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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犯罪中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差异

 激扬文字 2023-04-21 发布于四川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称掩隐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两罪的犯罪构成有明显差异,帮信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互联网接入等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掩隐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等掩饰隐瞒行为。除此之外,在犯罪对象以及侵犯法益方面,两罪也有明显的不同,帮信罪犯罪对象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掩隐罪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

两罪虽然在犯罪构成等方面有明显的差异,但是在实施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时,区分此罪与彼罪存在困难。因此,总结以往实施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行为已被定罪的案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两罪进行区分、认定:

(一)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
帮信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帮助犯,即帮信罪的犯罪行为也是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因此犯罪行为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既遂以前对正犯的犯罪发生作用的,只能构成帮信罪。而掩隐罪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后产生,因此掩隐罪的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是在犯罪既遂之后。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是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前还是既遂后,是区别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关键点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是否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被害人转入的钱款,是认定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是否既遂的判断标准,因此在被害人的钱款进入犯罪行为人控制的银行卡账户之前,属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前,在此之前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应当排除掩隐罪的适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后的转账分流、取现,应当结合犯罪行为人的明知内容与程度对是否构成掩隐罪进行认定。
另外,帮信罪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应当区别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因为出租、出售银行卡等行为发生时间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没有必然的时间先后顺序,银行卡出租、出售很可能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开始前已经完成。
(二)明知的内容与程度。
对于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后发生作用的犯罪行为,认定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隐罪还应当考虑犯罪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与程度。明知的内容与程度可以通过犯罪行为人陈述进行认定,还可以通过出租、出售银行卡后是否有刷脸转账、取现的后续行为、转账取现次数、是否收取高额“手续费”等方面判断。
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中,存在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模式,或既提供银行卡又帮助刷脸转账、取现的行为模式。对于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模式,犯罪行为人对于银行卡将被用于直接接收被害人资金、用于转账分流还是用于支付为犯罪而支出的费用没有清晰的认知,当符合帮信罪犯罪构成时,应认定为帮信罪。对于提供银行卡并且刷脸转账分流、取现的行为模式,此时资金很可能已经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控制之中,犯罪行为人通过转账、取现的行为对资金的金额、来源、去向等有更直接的了解,对于银行卡及其转账、取现行为可能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服务有更清晰的认识,当犯罪行为作用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后,可以认定为掩隐罪。即便在仅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模式下,也存在犯罪行为人对银行卡可能被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有概括明知,但其明知程度相比于掩隐罪的明知程度要低,二者要注意区分明知程度。
如果不考虑犯罪行为人明知的程度,仅仅以主观上概括明知和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来认定构成的犯罪是不合理的。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取决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如何使用银行卡,提供银行卡的犯罪行为人并没有决定如何使用银行卡的权利,仅以主观上概括明知、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来认定罪名,将导致同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会因第三人的使用方式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罪名的认定与不同刑罚。
此外,不能认为只要提供银行卡并且刷脸转账、取现就应当认定为掩隐罪,如果不符合“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且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不是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后的,不构成掩隐罪;或者提供银行卡的犯罪行为人与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人有通谋的,应当以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
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实质上是判断出租出售银行卡行为发生作用时间,是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前还是既遂后的依据之一。如果查实的支付结算资金不是犯罪所得、收益,那么,出租、出售银行卡的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是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前,应当排除掩隐罪的适用,即便犯罪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并有转账、取现行为,但转账的资金并不是犯罪所得、收益,就不会导致应当以掩隐罪追责的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也不会侵害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如果查实支付结算的资金包含了犯罪所得、收益,那么出租出售银行卡的犯罪行为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后发生作用,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人对于犯罪的明知内容与程度认定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隐罪。
在实践中,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可能难以查明,因此可以将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作为辅助性的认定标准,以犯罪行为发生作用的时间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前还是之后作为主要依据较为妥当。
综上,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中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认定,应当通过出租出售银行卡的犯罪行为,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前还是之后发生作用,犯罪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犯罪行为人明知的程度作为两罪的主要认定差异。对于可以查实的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可以作为辅助性的认定标准。
帮信罪与掩隐罪在刑罚上有比较大的差异,正确认定帮信罪与掩隐罪才能做到正确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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