(与《投资者权利协议》合称“乐视投资协议”),投资额总计4.1亿元,在符合《投资者权利协议》的情况下,乐昱创投可根据以下第3.2条的约定选择将其对乐视移动北京的投资额(即乐视投资协议所定义的“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乐视可转换债券”)转换为LeViewMobileLtd.和/或LeLtd.和/或其关联方的股份(以下简称“乐视股份”),具体由《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及届时相关方另行同意。 4、合伙人变更 2016年5月,原有限合伙人瑞联公司、郡原公司分别将其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和权益转让给盈都汇合伙、兆易投资。 (二)对外投资事项 2015年5月21日,乐昱创投作为出借方、乐视移动北京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乐视移动北京为进行经营活动,向乐昱创投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1亿元,借款时间共三年。同日,乐昱创投与乐视移动北京、LeViewMobileLtd.、LeLtd.及贾跃亭共同签署《投资者权利协议》。 (三)解除事宜 1、2017年7月原告向海通创世所发《解除合同及退伙通知书》;向各有限合伙人抄送《解除合同及退伙通知书》的邮件。 2、认为的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诉讼请求: 二 1、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乐昱创投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 2、即使存在满足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巨杉公司亦不能以合同法解除权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 三 (一)合伙协议
《民法典》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1)概念 (二)合伙协议的解除 (三)退伙 1、类型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2、与解除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在有些特别法规范中尽管没有采用合同解除的表述方式,但从实质上看,依然可能纳入合同解除权的规范框架加以考量,如与《民法典》针对合伙协议使用“解除”“终止”的表述不同,《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了合伙的退伙和除名规则。⑤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合同编》 ②姚海放,《新合伙企业法精解与运用》 ③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四卷)》 ④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 ⑤陆青,《合同解除论》 |
|
来自: 隐遁B > 《民事诉讼务实(审判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