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以及涉及房屋的其他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第十条 申请以约定方式限制房屋权属的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 第十四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在核准登记前,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暂停登记。 第十九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自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投资、企业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分割共有房屋或企业因分立而分割房屋的,应当自签订析产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合同以及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在灭失后一年内未恢复房屋建设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被批准拆除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四)因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登记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毁损、遗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毁损无法辨认的,权利人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核准图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由银行代付购房款的预购房屋贷款抵押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并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第三十条 依法查封房屋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司法文书中详细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范围以及相关图件。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当事人查阅。摘录和复制房屋权属档案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 第三十五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登记机关应当对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其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没收,责令其重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毁坏产籍资料的,可以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登记不实而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过错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登记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20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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