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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诈骗分子拉人进微信群,构成帮信还是诈骗共犯?

 新用户771541aq 2023-04-27 发布于安徽

刑辩冷暖 2023-03-31 10:39 发表于福建

人这一生,就是一场与自我博弈的修行。睡前原谅一切,醒来便是重生。世间万般皆苦,唯有自渡。真正的强者,是夜深人静把心掏出来,自己缝缝补补。
——弘一法师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黑06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2022年6月8日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要旨
经查,王鹏、张子琦按照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的人员数量与上线结算,所获非法利益系上线人员依照入群人员数量支付的提成,而非加入微信群人员被骗的财物,王鹏、张子琦在主观上系通过实施犯罪活动非法牟利,无非法占有不特定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王鹏、张子琦虽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无证据证实二人与上线就共同实施犯罪存在共谋,王鹏、张子琦对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虽有概括性明知,但对上线人员何时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缺乏明确性认识,对上线人员实施的犯罪未实际参与,也不因上线犯罪的得逞而获利;宋某经纪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又被他人拉入QQ群,再经他人介绍进行网络博彩被骗;朱某经吴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后,又经他人介绍,下载其他软件炒股被骗,王鹏、张子琦等人为上线提供的吸粉引流帮助,虽为后续犯罪创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继犯罪的进行,但二被害人遭受诈骗的后果与王鹏、张子琦的犯罪行为缺乏直接关联性;王鹏、张子琦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法益系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权利。综上,王鹏、张子琦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简要案情
 202012月,被告人王鹏、张子琦租赁大庆市龙凤区昌升汽配城七区六栋14门房屋成立工作室,帮助上线吸粉引流。期间,王鹏、张子琦先后雇佣邱某、黄某、刘某、王某、纪某、姚某、吴某、孙某、李某2(九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话务员,利用上线提供的被害人手机号码及固定话术脚本,指使话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电话,谎称证券公司为回馈新老客户,以交流股票知识等方式添加被害人微信,后将被害人微信拉入上线事先组建的微信群。王鹏、张子琦按照入群的被害人数量获取提成。202012月至202134日,王鹏非法获利人民币71104.49元,张子琦非法获利人民币35980元。已查实被害人因添加微信被拉入群,后被他人诈骗共计人民币504999元。具体如下:
1.20201231日,被告人王鹏、张子琦雇佣的话务员吴某,以上述方式添加被害人朱某微信,将朱某拉入上线事先组建的微信群,后朱某被骗143699元。
2.2021115日,被告人王鹏、张子琦雇佣的话务员纪某,以上述方式添加被害人宋某微信,将宋某拉入上线事先组建的微信群,后宋某被骗361300元。
202133日,被告人王鹏、张子琦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张子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吸粉引流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鹏、张子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子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一百零四元四角九分、被告人张子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八十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鹏的六部手机、一台黑色电脑主机,被告人张子琦的一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控辩双方意见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审被告人王鹏、张子琦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被害人基于王鹏、张子琦等人虚构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自己财产,进而遭受财产损失,王鹏、张子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人王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鹏按照上线的要求,组织员工拨打他人电话,将他人拉入微信群后即获得提成,对入群人员被骗的经过不清楚,不因入群人员被骗而获利,王鹏与上家就诈骗犯罪不存在事前通谋,朱某、宋某被骗与王鹏等人吸粉引流无直接关联,王鹏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审被告人张子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子琦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目的,与上线就诈骗犯罪无事前共谋,未实施具体诈骗行为,对他人被骗不知情,张子琦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王鹏、张子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人员进行吸粉引流,为他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鹏、张子琦均系主犯。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鹏、张子琦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及一审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王鹏、张子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鹏、张子琦按照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的人员数量与上线结算,所获非法利益系上线人员依照入群人员数量支付的提成,而非加入微信群人员被骗的财物,王鹏、张子琦在主观上系通过实施犯罪活动非法牟利,无非法占有不特定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王鹏、张子琦虽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无证据证实二人与上线就共同实施犯罪存在共谋,王鹏、张子琦对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虽有概括性明知,但对上线人员何时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缺乏明确性认识,对上线人员实施的犯罪未实际参与,也不因上线犯罪的得逞而获利;宋某经纪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又被他人拉入QQ群,再经他人介绍进行网络博彩被骗;朱某经吴某联系加入微信群后,又经他人介绍,下载其他软件炒股被骗,王鹏、张子琦等人为上线提供的吸粉引流帮助,虽为后续犯罪创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继犯罪的进行,但二被害人遭受诈骗的后果与王鹏、张子琦的犯罪行为缺乏直接关联性;王鹏、张子琦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法益系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权利。综上,王鹏、张子琦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一审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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