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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行政与刑事交叉案件的理解与分析

 随手一阅 2023-05-11 发布于浙江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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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交叉在实践中往往不可避免,对于交叉时程序的选择问题也成为学界讨论热点。无论是审判机关、公安机关还是当事人引发的案件交叉程序,都应当严格区分“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明晰两种程序选择的因果关系,进而对交叉案件的程序进行更好的选择。

【关键词】行刑交叉;行政违法性;刑事违法性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2000)”),本法第51条第6项规定:“案件的审判若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诉讼再行恢复。因此,我们可以推知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审理都应当优先于行政案件的裁决,只有当行政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时,才可以优先审理刑事案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司法机关以发现本行政案件涉及相关刑事犯罪事实来中止行政案件审理的情况,可见这是极不合理的。一般来说,由于刑事案件极具危险性且其惩罚力度极大,因此会使司法机关在审理交叉案件(涉及刑事案件)的时候,去适用最严厉的审判方式,也即优先刑事案件的审理。

在本文中,笔者主要是想从行政与刑事案件交叉的特殊性与顺序审理争议之所在出发,去挖掘行政与刑事案件争议的根本所在,从而去分析在交叉案件的情形下,何种情况应当适用“刑事案件优先审理”?何种案件可以依据“先行后刑”的基本逻辑去进行适用?

二、交叉案件现状分析

行刑交叉是因为在法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出现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行政关系最为特殊,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此种关系特殊之所在就是不平等性。日常生活中,交警处罚违章或者其他肇事行为时,就是在做出行政行为,其中开罚单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而罚单是一种凭证。在进行开罚单的行为时,交警会打电话或者当面告诉原由、罚金多少以及相应的执行方式,但却从未有交警就处罚这件事情和你商量过,比如问你给你开罚单你愿不愿意啊?这就是行政行为作出时本质的不平等性。

那什么时候行政违法行为开始足以和刑事违法行为混淆呢?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背行政性的相关法律作出的行为,例如违章、超速等行为。而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背我国《刑法》及其相关法律,作出的对社会具有极大危险性的行为。受实践启发,本文仅就《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和《刑法》中的刑事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相关案件现状进行分析,从而对实践中发生交叉案件的情况进行路径分析。

(一)审判机关引发的行刑诉讼交叉

所谓审判机关是指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机关,假设其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那此时审判机关应该做的是中止诉讼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还是待行政诉讼完毕再行移送呢?在这一问题上,学界探讨纷纭,却始终没有一个通行的方案,就连《行政法诉讼解释》(2000)都没有给出确切的答案。例如:法院在审理行政相对人不服因其妨害公务被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认为该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情节严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那行政庭的审判员应当先行裁判行政诉讼案件,还是转而移交相关的刑事司法机关进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呢?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2000)的相关规定可知,在本案中,行政庭的法官首先需要在对整体案情把握的前提下,去判断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案件之间,哪个判决结果影响另一个。也就是说,如果刑事诉讼结果需要以行政诉讼结果为前提的话,那么行政诉讼应当放在前面先行审理,反之亦然。这就意味着法官拥有判断“何者为前提依据”的权限,那这是不是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处理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程序决定权?笔者认为,该法仅只给了法官对行刑交叉案件处理的方向建议,并没有涉及到程序决定权这一个层面。与其说是决定权不如说是根据实际案情的选择权,决定比起选择更具有主观臆断性。但无论何者,都要求法官在面对行刑交叉案件时,根据案件事实去裁量进而做选择,而不应该为了减轻自己的案件负担相互推诿进而永远适用“刑事优先”。

