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评点】 动产物权变动因权利客体为动产而有不同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征,即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方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只需交付即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对特殊的动产(如飞机、船舶等)法律另定其物权变动的效力发生条件。 本条所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一般是指双方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因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一般无须交付,如抛弃、遗嘱处分动产。只有双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需要在不同当事人间交付以转移物权,而动产物权交付的基础在于当事人间的物权合意。自该角度分析,本条省略了双方法律行为和物权合意两个前提,而且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前省略了“动产”二字。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是在动产交付时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如无动产的交付,动产的物权并不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少写“动产”两字,虽然明白意思,但自语法角度总是不完整。 现实生活中,基于应交付的物并非总由转让方持有,因此交付动产时并不必然均需现实交付。后文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指示交付、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方式也符合本条规定的“交付生效主义”。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的登记效力】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与评点】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实为动产,因为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公示成本有及公示对交易的影响等因素,大多国家将其视为“准不动产”而与不动产等同管理,由此法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登记,但因其实为动产的本质,登记规则又不完全等同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规则。如《民法典》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本条对三类“准不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根据本条规定,三类实为动产的“准不动产”既然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他动产自然也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并非只有“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由此本文认为上文二百二十四条仅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不尽妥当。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理解与评点】 出让人转让动产物权时,受让人已因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实际占有该动产的,该动产无需现实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此谓简易交付。本条规定延续了《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消了占有动产应具备“依法”的条件的,将“法律行为”修改为“民事法律行为”。但无论《物权法》二十五条或《民法典》本条规定,简易交付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并不准确。动产物权转让前,该物上早有物权,且已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物权,该物权只有在该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换而言之,在该动产上始终存在物权且时刻发生效力。而且无论是否有动产物权转让行为,该动产始终有“权利人”,只是因转让行为而发生“权利人变更”。本条文字实想明确转让后的动产物权自转让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但由于法条并未如此表述,而致产生转让行为前似乎动产物权并不发生效力和转让前受让人已成为权利人的误解,而且语法顺序有些别扭,如果将本条文字稍加修改如下,可能意思更明确顺畅: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理解与评点】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指示交付,是在让与动产物权时该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现实交付,即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动产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学理上又被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 第三人占有动产,既可能是因租赁或质押等发生的有权占有,也可能是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的无权占有。《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指示交付限定于“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将无权占有排除在指示交付范围外,导致一些本可通过指示交付制度解决的动产物权变动失去法律依据。《民法典》修改了《物权法》的规定,删除了“依法”两字,扩大了指示交付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理解与评点】 本条被称为“占有改定”的规定。占有改定属于动产物权变动时观念交付的一种,也是民法为“意思自治法”的体现。本条文义明确,只是本人对条文中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有与第二百二十六条同样的意见,无论是否存在占有改定,该动产上的物权始终存在且在发生效力。占有改定并不改变该动产上始终存在物权的事实,只是物权变动改变了“物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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