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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延误责任裁判意见(3)

 律师戈哥 2023-05-09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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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甲指分包工程,发包人不能证明承包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在发包人与甲指分包单位存在纠纷以及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的,发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64号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上述两项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某建筑公司对两项工程负有管理义务。原审中,某商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建筑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上述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于非因建筑公司原因导致《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的,该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基于该商业公司与甲指分包单位存在纠纷、该商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更换分包单位且更换分包单位的竣工资料直至2018年9月10日才移交该建筑公司等情形,认定《承诺书》项下工程未按时完工并非该建筑公司原因所致,该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该商业公司所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工程量增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承包人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确认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应由承包人承担】--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生效裁判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系承包人某建设公司的义务,且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装机容量增加、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某建设公司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并非该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某水电开发公司要求该建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某水电开发公司原因造成某建设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该建设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设计图纸多处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情况,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迟延责任,不应支持】--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

生效裁判认为:其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对某装饰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实达到300万元之后,开始支付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当月工程量的80%。从应付款和已付款来看,至2016年12月2日该置业公司的付款比例只有50%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二,置业公司提供的图纸变更资料共41项,其中有8项在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4月15日之后提供。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已预见了有图纸变更,但图纸变更的情况超出了一般施工方的正常预期。其三,2016年2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的8份《工作联系单》证明置业公司没有按时提供甲供材料。无论双方协商变更材料供应方式为甲供是何原因,某置业公司没有按期提供甲供材料的事实导致工期客观上延长。置业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双方已就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发包人无权追究承包人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生效裁判认为:某铁路公司未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限期完成S2(S2塔楼位置除外)地下室结构封顶部分施工,但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双方都不再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工期。”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现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双方已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延误工期问题达成合意,某置业公司无权追究铁路公司在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

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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