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一男子将他人养的哈士奇偷走,因为该狗离开主人后,一直叫个不停,该男子就将该狗打成重伤。事后,狗主人将该男子告上法院,因为他的虐狗行为,要求他承担一共18万元的赔偿。 池某是一家饭店的老板,他养了一只不到2岁的哈士奇,而且他把这条哈士奇训练的很听话,哈士奇可以很配合的完成池某的各项指令。 池某每天就把哈士奇带在身边,来店里时,没客人就把它拴在店门口和自己玩,来客人后就把它锁在办公室里。 某日,一家公司的员工毛某一行几人来到池某的饭店,联系他们公司团建的事宜,毛某看见池某的哈士奇很聪明,就动起了坏心思。 后来几日,毛某经常故意路过池某的店,他发现早晨店门打开后,池某的哈士奇就被拴在门口没人搭理,是个好机会。 于是,毛某就在某日清晨,偷偷的把池某的哈士奇给偷走了,当时这只狗还挺配合的,居然没有发出一点声音。 可是毛某在将哈士奇顺利盗窃回家后,发现离开了主人池某的哈士奇非常的不听话,不仅不配合他,还对着自己不断的吠叫。 可能是叫累了,哈士奇就稍微消停了一会儿,毛某就上床睡觉了。可没想到,毛某刚睡着,狗又开始叫了起来,把他吵醒了。 睡觉气深重的毛某,翻身下床,找了一根钢棍,一棍又一棍的往狗的身上招呼。 毛某手打钢棍对着哈士奇就是一顿胖揍,最后直到哈士奇没了声音,还流了好多血。毛某看狗终于没有声音了,终于长舒了一口气,将哈士奇拖进了电梯,按下了1楼。 然后冷静的清理了家里和走廊的血迹后,就自顾自的睡觉去了。 最后有业主发现了电梯里奄奄一息的哈士奇,就报了警。警方通过电梯监控录像找到了虐狗的毛某,警方将毛某带回派出所调查。 毛某在警方的讯问下,交代了自己偷狗以及虐狗的事实,警方通知了哈士奇的主人池某。 哈士奇经过救治,确诊左眼失明,头骨破裂,牙齿脱落,池某为了救治哈士奇,花费了1.5万元。 【@辨案析法】 1、毛某将池某的狗偷走,是盗窃行为,但是之后虐狗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那么毛某的行为应该怎么评价? 首先,毛某的盗窃行为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但是毛某是不是构成盗窃罪,那就要根据哈士奇的价值来看了。 因为哈士奇是活物,不能按照购买时的价值来决定,而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该狗的价值需要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按照四川省对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超过了1600元,就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应该刑事立案。 所以,如果哈士奇的价值经过评估后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应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 但是毛某还有一个行为,那就是盗窃后虐狗的行为,应该能被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 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如果哈士奇价值经过评估,达到了5000元,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毛某就应该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确定刑期。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按照评估,哈士奇的价值并未达到5000元,但是达到数额较大,判决毛某成立盗窃罪,处拘役三个月,并且对其处以罚金3000元。 2、池某在刑事判决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毛某承担各项赔偿18万元,其中还包含有精神损失费,法院会支持吗?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毛某将池某的哈士奇故意殴打成重伤,池某为了救治自己的狗,花费了1.5万元,造成池某财产性利益受损,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问题。 但是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庭就不会支持了,为什么呢? 《民法典》第1183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里规定的侵害的一定是要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本案涉及的哈士奇是只狗,是很难评价为对池某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起码在司法实践上,是从来没有认定过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池某的合理损失赔偿,也就是他为了救治哈士奇支付的医疗费1.5万元,驳回了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此您怎么看? 留言参与讨论。 关注@辨案析法 多学法律少吃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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