(二)公安机关引发的行刑诉讼交叉

公安机关的职务具有特殊性。在行政行为中,其以及其下属机构(权限内)一般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例如,《行政处罚法》就赋予了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权力,甚至于派出所都可以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行政处罚。而在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充当的是侦查机关的角色即可以对相应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那么什么时候行刑案件发生的交叉关系是由公安机关引发的呢?例如:在某一行政处罚行为中,行政相对人A因C派出所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所属B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后,B公安机关又以C可能涉嫌某刑事犯罪为由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那么此时法院因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需要,向看守所申请会见在押的C,但B公安局拒绝了法院的申请,进而导致该行政诉讼无法正常进行。就本案来看,导致行刑交叉的主要原因就是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理的刑事强制措施,但由于行政相对人A的不服,进而导致行政案件的出现,故而出现交叉。本案中如果B公安局提请逮捕的申请被批准后,那么对于B公安机关下属的C派出所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刑事强制措施)就应当是合理的,从而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可以得出合理的裁判,反之亦然。但是在这里有学者谈到一点,其认为《行政诉讼法解释》(2000)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这一规定,会导致各地法院在公安机关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对其提起的以行政相对人为被告人的刑事程序启动不一:有的法院会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有的法院裁定中止诉讼。而一旦公安机关以案犯脱逃等需要进一步侦查为由让法院决定中止刑事诉讼,那么就会使得行政诉讼永无开始的可能。这样说的原因在于一旦涉及公安机关相关的侦查行为,那么行政相对人一般会置于公安机关的防控下,而涉及行政与刑事相关的侦查行为中无非就是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其中拘留就是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正如前文所述案件中,B与A之间既存在行政诉讼又存在B作为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如果B拒绝其审理行政诉讼的法院的申请或者直接以A脱逃为由让整个诉讼程序中止,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C派出所实际采取的措施是合法还是违法的性质无法定位?从而使得整个行政诉讼无法审理?笔者认为,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安机关引发的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叉的案件中,法院首先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毕竟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无论是从对人权的保障还是对法益的保护来说,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都应当放在前面。但具体的“先行后刑”还是“先刑后行”还是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当事人引发的行刑诉讼交叉

与上述两种引起行刑诉讼交叉的情况不同,由当事人引发的交叉案件就是相互指责的情况,没有介入第三人。其中包括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刑事案件,仅指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的刑事诉讼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都可能因某些事由提起刑事自诉,要求法院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从而引发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案件的交叉。例如林某与邹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邹某纠集他人闯入林某家殴打林某,并毁坏林某家部分家具。当地公安机关对邹某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林某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起申诉,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后,林某仍不服,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在法院审理该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林某又对邹某提起刑事自诉,法院予以受理。这是典型的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对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服而提起自诉。再比如,某市国家税务局以涉嫌偷税对某医药公司处以200万元罚款。该公司不服,后向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被维持后,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医药公司系行政诉讼原告、税务局系被告。在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市国税局稽查局以该公司涉嫌偷税罪向市公安局移交该案,市公安局随即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予以刑事拘留,并向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这里我们可以知道行政诉讼的被告认为原告涉嫌刑事公诉案件,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就在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的时候,医药公司向市检察院递交了刑事申诉书,其认为公安机关在法院行政诉讼程序尚未结束前就予以刑事立案的做法是错误的,要求检察院依法予以纠正。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可能还存在被告即行政机关提起刑事自诉的情况,例如假设税务局在查处原告医药公司偷税漏税案件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曾受到侮辱等行为。那么税务局可以原告医药公司为被告提请法院进行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但不论何种情况,我们都可以发现即使行政审判组织与刑事审判组织同属一个法院,但是在对上述行刑诉讼交叉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仍然会因为具体职责权限、法律依据等对同一行为产生不同认识,并据此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判结果,因此这就体现了《行政诉讼解释》(2000)规定的重要性。上文所述案件中如果找到何者为前提且在另一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况下,还会产生相互冲突的判决吗?答案显然是不会的。

