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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能否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4-22 发布于吉林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法律规定很少,特别是关于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几乎成为法律真空。在缺乏成文法的规定下,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刺破公司面纱,判令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颇有“法官造法”的判例法风范,较之普通的关于公司股东人格否认诉讼,这类诉讼不仅事实更为复杂,且在立法不健全情形下,理论上的论证也非常重要。

一、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

1.实际控制人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目的在于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我们习惯性地认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就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然而,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并不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其前提,国外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同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在于拥有独立的意志和责任能力,也即是说,若公司的意志为他人所左右、控制,而丧失独立性时,就不应再承认其享有独立法人人格,应当否定其独立主体地位,由操控公司意志的主体对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现实中,因公司意志通常由股东控制,故股东最容易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规制的主体也主要是股东。

正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根本要义在于否认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而非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才会衍生出公司集团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究其本质这些超出股东范畴的公司人格否认现象,是在否定公司背后滥用其独立性的控制者,而不仅仅是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换言之,谁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谁就应该面临刺破公司面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话,就应当刺破公司面纱,让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背离诚信义务

诚信义务源于英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禁止权利滥用”、“实质正义”、“权责一致”等法律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属于一种管理性的义务,具体包括注意义务(duties of care)和忠实义务(duties of loyalty),前者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公司行使管理和决策权时应怀有善意,以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之事项给予同样的注意的标准良好地行使权利;而后者则是指特定主体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不得为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

公司法上诚信义务有个渐进的发展过程,早期一直围绕着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展开,故仅适用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后来随着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情况的不断增加,逐步扩展到股东;再后来随着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和法人独立地位侵犯公司、少数股东、公司债权人情况的泛滥,又进一步扩大到实际控制人。

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但目前我国理论、实务界主流学说均认为,由于实际控制人具有双重身份,即一方面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具有委托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当其介入公司的控制管理活动时,也具有受托人的地位,故其也应承担与控股股东相同的诚信义务。因此,在实际控制人存在特定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情况下,却无法直接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显然有违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的要求。

二、适用原则

1.坚持“目的论扩张”方法填补立法漏洞

从前文分析可知,无论是法理逻辑层面还是从实践基础层面,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实际控制人均有其支撑。但对法官来说,需要解决在面对实际控制人否认公司人格时,如何完成案件的合法性论证的问题。有的法官持“类推适用”观点[1],也有法官适用“扩张解释”,认为《公司法》第20条依其立法目的当然可涵射实际控制人。类推适用又叫类比推理,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的情况下,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类推适用已经排除了文义、体系、目的扩张、限缩等法律体系内的解释方法,其性质是填补法律漏洞,而非法律之补充解释。就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问题而言,完全可以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将针对股东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解释,将股东解释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即可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概念涵射范围内,这尚不符合类推解释的条件。而扩张解释是指法律条文文义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本意,乃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异议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因此,扩张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非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在“无法可司”之情形下运用扩张解释并不恰当。“目的论扩张”指一个条文,虽然依其适用范围和立法本意,均不包含本案,但适用该条文裁判本案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因此扩张其适用范围。《公司法》第20条依其立法条文文义虽然不包含实际控制人,但是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适用范围中,符合该条规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以及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的立法目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杜敏洪、杜觅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2]中认为:“尽管杜敏洪、杜觅洪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20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之立法本意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情形。”因此,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使用的应当是“目的论扩张”方法。

2.坚持谦抑谨慎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属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基本原则的例外,故实践中无论是对实际控制人还是隐名股东适用该规则均应保持谦抑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1)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法院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应严格把握《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的取得控制权的原因,因此处采用的方法并不是列举式而是开放概括式,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能过于宽松,影响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之基石。(2)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上沿。滥用行为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其实质属于侵权纠纷,在适用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把握。前述对主体条件已经阐述,对实际控制人应严格认定;其次,主观条件上还应有明显过错,是故意为之,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或者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达到“滥用”的标准,应具体对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节第9条至第12条的情形,区别于有些案件中系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管理或经营不规范等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再次,从结果要件上,滥用的行为使债权人受到损害已经达到“严重”程度,对于严重的标准没有明文规定,一般可以从金额、情节、时间长短、后果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最后,还需考量上述严重损害是因为滥用行为造成,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区别于市场原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3)债权人若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保护利益之目的则无否认公司人格的必要。比如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欠债的情况下,仍无偿从公司借款,且未做财务登记入账,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对借款予以追回,而并非必须通过要求判令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

[1]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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