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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如何认定构成重复诉讼例外的“新的事实”

 律师戈哥 2023-05-04 发布于河南

全文共约7,000字,阅读时间约16分钟

导 言

本公号曾于2020年5月13日发表了《》一文,于2020年6月5日发表了《》,对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简称“ 北京四中院”)审理的(2017)京04民特39号案件的始末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分析。感兴趣的读者可点击前文链接阅读。

在5月13日的文章中,我们已经指出,关于如何判断重复仲裁,北京四中院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但是,该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是否存在新的事实,即,是否存在重复仲裁的例外情况。按照北京四中院的逻辑,显然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来认定(该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但事实上,北京四中院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简称“ 最高院”)复函中的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用于仲裁程序。如此割裂适用法律的做法令人惊讶。对此,我们也在前文中进行了详细评论。

但因篇幅所限,关于何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第二次仲裁中是否存在“新的事实”,前文并未展开说明。本文中,我们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

01

被申请人UNI-TOP公司认为存在“新的事实”

1、前案裁决认定了国勘公司向UNI-TOP公司支付酬金的条件

北京四中院作出的裁定书在对第一次仲裁的描述(见事实认定部分)中,引用了前案裁决认定的内容,即,“ 仲裁庭不认为《代理协议》规定的酬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在国勘公司没有实际取得因本案涉及的PK公司的股权收购所应得的权益或与以此相关的其他权益进行的补偿之前,UNI-TOP公司对代理酬金的索取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不能给予支持。但是,在国勘公司实际取得因本案涉及的PK公司的股权收购所应得的权益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进行补偿之后,UNI-TOP公司有权对代理酬金进行索取,国勘公司也有义务向UNI-TOP公司支付代理协议约定的酬金。由此,仲裁庭对于UNI-TOP公司现在就依据《代理协议》的相关规定对酬金支付而产生的其他赔偿请求,也不能给予认可。 ”

2、UNI-TOP公司主张在前案裁决作出后,产生了“新的事实”

北京四中院作出的裁定书在对第二次仲裁的描述(见事实认定部分)中,写道:

“2015年9月30日,UNI-TOP公司再次向贸仲提起仲裁。UNI-TOP公司的理由是,前案裁决后有'新的事实’,所谓'新的事实’是指:2015年2月2日,UNI-TOP公司委托律师向国勘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发函,要求披露前案裁决后,国勘公司是否主张权利。同日,UNI-TOP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石油集团发函,要求其披露就PK项目与国勘公司协商情况。

2 015年8月至10月,香港简松年律师行三次致函中石油股份公司,指出中石油股份持有的PK项目资产涉及中石化集团的权益,中石油股份应披露和说明中石化集团对PK项目拥有权益的情况。中石油股份回复,2006年收购时已经履行了法定信息披露程序,不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情形。

UNI-TOP公司认为,该回复表明,从2006年起,国勘公司怠于履行《代理协议》的义务,根本没有向中石油集团追索PK公司股权和其他权益补偿,刻意阻碍对UNI-TOP公司给付义务的成就。”

3、后案仲裁庭亦认为存在“新的事实”

北京四中院的裁定书在对第二次仲裁的描述(见事实认定部分)中载明,后案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指出:“虽然本案仲裁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与前案基本一致,但UNI-TOP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基于前案裁决作出以后发生的事实,即国勘公司怠于向中石油集团方面主张PK公司的股权或其他相关权益以及相应的证据,应当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新的事实’。UNI-TOP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仲裁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仲裁庭决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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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申请人国勘公司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

北京四中院的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国勘公司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理由包括:

首先,前案裁决已明确认定,代理酬金的支付是要完成对PK公司的收购并完成股权的受让和变更……国勘公司没有取得PK公司股权或者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代理协议》约定的目标就没有达到,UNI-TOP公司依据协议的规定要求国勘公司履行义务就缺乏法律和合同基础……在国勘公司没有实际取得PK公司股权或者其他补偿之前,UNI-TOP公司对代理酬金的索取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该等认定,无论国勘公司在前案裁决后是否怠于向中石油集团方面主张权益或者补偿,只要未实际取得PK公司股权或补偿,就不应当支付代理酬金。可见,前案裁决认定UNI-TOP公司主张代理酬金的请求权事实基础只能是国勘公司取得PK公司股权,《裁决书》所主张的'新事实’不仅不能成立,也不能成为其请求代理酬金和销售代理权益的事实基础,更不能改变和影响前案的裁决结果,根本无法作为仲裁庭突破'一裁终局’《仲裁规则》的依据。

