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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股权转让中,目标公司可否为其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yonglawyer 2023-05-08 发布于广西

案件索引:

临沂海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裁判要旨:

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公司将海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公司确系以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一、公司系由陈和净公司于2009年3月发起,并于4月3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批准成立,其中,净公司持股90%、陈持股1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09年12月,净公司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上海灵公司;2010年9月,上海灵公司、陈将持有的海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净公司。
二、2011年5月10日,净公司与王、章达成合意,净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海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章并由海公司、拓公司、昊公司、博公司、锐公司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同日各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净公司为甲方,锐公司为乙方,海公司为丙方,王、章为丁方,拓公司、昊公司、博公司、锐公司为戊方(连带共同保证人),协议主要内容为:
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海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拓公司、昊公司、博公司、锐公司分别提交了各自公司股东会2011年4月27日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章向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
四、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

裁判要点:

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公司持有海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公司将其持有的海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章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公司与王、章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公司对海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章二人也能够控制海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海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公司将海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公司确系以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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