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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依法购买社保,员工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案例

 新用户49686918 2023-04-23 发布于黑龙江

判决主要观点:

1.法院应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某某中专未为刘某某1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刘某某1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办,且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刘某某1要求某某中专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 赔偿标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之精神,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致使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如果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的,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3:仲裁时效:本案中,刘某某1于2016年6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某某中专处工作至2019年1月29日,刘某某1于2019年1月18日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编者按语:对于单位未依法购买社保,员工主张养老保险待遇的案件,最高院司法解释只是个原则性规定,不好操作。江苏省这个指导意见,给了一个可操作的方案。所以,同样的案件,江苏省的案件就可以成功获赔,而其他地方的案件,可能就没那么幸运了。

如北京的案例(2019)京03民终7082号,判决:

由于赵某某1没有对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之计算标准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比照比照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的标准判决某某公司支付6888.2元(注:这里计算的养老保险缴费金额,而不是养老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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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6民终2807号判决

江苏省某某中等专业学校与刘美菊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江苏省某某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亚,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江苏江某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某某中等专业学校(简称某某中专)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中专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审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系食堂临时工,判决按照正式职工享受的标准补偿,让学校教工无法接受,感觉规定不公平。

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其实际月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比较公平。

被上诉人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中专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8420元(6220元/年×11个月)、支付经济赔偿金44000元(2000元/月×22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1自2008年9月起至某某中专的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6月2日,刘某某1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继续在某某中专工作。

2018年2月起刘某某1担任生活管理员,后某某中专通知刘某某1不再聘用刘某某1,刘某某1在某某中专处工作至2019年1月29日。

上述期间某某中专未为刘某某1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25日,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1未在某某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费。

2019年1月18日,就某某中专未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刘某某1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委以刘某某1于2016年6月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刘某某1遂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3月19日,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1现未按月享受某某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2015年南通市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96.42元。

文章图片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1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核定及有无超过仲裁时效;2.刘某某1诉请经济赔偿金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某某中专未为刘某某1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刘某某1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办,且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刘某某1要求某某中专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之精神,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致使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如果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的,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本案中,刘某某12008年9月-2019年1月29日在某某中专处工作,某某中专应从2008年9月起依法为刘某某1办理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6月2日刘某某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

然某某中专未为刘某某1办理,故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南通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96.42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刘某某1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38474.94元(5496.42元/月×7个月)。

对于刘某某1主张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某某中专处的工作时间,因在实践操作中,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缴纳过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刘某某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某某中专处的工作年限不能计入其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的连续工作年限。

某某中专辩称刘某某1诉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开始计算;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用工的,则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中,刘某某1于2016年6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某某中专处工作至2019年1月29日,刘某某1于2019年1月18日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

刘某某1要求某某中专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理由在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关于试用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的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此系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群体继续就业者的特殊保护,但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本案中,刘某某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某某中专处继续工作,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某某中专可以随时终止用工,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更谈不上违法解除,故刘某某1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1诉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某某中专应赔偿刘某某1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8474.94元。

刘某某1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判决:某某中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1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8474.9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中专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致使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如果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的,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某某中专向刘某某1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赔偿标准为南通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87元,依法有据。

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刘某某1实际月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中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某某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烨

审判员钱泊霖

审判员王吉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超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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