2、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影响刑事诉讼结果,会针对行政机关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行政行为,从而引发行刑诉讼案件的交叉。这里一般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或行政确权的行为,其中典型的就是交通肇事罪中通常会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肇事的案件中,法院首先要认定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其次即认定这个违法行为与结果(法律规定的应当处罚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那么很难被认定为是刑事案件;最后就是行为人有过失。那么,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这一块,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甚至很多法院仅以此为由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因此就出现了前文中所述的情况即提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行政诉讼来影响刑事诉讼结果。例如某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陈某在驾驶摩托车致人死亡案件中负有主要责任,公安机关据此以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立案侦查。陈某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对陈某的行政诉讼予以受理,随后检察院以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对其提起公诉。于是又产生了行刑交叉,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行刑诉讼交叉案件中即使出现各种其他情况会导致诉讼程序选择,但是其本质上只有两点即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和刑事犯罪能否认定。笔者认为,只有在明确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的交叉原因的基础上,才能够对行刑诉讼交叉案件程序进行合理选择并进行处理,进而防止两者诉讼之间发生实质性冲突即冲突性判决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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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叉案件分析路径

(一)“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区分

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存在着本质差别。其中行政不法关注的是行为,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要是存在问题,那么无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或者结果等都可以称为不法。这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本身的不对等性,也是基于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相比而言,刑事不法则同时关注行为与结果,一般需具有满足主观过错。这是因为《刑法》不仅保护受害人的法益还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那么什么时候“行政不法”可以转变为“刑事不法”?在上文中谈到的诸多案子中,行政主体做出的行为大多受到诟病转而进入行政诉讼,而当事人或许因为关注其他损失、或许因为程度的累积因而重新提起刑事诉讼。在这里,笔者仅想就税务局与医药公司的案子简要分析一下。税务局做出的对医药公司要求罚款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医药公司对该行为有异议即可申请行政复议,此时若认为“行政不法”则是指税务局罚款的行为不法。而其后税务局以偷税罪为由提请公安机关立案的行为就是将医药公司的行为重新定义,这里我们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需要关注的就是医药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这就是“刑事不法”。这个案子中还有一个关键之处即对医药公司偷税行为的认定,其中税务局做出的罚款行为是较轻程度的违法行为,而偷税罪则是犯罪行为,二者之间是存在明显程度差异的。所以在行刑交叉案件中我们需要找准交叉点,再分析行政与刑事诉讼中间何者为因何者为果,从而选择正确合理的程序。

(二)因果关系的明晰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在行刑诉讼交叉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即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何为因果。不同行刑交叉案件的因果关系是不一样的,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哪个案件的结果会影响另一个案件。相比较上文中将行刑交叉案件区分为三种类型,在这里笔者仅分为以行政诉讼结果为前提、以刑事诉讼为前提和互为前提这三种情况。一般来说行刑交叉案件就是互相影响,那么实践中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的话,我们通常会选择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作为因。从上文医药公司案件来看,第一,如果以行政诉讼即医药公司对税务局的提起的行政诉讼为前提的话,那么一旦认定其罚款错误连偷税都不构成的话,那么可能会构成偷税罪吗?这里答案是确定无疑不会构成的。第二,如果选择以偷税罪作为前提,那么如果该医药公司不构成偷税罪的话,难道就可以认定其不没有偷税行为吗?这里的答案是未知的,仍需要行政诉讼进一步审理。因此,在本案中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我们通常会选择现行审理行政诉讼,将刑事诉讼中止。同理,对上文中的交通肇事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认定交通肇事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当放在前面。

综上,笔者认为,在分析行刑交叉案件的因果关系中,重点在于看行政行为的认定是否在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如果是则行政诉讼为前提。如果不是,则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应当进行先开始的程序。这样一来既能够提高交叉案件的审理效率还可以避免不同法官审理相同案件,避免出现相悖裁判。

结 语

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面临人员不足的情况,若同时开展两种诉讼程序可能会导致两种裁判完全相反,进而有损司法权威。在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互不影响的时候同时进行是没有问题的,而若相互影响的话我们仅只需要对一个案件进行裁判即可,另一个则顺势而出,故而原则上除非行政案件对刑事案件影响很大,否则我们还是应该以目前已进行的案件程序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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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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