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到期债权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提出债权已消灭的异议,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审查?

 浙江阿童木 2023-05-05 发布于浙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第三人可以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一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此处的异议。那当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后,第三人提出债权已消灭的异议,法院对此是否应当进行审查?

本文为本公众号原创,转载请联系

图片来源|百度图库

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到期债权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提出债权已消灭的异议,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而有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仅指第三人否认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的情形,不能简单理解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均不予审查。那当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后,如果第三人提出债权已消灭的异议,法院究竟该不该进行审查?下文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52号

【基本案情】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雄县天使家用手套厂、王爱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申诉人唐山六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水泥公司)送达了(2018)冀06执恢42号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王爱社到期债务8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后六九水泥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六九水泥公司异议称:1.(2002)唐民初字136号判决中确定的债权,已经由原六九水泥公司以公司账户全部资金280万元支付给原债权人,并由原债权人申请撤销该案的形式协商履行完毕,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也已作出该判决终结执行的裁定。2.异议人六九水泥公司与唐山中院(2002)唐民初字136号判决书中的债务人,即原六九水泥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现六九水泥公司系由原六九水泥公司实质性破产后,2004年9月政府为了安置原六九水泥厂职工,稳定社会秩序,由宏文集团出面将工商银行委托拍卖的部分资产从拍卖公司买回,并与长城水泥(原解放军7007工厂)重新组建而来的新的公司,所以异议人作为本案执行通知的主体不适格。3.唐山中院(2002)唐民初字136号判决中未能履行部分的普通债权,经过多次债权转让,现已转让给被执行人王爱社。该债权转让虽经公告,但由于异议人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法定情形,该转让对异议人不产生约束力。至今也未有任何人向唐山中院就(2003)唐执字47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或变更执行主体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使被执行人王爱社享有转让而来的部分债权,该债权也因相关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超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已转化为自然债权。因此保定中院依法不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即使被执行人王爱社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3)唐执字47号执行案件,也亦应向唐山中院提出,并由唐山中院管辖。综上,异议人请求保定中院依法撤销(2018)冀06执恢42号通知书。

保定中院查明,因被告六九水泥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古冶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古冶区办事处)借款10700000元逾期未还,后建行古冶区办事处起诉至唐山中院。该院于2002年12月28日作出(2002)唐民初字13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六九水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7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3年5月29日,唐山中院作出(2003)唐执字4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经查借款人所有资产已抵押给工商银行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经对被执行人追讨,收回现款人民币280万元,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债务的能力,……裁定:唐山中院的(2002)唐民初字136号判决书终结执行。后建行古冶区办事处将该笔债权的剩余部分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后该债权又相继转让给上海立人投资咨询管理公司、保定市融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直至最后转让给王爱社,该债权的每一次转让均登报公告。

保定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唐山中院虽已作出终结裁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且被执行人王爱社对六九水泥公司的到期债权由生效的法律文书(2002)唐民初字136号判决确认。因此,对异议人关于唐山中院(2002)唐民初字136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六九水泥公司已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现六九水泥公司与原六九水泥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依据;自建行古冶区办事处转让债权直至王爱社最终受让该笔债权,均登报予以公告,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债权转让公告对异议人不产生约束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据此,保定中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冀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六九水泥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九水泥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称:1.六九水泥公司为经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而形成的新公司,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主体。2.六九水泥公司已经协议履行完毕(2002)唐民初字136号判决中确定的债权,原案已经执行终结,再无直接执行依据。

河北高院对保定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另查明:1.保定中院在执行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雄县天使家用手套厂、王爱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被执行人王爱社对六九水泥公司享有唐山中院(2002)唐民初字136号民事判决书到期债权为由,经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l条、第67条等规定,于2019年1月l5日作出(2018)冀06执恢42号通知书,通知六九水泥公司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对王爱社的到期债务8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19年1月16日,六九水泥公司签收该通知。2.正如六九水泥公司在向保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向该院申请复议中均认可的过程一样,该债权历经多次转让和公告转让,最终由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被执行人王爱社,六九水泥公司对王爱社最终享有涉案债权无异议。2003年5月29曰,唐山中院作出(2003)唐执字47号民事裁定书,以六九水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唐山中院(2002)唐民初字1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河北高院认为,保定中院依法作出(2018)冀06执恢42号通知书,并通知异议人六九水泥公司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对王爱社的到期债务8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的行为,未见不当。首先,关于六九水泥公司是否为本案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复议申请人称现六九水泥公司与原六九水泥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因其未能提交企业改制文件以及工商登记变更等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王爱社受让债权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效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金融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的不良债权,可以适用在报纸上公告即视为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债权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六九水泥公司对涉案债权自身的合法有效性、涉案债权转让过程和王爱社最终受让的合法有效性不持异议,且未见公告送达造成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之负担的情形。六九水泥公司称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法定情形,公告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主张,理据不足。再次,关于本案执行终结后能否恢复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唐山中院裁定终结(2002)唐民初字13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但如果发现六九水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等,该案仍可恢复执行。复议申请人称该债权因相关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超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债权时效,被执行人王爱社受让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保定中院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利的主张,亦理据不足。据此,河北高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冀执复26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六九水泥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保定中院(2019)冀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六九水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认为河北高院、保定中院的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撤销河北高院的(2019)冀执复260号执行裁定和保定中院的(2019)冀06执异10号执行裁定,并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对保定中院及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9年1月15日,保定中院作出(2018)冀06执恢42号通知书,通知六九水泥公司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对王爱社的到期债务8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申诉人六九水泥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接到该通知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保定中院提出异议。异议书载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唐民初136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六九水泥履行完毕”“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唐民初136号判决项下的义务原六九水泥与原债权人已协商履行完毕”等异议理由。

【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是否应该对申诉人六九水泥公司就履行债权通知书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本案中,申诉人在收到履行债权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生效判决确定了建行古冶区办事处对申诉人享有债权,申诉人对该债权并没有予以否认,但提出该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等方面的异议,主张债权已经消灭。申诉人的异议,并未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亦不得对六九水泥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保定中院和河北高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驳回了异议、复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当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等方面的异议,主张债权已经消灭,其实是对债权确定之后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并没有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本身”有异议,而不是对到期债权确定之后的履行情况有异议。如果第三人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基于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执行法院不应当对第三人的异议予以审查,也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综上,当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后,第三人提出债权已消灭的异议,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