其次,原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发生任何'新的事实’。《裁决书》所谓'怠于主张’的情况实际上在前案裁决期间、甚至UNI-TOP公司申请前案仲裁之前就已经存在,UNI-TOP公司已然在前案仲裁中提出国勘公司怠于向中石油集团方面主张确定权益,视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约定已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该等理由已经前案仲裁实体审理,并被前案裁决完全否定,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发生新的事实’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仲裁中重新审理这一问题。…

再次,前案裁决的裁决事项为'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而非裁决国勘公司有义务向中石油集团主张权益或者补偿。因此,《裁决书》以国勘公司'怠于’向中石油集团主张权益或者补偿为由重复仲裁,是对前案裁决的曲解和误读。

最后,在前案中,仲裁庭已审理并确认本案争议所涉PK公司股权已于2005年8月由中石油集团取得,《代理协议》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代理酬金支付条件在协议期限内确定未成就。至前案裁决作出时,所有影响《代理协议》项下酬金支付条件的事实均已经发生。根据双方《代理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内各方的履行内容及协议终止后的基本情况等已完全确定的事实,前案裁决认定了国勘公司没有取得PK公司股权或者其他补偿,就无需向UNI-TOP公司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裁决书》认定本案存在'新的事实’,不符合前案裁决的基本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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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

在本案中,尽管最高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不应适用于仲裁,但事实上,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还是对本案是否存在“新的事实”进行了分析。

其中,北京四中院表示,“是否属于“新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标准,主要看该'新事实’是否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并且基于该'新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前案判决效力的约束。参照上述标准来看,本案中,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酬金支付条件就是合同的履行条件,该条件是'在国勘公司确定的心理价位范围内完成交易’。关于'完成交易’的客观标准,生效的前案裁决已确认:国勘公司'实际取得’了PK公司股权或其他权益。由于本案中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以不涉及到条件成就问题,也就不存在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情形’。国勘公司至今并未'实际取得’PK公司的股权或相关其他权益,前案裁决后,UNI-TOP公司与国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新的变化。所以前案裁决后并无'新的事实’。 ”。

最高院则认为,“国勘公司未取得PK公司股权这一客观状态的延续并未使任何一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变化,故UNI-TOP公司所称的国勘公司怠于追索相关权益的情况并不属于'新的事实 ’ ”。

基于以上内容,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且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都认为,“新的事实”必须是导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事实。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贸仲不应当受理案件。本案中,前案裁决作出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未发生新变化,所以不存在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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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环中观察

关于何为“新的事实”,《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界定,司法实践中也并无明确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都认为,“新的事实”必须是导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事实。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贸仲不应当受理案件。前案裁决作出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未发生新变化,所以不存在新的事实。针对这一观点,环中商事仲裁提出以下意见,供读者参考与讨论。

1.在案件受理时,仲裁委员会根本无法判断“新的事实”是否会导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而只能初步审查是否有证据表明,客观存在“新的事实”。本案中,UNI-TOP公司显然已经提供了这样的证据。基于这些证据,贸仲完全可以受理案件。

从字面上意思来看,“新的事实”指的是前案裁决作出后客观发生的新事实。在前案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再次提起仲裁的,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新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就应当受理案件,不论该等新事实是否会导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这是因为,关于“新的事实”是否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是不可能立即做出判断的,这需要经过仲裁庭审理后才能确定。经过审理后,如果仲裁庭发现该等“新的事实”并没有导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仲裁庭可以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相反,则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即使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也是如此作为。在最高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38页中就写道,“实务中,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的起诉应符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对此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审查仅是一种形式审查,仅审查'新的事实’是否证据,至于该'新的事实’是否属实,在起诉阶段无需审查,而有待于受理后进行审查处理。当事人主张的新的事实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也在受理案件时,也仅是进行形式审查“新的事实”的证据,如果有证据,即受理。如果受理后发现“新的事实”并不属实,则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新的事实”属实,但认为不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则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认为贸仲不应受理案件,可能是对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较为不切实际的要求。

