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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活用资本公积金的风险及防范

 sxlljyp 2023-04-20 发布于山西

灵活利用资本公积金制度能实现出资与反稀释的平衡、完成融资等目标,但在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或取回资本公积金等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同风险。本文将通过相关规定及判例,梳理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文|董芮孜 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来源|言若商业合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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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金的定义

(一)资产的定义与分类

公司公积金可以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是指净利润中提取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具体包括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法定公积金及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标准、方式及部分用途。资本公积金的定义参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1. 从资金来源来看:

盈余公积金是指净利润中提取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新会计准则体系对资本公积的解释为:指企业收到投资者的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投资(资本溢价),以及直接计入所有着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具体表现为企业接受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债务转为资本、资本溢价等。与盈余公积金不同,资本公积金是企业非经营原因产生的资产增值,一般不是由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而是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各种增值。

2. 从使用用途来看: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公司资本。但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根据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资本公积金补亏的约束似有松动的可能。)

3. 资本公积金VS注册资本金:

《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第八十条对注册资本金进行了明确定义,注册资本金是公司必须登记公示的事项之一,也是关乎各股东股权比例及股东权利的确定依据。

虽在会计层面上,资本公积金与实收注册资本都为“所有者权益”科目(所有者权益一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但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金所对应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资本公积金的变化在转增注册资本之前,并不会引起公司登记公示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变动,也不会当然地引起各股东股权比例、股权权益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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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金的应用展示

本节将以各司法判决为例,向读者展示在商业运营过程中,资本公积金制度是如何被应用的。

1. 新股东与旧股东进行博弈,灵活运用资本公积金制度,在扩大融资的同时实现反稀释效果。

当新晋投资者欲投资某公司时,该公司的原股东通常会提出投资数额的要求,同时原股东也会担忧该投资额的涌入是否会造成自身股权被稀释的后果。所以为了能顺利融资,同时保证旧股东股权不被过分稀释,可以采取部分投资额增资、部分投资额入资本公积的方式进行融资。

2.为顺利进行融资,灵活运用资本公积金制度。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免需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相关金融机构不仅会关注融资项目的具体可行收益,同时也会考察公司自身的财务实力。于是在现实的操作中,为满足融资要求,不免存在注款至资本公积金或债务转资本公积金等操作。

3.为保障投资行为的高效公正与克服阶段性增资的现实困难,灵活运用资本公积金制度。

在确定后投资者入股公司的意向后,如遇到现阶段无法直接增资的困境,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将资本金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待条件成就之后,再转增注册资本。这样既能克服公司不能立刻增资的困境,也能保证入股交易的稳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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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对应的防范措施


在对资本公积金制度的应用场景进行大致介绍后,笔者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对应用场景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介绍,并提出对应的防范措施。

1. 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时被认定为出资不实的风险。

在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京民终601号〕中,目标公司将公司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并以评估后资产增值部分记入原本为0的资本公积金,再以该资本公积金作为公司增值时各股东的出资。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故公司在提取公积金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根据财政部财会二字(1995)25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政部财会字[1998]16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规定,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允许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入账,进而才有将其转增注册资本的可能性;且评估后的增值部分财产,还要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方能按相关程序转增公司资本。

目标公司在本次增资时发生的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变动,不属于因兼并、收购其他企业全部股权而导致被购买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情形。公司在未出现法定重估或产权变动的情形下,将公司资产重估后的增值全部调账计入资本公积金,且未见转入相应会计科目,使资本公积金从0迳行达至人民币228105369.18元,进而转增公司资本,使股东达到履行增资义务。爱建信托公司以前述方式缴纳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所确立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基本原则以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相关的公司会计、财务规章的规定,不能认定履行了增资义务。

由于在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过程中,通常涉及公司账目上的处理,不存在即时的注册资本金交付的环节,故而争议频发。建议在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时,应当充分履行相应的合规义务:应就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事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完成公示登记事项。

此外应当注意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金是否真实、合规、足额,例如由应付账款转为资本公积金的,应当注意该应付账款是否真实有效、调整的数额是否与实际待偿还的数额一致。再例如本案例中由公司资产增值转为资本公积金的,是否满足《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等规范要求。避免出现被认定为出资不实的风险。

2. 股东随意抽回资本公积金被认定为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或抽逃出资的风险。

在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2013)民提字第226号)〕中,股东以其多投入的1996万元(已记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系其出借给公司的债务为由,要求公司将名下的资产转让以抵债务。

对此法院认为:案涉股东对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案涉股东对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案涉股东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案涉股东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案涉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规定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的独立法人制度是指,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在不存在欺诈或滥用法人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资金在注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后。就已独立于股东,成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股东若是随意取回该笔资金,在法律评价方面意味着股东过度干预公司的独立运营或抽逃出资,公司独立法人的地位动摇。若债权人就此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支持。

建议投资人在与公司进行资金往来时,保持审慎的态度。在相关协议或公司决议中事先明确款项的性质以及后续的处理方式,在无事先约定、相关依据、且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取回。

3. 股东以注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款项系股东对公司的借款为由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时,存在还款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案例1:在前述的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2013)民提字第226号〕中,就讼争款项,法院不认可其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案涉股东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

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公司主张案涉股东对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案涉股东对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案涉股东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

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

本案中的金华商业中心项目是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开发的,金华商业中心于1996年1月开工建设,1999年完工,国务院上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此,认定案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政策依据。

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佛山三角洲公司:5473433.23;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6073133.13;科埠有限公司:3885966.49;华联投资开发公司:558483.37。资本公积合计:15991016.22”。由此证明,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

最后,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股东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案例2:在萍乡赣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戴家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50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讼争款项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来看,2012年11月20日,赣鸿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因公司发展和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向股东借款,向张祖峰借1500万元、郭卫中借1500万元、戴家佩借1200万元、叶威武借1200万元、况金华借600万元,时间一年(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归还。

随后,戴家佩作为赣鸿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11月22日起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方式向赣鸿公司借款共计1334.3万元。为此,赣鸿公司向戴家佩出具了若干份收据,收款事由均载明为借款,并且在2017年6月2日、6月19日叶小平账户转款共20万元至沈小慧账户,用于归还戴家佩借款。除此之外,从赣鸿公司提交的长期应付款明细账(戴家佩)中也载明为“戴家佩借款”。

案涉股东会决议、收据以及长期应付款明细账均反映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戴家佩与赣鸿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赣鸿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款项是戴家佩以借款名义汇入赣鸿公司的股权投资款,除去1200万元外,有63.8万元可能是赣鸿公司与戴家佩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赣鸿公司已归还20万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赣鸿公司陈述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戴家佩对赣鸿公司的投资义务为2140万元,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由此可见,赣鸿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

第三,虽然赣鸿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向本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该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截然不同,与其证明目的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案涉1314.3万元款项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因此,赣鸿公司以《出资协议书》中的约定,主张案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对于股东主张注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款项系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要求公司偿还债务的问题,就研究目前各司法判例,总结观点如下:

(1)股东与公司间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资本公积金与借款无实质关联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以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偿还债务;

(2)股东与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仅以讼争款项为借款为由,要求从公司资本公积金中取回“借款”的,存在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过度干预公司独立经营的风险;

(3)股东与公司间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资本公积金与借款存在实质关联的,经过合法合规的程序,股东可要求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偿还债务。

故在股东借款给公司并准备将此借款作为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在股东与公司的书面借款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时间、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及借款汇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资金安排等相关事项,保留相关的转账凭证等,在以资本公积金归还借款时也应当经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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