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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网络犯罪中的适用

 激扬文字 2023-04-21 发布于四川

在网络犯罪中,对于被告人提供资金账户、支付结算等行为如何定性,是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两罪表面上都存在上游犯罪,都是处理赃款,主观上都要求“明知”等共同点,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同时还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在办理相关网络犯罪案件时控方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而辩方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差别较大,选择适用不同的罪名意味着被告人要面临不同的刑罚,直接影响了刑罚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对两罪进行辨析研究。在辨析两罪的不同点之前,先行分析一下两罪主观“明知”的内容及内涵。

一、“明知”内容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脱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理解两罪中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的“犯罪”,应理解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犯罪,还是仅指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笔者认为应理解成后者。

1.两罪主观明知的内涵应从两个层面理解,即客观事实层面的“确知”和“或知”,法律事实层面的“实知”。

2.两罪在网络犯罪链条中所处的阶段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两罪对上游犯罪明知内容不同,侵害的法益亦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该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该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两罪明知的“犯罪”应界定为危害行为意义上的犯罪,而不是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犯罪。特别是在网络犯罪中,上游和下游行为人均隐藏在各自的虚拟身份之后,只是通过网络资源和信息共享机制发生关联,而对于上游行为人的身份,具体涉嫌犯罪类型等具体内容下游行为人无从知晓,这也契合网络犯罪的实际状况。

二、“明知”程度的把握

对于两罪主观“明知”的程度,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明知”就是“确知”,不包括“或知”,如果行为人仅是模糊怀疑,不能认定为“明知”。二是认为“明知”包括“实知”和“应知”。前者将“明知”仅界定为“确知”,人为限缩了明知的范围,犯罪分子很容易以未被明确告知作为辩解的理由,从而难以认定主观故意而逃避法律制裁,笔者难以苟同。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在网络犯罪中,下游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多是明知上游可能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因为上下游之间无直接、明确的犯意联络,如果将“明知”仅界定为“确知”,无法有效认定主观明知。后者“应知”,从文义解释看,行为人本来可以知道,但由于诸多因素导致不知道,很显然,“应知”的认定依赖于个人经验常识等认识能力上,实际上行为人“不知道”,主观方面归于过失更为合理些。张明楷教授认为,“应当知道”无论如何不属于“明知”,否则便否认了过失和故意的区别。显然,将“应知”解释为主观明知,不适当扩大了故意内容的范围。因此,将“明知”解读为“确知”和“应知”均不妥当。其实,上述划分是将不同层面的认识进行分类,难以避免类型的重复或者不周延,因为“确知”和“或知”是从客观事实层面来说,而“实知”和“应知”是从法律事实层面进行认定。“实知”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查证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是证据证明的结果,属于客观事实层面的“确知”和“或知”在法律事实层面的认定。总之,将“明知”理解为“确知”和“或知”更符合立法初衷,也更有利于打击网络犯罪利益链条上的每一个环节。

三、两罪的辨析

(一)两罪在网络犯罪链条中所处的阶段、明知的内容不同

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为犯罪所得,必然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针对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行为人明知是赃款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实施的犯罪行为,明知其处在整个网络犯罪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正在为上游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当然不排除上游犯罪既遂后该罪名的适用,部分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提供帮助支付结算行为,也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如上游犯罪既遂后,为转移犯罪所得,购买大量银行卡层层转移支付,但提供银行卡者处于概括明知银行卡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卡账户转移赃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为宜。

(二)两罪侵害的法益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该罪的行为使得违法财产状态得以存续,妨碍了司法机关及时查处上游犯罪,同时也侵害了上游犯罪的被害人及时挽回经济损失等相关权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设本罪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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