2.毋庸置疑,权利义务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审查“新的事实”是否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明显属于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有违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只审程序不审实体的法律规定。

3.后案中的“新的事实”,确实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UNI-TOP在后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前案裁决认定了酬金的支付条件,只是认为在前案裁决作出时,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未支持UNI-TOP公司的主张。而后案中,仲裁庭基于前案裁决作出后的种种事实,认为国勘公司怠于向中石油方面主张PK公司相关权益,怠于促成酬金支付条件成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视为酬金支付条件已成就。

这一认定无疑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条件成就于否,将直接导致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而条件成就,本身也包括“条件拟制成就”。本案即涉及条件的拟制成就,这足以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变化。基于此,后案仲裁并非“重复仲裁”,UNI-TOP公司在后案中关于酬金支付的仲裁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

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首先否认了本案中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又表示,只有国勘公司取得PK公司股权,才属于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变化,这一认定与本案事实完全相悖,亦完全否定了“条件拟制成就”的存在,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也与此前的司法实践不一致。

(1)条件成就于否,直接导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如前所述,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时,人民法院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中,当事人、仲裁请求这两项容易理解,而“诉讼标的”则相对比较费解。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35页)指出:“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

如此看来,如果两案中双方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不同,两案的诉讼标的就是不同的。

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总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事实之上,不同的法律事实引发不同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进而会产生不同的诉讼标的。

前案仲裁中,申请人基于前案裁决书作出之前的事实,向被申请人主张酬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前案裁决书认定,在裁决作出时支付条件仍未成就。而后案中,申请人系基于前案裁决书作出之后的事实,主张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而且属于条件拟制成就,并进而提出相关仲裁请求。这表明,前案与后案的提出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进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体现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两案的诉讼标的自然是不同的

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体现了这一点。

相关案例一:在“江门市成辉置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案号:[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2号),广东高院指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是指法院对于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审理。依通说,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附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其条件成就与否,将直接导致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同一权利义务关系。

相关案例二:在“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瓦房店田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案号:[2015]大民二终字第01978号),大连中院指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大民二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野公司可待投资公司与开建公司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且对质保期内维修费用结算后,若投资公司仍欠付开建公司质保金,田野公司可另行主张要求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田野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投资公司对同一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也以'投资公司与开建公司之间已具备了确定应付工程款、应扣除的维修费用等确定欠款范围的条件’为由对本案进行了指令审理,故本案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并不属于一审不再理的情况。”

相关案例三:在“安徽鸿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案号:[2016]皖0103民初3592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指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在(2016)皖0103民初594号案件审理中,因鸿路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条件成就,本院未支持20%尾款,现鸿路混凝土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主张该部分货款,非重复主张,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2)“条件拟制成就”与“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法院援引该款规定判决,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相关案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枣庄升平置业有限公司与彭铁、殷宪平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定,“由上述分析可知,南楼销售许可证、房产证未能办理系因升平公司不作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升平公司给付彭铁25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二: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莉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援引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李莉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居间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李莉应当支付剩余的居间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认为,当事人不仅可就合同的效力附条件,也可就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附条件,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年版)第5.3.1条规定:“一个合同或某项合同义务可以未来某一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作为条件,从而该合同或该合同义务只有在该事件发生时才生效(先决条件),或者在该事件发生时失效(解除条件)。”第5.3.3条规定,“(对条件的干扰)(1)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或合作义务,阻止条件的成就,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依赖条件的未成就。(2)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或合作义务,促成条件的成就,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依赖条件的成就。

综上所述,在后案仲裁中,“怠于向中石油公司中主张权益”属于客观存在的新的事实,因该等新的事实存在,贸仲受理案件并无问题。因该等新的事实导致酬金支付条件拟制成就,显然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后案仲裁庭支持UNI-TOP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妥。

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否认后案中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且认为后案中的新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不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更是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的审查,有违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只审程序不审实体的法律规定。

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自成立以来,一代又一代的环中人立足于专业,谦慎朴诚,精益求精,在国际贸易、国内外商事诉讼与仲裁、国际投资仲裁等领域为客户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赢得了业界高度赞誉,屡次荣登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顶尖律所排行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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