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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书精选】Z某被控特大网络诈骗一案律师意见书

 广强律师事务所 2023-05-06 发布于广东

Z某被控特大网络诈骗一案律师意见书

Z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嫌疑人Z某的委托,指派肖文彬律师担任Z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为忠实履行辩护人职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仔细审阅了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及目前全部的案卷材料,并通过多次会见Z某,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后;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D公(刑)诉字[2018]XX号)指控X某、Z某等人通过“X联盟”网站实施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具体辩护观点与理由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X联盟”系诈骗网站,涉案嫌疑人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指控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X某与Z某、X某云于2016年10月份组建“X联盟”网站并投入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除Z某2017年7月1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提到:“2016年10月建立网站,2017年3月份开始使用”之外,Z某的其他多次笔录提到“到了2017年6月份底才建的X联盟尚处于试营阶段,没有多少收入”——详见Z某2017年10月12日笔录(卷六P99)、Z某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5日笔录也提到是2017年6月份才开始的。X某的多次《讯问笔录》提到是2017年6月份才开始建立使用的。——详见卷五X某2017年7月15日第二次笔录、2017年7月15日第三次笔录、2017年7月25日笔录、2017年8月22日笔录。而X某云、B某、H某、L某的笔录说是4月份开始的由此可见,上述人员的说法皆不一致,又无相应的实物证据材料进行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X某与Z某、X某云于2016年10月份组建“X联盟”网站并投入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X联盟”系诈骗网站,涉案嫌疑人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指控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具体而言,《起诉意见书》指控涉案嫌疑人X某、Z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理由如下:

首先,L2某等数十位“被害人”的笔录里几乎都提到“受骗过程”是:陌生人在微信上加其为好友,向其发送二维码图片或诱导视频,还有相关的聊天内容,聊天内容涉及到对方承诺付费可以看到相关涉黄方面的内容,结果付费进去之后没能看到。虽然有充值付费记录,但加上述“被害人”为好友的陌生人身份不明,既不能证实与其聊天的陌生人真实身份,又不能证明这些陌生人与涉案的嫌疑人有任何关联(即无法证明这些陌生人受本案嫌疑人指使或者系本案部分嫌疑人所发展的下级代理);尤为重要的是,本案缺失陌生人与“被害人”关于涉诈骗内容的关键证据即聊天记录(微信记录、电子数据),也就无法证实“被害人”所陈述的“陌生人向其发送二维码图片或诱导视频,对方承诺付费可以看到相关涉黄方面的内容,结果付费进去之后什么都没看到”与诈骗有关的内容属实。

换言之,本案缺失能证明嫌疑人存在诈骗行为的直接关键证据(即陌生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嫌疑人与陌生人之间的委托、指使关系的证据)。由于这些关键的实物证据材料的缺失(根据证据的认证规则,实物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言辞证据,是检验言辞证据是否真实、准确的重要标准),单凭在案的部分言辞证据材料并且X某的供述存在反复,后面的笔录辩解没有实施诈骗行为;Z某2017年7月24日笔录辩解不少收入来自化妆品推广和正规的直播收入(卷六P50)),是无法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更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自然也就无法证明涉案嫌疑人存在所指控的诈骗行为的

而且,《起诉意见书》关于涉黄方面的内容指控与目前提供的证据不符。“受害人”L某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幼女精品群、空姐精品群以及白色比基尼美女图片并不属于涉黄、涉淫秽内容方面的物品,也缺乏上述图片属于涉黄、涉淫秽物品方面的司法鉴定意见。

其次,《起诉意见书》指控“受害的网民遍及全国各地,涉案金额高达3000多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根据目前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所调查的所谓被害人只有几十位,他们所陈述的受损金额为2元到几十元不等:其中L某陈述支付了19.9元,L2某陈述支付了46元,L3某陈述支付了38元,S某陈述支付了19.9元,D某陈述支付了2元等等。

由此可见,即便上述被害人所述的情况属实,以平均每人损失金额为50元计算(大部分人的数额都是低于50元的),上述数十位被害人的受损总金额也不超过5000元。故《起诉意见书》指控涉案金额高达3000多万元明显缺乏证据支撑;且不说《起诉意见书》指控涉案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严重不足,控方更无法提供超出上述被害人损失金额(以5000元计算)的其他金额与涉案嫌疑人有关联

另外,Z某在2017年7月24日笔录里辩解不少收入来自化妆品推广和正规的直播收入(卷六P50);C某B某等人多次提到“缘分吧”的收入是合法合规的。由此可见,《起诉意见书》以所有银行流水来简单计算涉案金额并没有排除来自合法收入的情形。

