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发生纠纷,债务人董监高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存有过错,是否可以直接同时起诉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此问题经常会出现,尤其是当债务人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清偿之时,当事人经常询问类似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两个角度来讨论此问题:一、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的来源以及边界;二、我国公司法体制下,董监高承担的责任的几种情形?最后附以部分案例,以供参考。 一、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的来源及边界 董监高具体都包含那些人? 董事,是所有董事人员全包括在内,还是只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等负责人? 监事,是所有监事人员全包括在内,还是只是监事长? 高级管理人员,我国公司法是有明确定义的,规定在《公司法》附则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理论上来说,董监高包括所有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在实务案例中,请求对象通常并不如此广泛,比如在(2019)黔民终975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被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董事长和财务总监,其他人员并没有涉及。其他案例也有类似状况出现。该现象出现的原因可能是,从索赔的角度考量其他人可能并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诉讼费用等成本方面的计算、部分公司并没有如此完整的机构人员。 我国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取回落或者其他非常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我国称之为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在外国公司法例如美国公司法多称之为董事的信义义务。就目前而言,有新的公司法理论学者提出董事的多重信义义务。董事信义义务、董事多重信义义务,来源于对公司法基础理论的不同理解,这也是目前董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谁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为重要的法理基础。 董事信义义务,产生于公司契约论,该理论认为公司是有若干契约组成的商业体,股东利益至上,股东与董事之间为代理关系,基于此董事信义义务的唯二对象是公司及股东。在此背景下,公司外部债权人只能通过向公司主张责任来实现债权,因为债权人还有更底层的保证,即如果公司破产,债权人排在股东之前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所以不需要赋予债权人对董事请求赔偿的权利。 董事的多重信义义务的提法来源于公司社区论学者,主要代表人物是大卫米伦。“公司社区论主要观点是,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管理决策的合法受益人范围进行扩大化理解。传统上,根据股东至上原则,董事会的信义义务对象是公司及其股东,这实际上意味着股东财务最大化的目标。批评者认为这一目标可能对于非股东公司利益相关者造成侵害,故主张公司管理层在经营决策时应当也要考虑非股东的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公司社区论:法理基础及法律改革)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员工、所在社区、债权人。 如果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是如此多元的,那么董事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就不应仅仅考虑股东的利益,同时应当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董事经营决策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当然可以董事多重信义义务为基础,请求赔偿。 目前世界范围内,公司契约论占据绝对的统治地位,新的理论虽然不断出现,但仍然无法撼动公司契约论在司法领域的地位,这表现在董监高的赔偿责任上,也是如此。 二、我国公司法体制下,董监高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的几种情形? 第一,关于董监高的义务与禁止行为及损害赔偿责任,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到一百五十二条,并没有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董监高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仅规定了公司以及股东可以向董监高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这些条款充分反映了公司契约理论对我国公司法的影响,董事仅对对公司及股东负有信义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如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规定董监高的损害赔偿责任有3大要件:1、执行公司职务,即该行为是职务行为;2、该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如果不违反上述规定,即便有相当过错也很依照此条维权;3、给公司造成损失。造成损害的对象仅是公司,而不包括债权人。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股东会、监事会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一条条规定了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即股东代表诉讼或者股东派生诉讼。 此部分规定内容,都明确反映董监高对公司及股东的义务及违反义务时的赔偿责任,并不涉及外部债权人。 第二,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董监高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仅三处,分别涉及增资、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在增资时,董监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董监高主张赔偿责任;在出资时,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债权人可对其主张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股东“一股二卖”,受让股东可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即:公司、无辜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三,部分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需承担责任,而有限公司董监高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到21条,涉及公司清算程序。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据此主张或希望据此主张,对有限责任公司董监高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公司法解释二18条到21条的表述主体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此处严格区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怠于清算、清算瑕疵、恶意处置财产时的责任人,主要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为封闭性公司,股东通常兼任董事、高管,股东对公司经营有更高的控制力,对公司经营决策有更大的影响力。 目前没有看到有限责任公司董监高因此承担责任,但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因此承担责任的案例较多。比如(2019)京01民终503号,A公司将B公司原董事7人等起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以被告作为公司董事未尽清算义务为由,请求被告就中兴公司未清偿的10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以上董事对原告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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