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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消费者权益保护:假一赔三的司法适用

 律师戈哥 2023-05-09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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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产品导致权益受损的情况并不鲜见。而现如今,得益于公众法律观念的提升,其中也包括每年消费者权益日媒体宣传等因素,“假一赔三”的理念已深入人心。假一赔三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具体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可以说,该法律规定的出台推动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前进了一大步。那么,“假一赔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院如何认定消费欺诈?通过下面一则案例予以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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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8755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2019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络服务平台使用会员名“xxxxxxx”在被告注册并经营的网络店铺“XX家具厂”购买商品名“现代客厅真皮沙发转角沙发大小户型头层牛皮皮艺沙发工厂特价”(以下简称案涉商品)一套,原告支付价款4280元,订单号xxxxxxx。2019年8月31日原告付款,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发货,后原告收到货物。2019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退款申请,原因为材质/成分不符。同日,被告拒绝原告退款协议,拒绝说明为接触面是头层黄牛皮。原告遂申请平台客服介入。201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浙江)对案涉沙发脚踏样品进行检测,检测地址为海宁实验室,原告支出检测费700元、交通费50元。2019年9月26日,国家皮革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浙江)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聚氨脂(PU)革。2019年9月30日,被告同意退货退款。2019年10月5日,原告回复被告,表示平台客服未作出具体处决并要求退一赔三。后被告未作出回应,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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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解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则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沙发一套,约定材质为牛皮。经检验机构检测案涉沙发的材质为聚氨脂(PU)革,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购平台上宣传的不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其销售的案涉沙发材质为牛皮,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沙发材质与被告宣传不符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商品牛皮与PU皮的差价1500元,但就差价部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牛皮沙发实为聚氨脂(PU)革,但被告宣传案涉商品为真皮,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基于购买牛皮沙发的意思表示进而实施了购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导致原告陷于错误的认识并作出了意思表示,故被告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费用的三倍。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0元的检测费及路费,因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及交通费,产生了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合理维权开支,应予保护。数额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700元及交通费发票5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款项12840元及检测费、交通费750元。律师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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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在我国正式施行,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在消费环节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法律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正常消费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通常来讲,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一般从欺诈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两方面进行判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经营者须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相对方陷于错误并作出了意思表示。

作为消费者,遇到消费欺诈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时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同时注意做好相关证据的保留和固定,积极通过消费者投诉热线、行政监管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权。而作为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是基本底线、诚信经营是基本理念。否则,若因虚假宣传等消费欺诈行为被消费者诉至法院,退一赔三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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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条例法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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