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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假币犯罪常用法律汇编

 见喜图书馆 2023-05-11 发布于山西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2、中国人民银行法(节选)

3、人民币管理条例(节选)

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3号)

5、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

6、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

7、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8、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节选)

9、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节选)

10、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0945

11、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人民币工作的通知(银发(1992244号)

12、关于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660号)(节选)

13、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公经〔2008〕214号)(节选)

14、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案中变造货币数额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1329号)

15、关于对制贩假贵金属纪念币行为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2548号)

16、关于伪造缅甸货币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公经[2004]493号)

17、关于对贩卖伪造的澳大利亚法定贵金属纪念币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经金融[2009]184号)

1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2〕57号)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假币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02
中国人民银行法(节选)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03
人民币管理条例(节选)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04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鉴别货币和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其授权的鉴定机构(以下统称鉴定单位)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存取、兑换的其他国家(地区)流通中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币职能的媒介。
  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鉴别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伪进行判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缴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扣留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人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根据被收缴人或者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提出的申请,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进行裁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收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作为真币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付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付出给客户的行为。
  第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缴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收。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金融机构上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实施。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货币进行鉴别,对假币进行收缴,协助被收缴人向鉴定单位提出鉴定申请。
  鉴定单位依照本办法实施鉴定。
  第七条 对于贵金属纪念币的鉴定比照本办法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货币鉴别

  第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应当准确鉴别货币真伪,防止误收及误付。
  第九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货币鉴别义务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保在用现金机具的鉴别能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机构内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对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的反假货币水平进行评估,确保其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的专业能力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的,若相应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记录保存期限内,金融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误付假币,由误付的金融机构对客户等值赔付。若发生负面舆情,金融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确认误收或者误付假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假币实物解缴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该金融机构向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及解缴假币。

第三章 假币收缴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柜面发现假币后,应当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被收缴人不能接触假币。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如有)、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单位向被收缴人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假币收缴凭证》,加盖收缴单位业务公章,并告知被收缴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金融机构在清分过程中发现假币后,应当比照前款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的收缴方式,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予以收缴。假币来源为柜面或者现金自助设备收入的,应当确认为误收差错,假币实物依照第十三条处理。
  假币收缴应当在监控下实施,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
  (一)一次性发现假币5张(枚)以上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发文另有规定的两者较小者;
  (二)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获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者使用假币线索的;
  (四)被收缴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制度,账实分管,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假币每月全额解缴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处理。
  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假币解缴单位。
  第十九条 现金自助设备发现可疑币后的处置及相关假币收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收缴人对收缴单位作出的有关收缴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假币鉴定

  第二十一条 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者通过收缴单位向当地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鉴定单位应当即时回复能否受理鉴定申请,不得无故拒绝。
  鉴定单位应当无偿提供鉴定服务,鉴定后应当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单位鉴定时,应当至少有2名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参与,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鉴定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待鉴定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待鉴定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二十四条 鉴定单位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收缴单位或者被收缴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不宜流通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
  (二)满足鉴定需要的货币分析技术条件;
  (三)具有固定的货币真伪鉴定场所;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鉴定单位应当公示鉴定业务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示授权的鉴定机构名录。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公示授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再鉴定。
  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再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制定、实施现金机具鉴别能力管理、反假货币培训管理、金融机构冠字号码数据信息管理、假币收缴鉴定等的制度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现金机具、人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缴鉴定业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将相关数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办法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币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开展假币鉴定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涉及假人民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假外币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用现金机具鉴别能力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机构内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的反假货币水平进行评估,或者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不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专业能力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
  (五)发生假币误付行为的;
  (六)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在记录保存期限内,金融机构未能提供相应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记录的;
  (七)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收缴假币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假币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十一)无故拒绝受理收缴单位或者被收缴人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鉴定货币真伪的;
  (十三)不当保管、截留或者私自处理假币,或者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币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开展假币鉴定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涉及假人民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假外币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假币误收行为的;
  (二)误付假币,未对客户等值赔付,或者对负面舆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误收、误付假币,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现金机具、人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缴鉴定业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
  (七)未公示鉴定机构授权证书或者鉴定业务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拒绝受理收缴单位、被收缴人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鉴定假币的;
  (三)不当保管、截留或者私自处理假币,或者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0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第六条 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数量在二千张(枚)以上不满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第七条 刑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08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选)(法〔2001〕8号)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0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节选)(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九、伪造货币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伪造
货币罪,是指触犯《刑法》第170条的规定,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其他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的有:行为人销售、伪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对提请批捕的伪造
货币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伪造货币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查获的伪造
货币的实物或照片、收缴的犯罪工具或照片等证明发生伪造货币的行为的证据。
  2、证明伪造
货币的总面额达到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达到二百张(枚)以上的证据。

