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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离婚时有负担能力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具有扶助义务

 昵称27206392 2023-05-09 发布于陕西

【裁判要旨】

离婚经济帮助,即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的一项制度。符合离婚经济帮助情形的,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提供经济帮助的标准和履行方式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

【基本案情】

赵某美(女)与颜某友(男)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美出门务工工作中不慎摔成残疾,现为肢体二级残疾。2018年2月12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因女方为残疾人,男方自愿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费500元,支付方式为三个月(一个季度)支付一次,每次1,500元,男方将款打至女方银行卡上。离婚后,男方依约向女方支付生活费至2020年6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6日,男方向女方支付了3,000元。现女方因伤尚未治疗终结,长期需要服药乃至住院治疗,2022年6月8日,女方在瓮安县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松动、高位截瘫、原发性高血压。现双方为后续扶养费应否支付产生争议,女方将男方诉至瓮安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美与被告颜某友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残疾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以致离婚后原告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具有扶助义务,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对扶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0元的义务。

【案例解读】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该条规定“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应当”即为法律所施加的“义务”,虽未明确义务的类型、名称,实务中一般统称为“扶助义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就有了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条文进行了革新,一是增加了前提条件,即给付一方以“有负担能力”为前提,若本身无负担能力则无需对对方经济帮助,二是扩大了经济帮助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经济帮助方式限制是“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消了该限定条件,也就是说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是现金给付、实物分割、劳务帮助、住房居住权益帮助等等,当然现金可以是一次性,也可以是短期分期或长期分期。离婚经济帮助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已约定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费500元,即为长期分期给付,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标题:《【以案释法】离婚时有负担能力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具有扶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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