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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成为敲诈勒索受害人之“能与不能”

 见喜图书馆 2023-04-15 发布于山西

国家机关成为敲诈勒索受害人之“能与不能”

XY爸爸 20230413

2023年4月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题为“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 '机关’”一文,文中“机关可以是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的观点引发了较为广泛的争论,多个法律公众号转载此文,甚至将标题修改为:“政府机关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笔者认为,这是对原文和作者本意的曲解。
国家机关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受害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先验排除国家机关作为敲诈勒索受害人主体资格,不具备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现实中的必要性
敲诈勒索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 第十版 P521)
刑法的评价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以具体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评价,而不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行为对象。当然,在具体罪名适用时,行为对象对是否构成本罪会有影响,刑法评价的核心仍然是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有关自然人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在现有法律规范中,国家机关作为特别法人,可以成为民事侵权(名誉、荣誉、财产等)的受害人,在作为保障法的刑法领域,国家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并不存在障碍。具体案件中,需以犯罪构成要件独立判断,排除国家机关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主体资格,并无现实必要。
二、把握好国家机关能否被敲诈对于罪名适用的影响
(一)有没有受到敲诈和能不能产生恐惧
客观上有没有受到敲诈勒索,和主观上有没有产生恐惧,是两个不同的维度。有没有受到敲诈勒索,是国家机关面临的一个现实状态,由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直接决定,与国家机关能不能产生恐惧、顾虑而受所谓的胁迫、要挟并无必然联系。能不能产生恐惧,涉及到国家机关拟制人格的内容。抛开基础理论,从朴素观念理解,国家机关难以完全避免受威胁、要挟,如劫持案件中,迫使当局就范的实例客观存在。
(二)具体个案不能和刑事绝对不能
如前所言,国家机关受胁迫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于何种强度才可以达到胁迫国家机关的程度,也即敲诈勒索中的要挟、威胁是否可以对国家机关产生现实的胁迫?这就需要再具体个案中进行判断,假设在某重大国际场合(如双边谈判)下,某行为人掌握了国家机关的某些重大负面信息,一经公布、泄露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以此要挟政府给付其金额巨大的封口费,是否可以认为国家机关受到了现实的胁迫?
而涉访敲诈国家机关案件中,上访人员提出的诉求无非合理、无理或者合法、非法两类情形,手段上大多是以上访相要挟,可能导致的后果也仅仅是造成有关部门和干部受到负面通报、批评或舆论冲击,如部分无罪判决所述理由:1.难以达到胁迫政府的程度;2.信访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上访行为不应该视为威胁、要挟、恫吓;3.个别判决直言,“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而就司法实践而言,上访人敲诈国家机关被判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情况并存,关键在于判断上访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威胁、要挟的本质特征。对于不支持政府作为本罪受害的观点,在文字表述上也分为“不宜”“不能”不同用语,笔者认为“不宜”更为合适。
(三)未遂不能和构罪不能
敲诈勒索不能得逞,并非绝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追诉标准兼顾既未遂,其中既遂标准包括“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减按50%、80%)。未遂标准,虽然没有文件予以明确规定,但并不能否定敲诈勒索未遂的存在:一是本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财物为敲诈勒索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勒索未逞的,参照盗窃、诈骗犯罪,根据刑法关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量刑规定和犯罪未遂处理——如:(2019)川13刑终142号判决。
可见,对于多次敲诈勒索、或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财物为目标对政府进行敲诈勒索的,仍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威胁、要挟达不到使政府产生恐惧、压迫感的,即使出于其他原因最终给付的,也要对因果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不宜认定敲诈勒索既遂。
(四)威胁、要挟是针对国家机关还是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作为特别法人,基于民法、行政法领域的诉讼主体地位,处于有限承认其机关人格的现状。在法人意志的体现方面,国家机关法人与企业法人存在重大差异。就企业法人而言,特殊个体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意志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直接体现为法人意志,而国家机关意志的体现出了法定主体外,还必须在法定情形下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在针对国家机关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尤其要注意区分是工作人员个人还是国家机关本身受到威胁、要挟以及是否产生恐惧、压迫感。
三、国家机关作为敲诈勒索受害人的逻辑障碍
个人粗浅理解,国家机关的拟制人格具有法定性,其受到要挟、威胁的内容也因此受到特殊的限制。如行为人以上访为要挟,威胁司法机关不要追查其犯罪行为,司法机关能否据此不予履职呢?显然不行。
国家机关职权法定,无授权不可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就有明确规定,面对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时,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向犯罪分子给付公共财产。国家机关财产为全民所有,由于普通信访行为人的威胁、要挟和实际危害相对有限,难以达到使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程度,一般仅限于对机关形象、公信力、各类考核排名等不利影响,并无向犯罪分子给付非法财物要求的职能,一旦支付将陷入非法处分公共财产的悖论。
四、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构成其他罪名并不矛盾
非访行为大多数情况下,不构成对国家机关的敲诈勒索罪,但伴随扰乱秩序、聚众冲击、损毁公私财物情节的,还可能构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扰乱国家机关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罪名,两者并不矛盾。在符合对应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可,敲诈勒索罪并非唯一选择。
五、国家机关受到现实胁迫的衡量标准设想
国家机关含有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及打击犯罪多重法定职能——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法定义务,当威胁、要挟强度达到足以造成国家机关产生严重义务冲突时,个人认为可以判定国家机关受到现实的胁迫并产生恐惧和压迫感,因此就范,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从前文举例而言,如:当行为人以不特定公民人身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为要挟时,政府不得不就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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