再次,根据上述数十位“被害人”的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来看,其所支付的对方账户(即第三方支付公司账户)与本案嫌疑人所供述的合作方账户(即第三方支付公司账户)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上述“被害人”的损失金额就与涉案嫌疑人有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具体而言,X某和Z某在多次《讯问笔录》里提到与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有ZZ网络科技、YG支付、TT支付、HMH、SP支付五家公司(而X某在2017年7月24日笔录提到没有和ZZ网络科技(即WFT)和YG两家公司签订过合作合同),而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L2某、S某等人所支付的金额进入了DC贸易商行,L某所支付的金额进入了开龙,L3某所支付的金额进入了XX区LZ网络科技工作室,X某所支付的金额进入了YMQ,Z某、L某所支付的金额进入了XX区FF服装店......由此可见,上述被害人所支付的金额进入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账户与X某、Z某所供述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不一致,控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金额进入的账户如DC贸易商行、开龙、武侯区FF服装店、YMQ、XX区LZ网络科技工作室与ZZ网络科技、YG支付、TT支付(也叫JF通)、HMH、SP支付五家公司有关或受其掌控

最后,《起诉意见书》指控“2016年10份,X某勾结同乡Z某、X某云组建诈骗网站“X联盟”后,在全国范围内利用该网站平台大量发展下级代理(共发展四级代理人员约8000多人)...”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具体而言,①《起诉意见书》在论述涉案嫌疑人具体分工时,提到“X某负责对财务进行统筹管理,并负责推广网络诈骗业务。Z某负责租用网站服务器,并对网站进行维护和运营等技术支持”,由此可见,辩护人认为Z某在本案并没有实施发展下级代理的行为,发展下级代理的工作是X某负责的。

关于《起诉意见书》指控组建“X联盟”网站的具体时间辩护人在前面已经论述过(在此不再赘述),《起诉意见书》指控共发展四级代理人员约8000多人缺乏证据支持。X某的笔录里提到只发展3个代理,C某B某、H某、W某他们一起的下线,共有100个左右。——详见C某2017年7月17日笔录(卷十三);其中H某、L4某、L某笔录里提到虽然开了不少账户,但真正推广出去并使用的账号(真正发展的下级代理人数)也就是其中的一部分。

比如卷17L某2017年8月16日第二次笔录里提到:“我的下家二三十人,联系多的七八个人。4月底5月初开始的,提供了六七十个账号,真正推广出去的也就是二三十个。”由此可见,即便X某等人开通了很多下级代理账户,也不等于这些代理账户都有人使用,而且本案也缺乏具体的实物证据材料(书证或电子数据)来证实发展的代理人数有8000多人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主报案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聊天记录;2、搜查扣押的手机等物品中有实施诈骗的网络信息存在;3、犯罪嫌疑人X某、Z某、X某云、L某、L4某、C某、B某、H某等人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可互相认证并清晰叙述在实施诈骗中各自的分工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具体证据材料不符。

辩护人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有所涉及。具体而言:

1.关于事主的报案记录及聊天记录,辩护人在前面详细论述过本案缺乏能证实存在诈骗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或QQ聊天记录,甚至绝大部分被害人没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自己已删除或没有保存聊天记录),尤其缺失能证实陌生人加好友后,陌生人承诺可以看到涉黄视频或图片,而被害人付费之后却看不到相关视频或图片的聊天内容由于这些关键证据(实物证据)的缺失,不能证明上述被害人因为欺诈行为而付费,更不能证明这些行为内容与涉案嫌疑人有关联。相反,本案的被害人交易流水进入的账号证实与嫌疑人所控制的账户没有任何关联(前面已有论述)。

2.关于搜查扣押的手机等物品中有实施诈骗的网络信息存在,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嫌疑人手机等物品中只有网站维护、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内容,缺乏能证实有涉黄视频或图片,以及推广这些涉黄视频与图片,被害人扫码付费或付费点击进去之后什么都看不到方面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可见,侦查机关扣押的上述物品其证明内容与诈骗行为无关。

3.关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嫌疑人X某、Z某、X某云、L某、L4某、C某、B某、H某等人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可互相认证并清晰叙述在实施诈骗中各自的分工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事实与案卷证据材料不符。

具体而言,上述犯罪嫌疑人的一些笔录虽然提到了某些涉诈骗内容的存在,但X某、Z某的供述存在反复,X某后面的笔录辩解没有实施诈骗行为;Z某2017年7月24日笔录辩解不少收入来自化妆品推广和正规的直播收入;C某、B某等人多次提到“YFB”的运作是正规合法的。

更为关键的是,上述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缺乏微信或QQ聊天记录(证明欺诈或诈骗内容)、被害人与嫌疑人之间(或与嫌疑人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间)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受损金额)这些证明力极强的实物证据材料来证明;换言之,无法与实物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如前所述,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实物证据材料是检验言辞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准确的重要标准)。由于这些关键证据材料的缺失,使得上述嫌疑人的部分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自然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Z某等人实施网络诈骗的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恳请贵院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为准确适用法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防止错案及错案责任追究的发生,对Z某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谢谢!

此致

Z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 律师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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