  
3、证明伪造货币犯罪事实发生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4、证明是假币的有关部门的鉴定。
  (二)有证据证明伪造
货币犯罪事实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伪造
货币犯罪的证据

  2、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3、证人证言。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其他能
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伪造
货币犯罪行为
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现场勘查笔录、收缴的假币、犯罪工具或照片等证据。
  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被雇人员供述。
  5、
其他己有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的证据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全国公安局司法机关始终把严厉打击假币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查处了一大批假币犯罪案件,打击了一大批假币犯罪分子,为维护人民币信誉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假币犯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发案量居高不下,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查处难度越来越大。为了依法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有效遏制假币犯罪活动的蔓延,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假币犯罪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侵害群众利益,破坏社会稳定,影响国家形象。世界各国无不对假币犯罪特别重视,严厉打击。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不断加深加剧,人民币国际化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的背景下,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意义特别重大。各地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认识到假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把反假币工作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始终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二、密切配合,强化合力。在办理假币犯罪案件中,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打击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重大案件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需要补充侦查的,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尽快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假币犯罪案件,要及时介入,参加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假币犯罪案件,要加强审理力量,依法快审快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假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也包括运输假币的途经地。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假币犯罪案件,由最初立案地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如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要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经审查需要指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辖。

  三、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假币犯罪案件要始终坚持依法严惩的原则,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轻判、降格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力。公安机关对于涉嫌假币犯罪的,必须依法立案,认真查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尽快提请批准逮捕并抓紧侦办,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假币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虽然有同案犯在逃,但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批捕、起诉;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对于假币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假币犯罪累犯、惯犯、涉案假币数额巨大或者全部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决重判;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正确审判假币犯罪案件。

  四、强化宣传,营造声势。各地公安局司法机关要选择典型案例,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假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法律后果,自觉抵制并积极检举揭发假币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的强大舆论声势。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11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人民币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2)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伪造假人民币案件不断增多。1989年发案990起,银行系统缴获假币126.8万元,公安机关缴获234.5万元;1990年发案2900起,银行系统缴获假币1367.8万元,公安机关缴获1742.9万元;1991年,收缴的假币金额仍居高不下,全年共发案3000起,银行系统缴获假币1137.5万元,公安机关缴获877.9万元。此外,伪造、贩卖假外币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案件也与日俱增。据有关部门统计,1991年共收缴假美元8900多张,折合人民币250万元;收缴机制假国库券32万元。同年,公安机关查缴假美元17万元,假港币4万元,假国库券10万元。从制造和贩卖假货币的主要特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分子作案的范围越来越广,已由沿海地区蔓延到内陆,由大中城市扩散到偏僻乡村。
  二、大案要案比重呈上升趋势,假币发案尤以万元以上大案为多。1990年,仅黑龙江、北京等五省一市破获的大案收缴的假币,就占全国收缴假币总量的95%以上。1991年,全国万元以上大案持续上升,河南开封县公安局破获的制贩、使用假人民币一案便收缴假币380多万元。
  三、伪造、变造货币券别、种类日益增多。目前伪造、变造货币已涉及流通中角币以上的所有券别,第三、四套人民币同时伪造。
  四、制贩假币犯罪活动日趋集团化、职业化,伪造、变造人民币的技术水平提高,逼真性增强,制贩假币犯罪的组织形式也较以前更加隐蔽。
  五、投放假币手段越来越狡猾,一次投放量较多。有的不法分子流窜到外地大批量投放或以低价出售;有的用假币非法收购黄金、文物等等。
  制贩假币犯罪活动日益严重的原因:一是境外伪造的假人民币被大量走私贩运入境;二是制贩假币案件侦破难度大,结案率低,打击不力;三是银行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和出纳人员反假能力比较低;四是社会防范能力弱,群众反假防假意识差。
  鉴于以上情况,根据今年6月厦门反假货币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今后如何进一步加强反假人民币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提高对反假货币工作的认识。各级公安机关和银行系统的领导同志,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文件规定和厦门反假会议精神,充分认识假币危害的严重性和反假货币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把反假工作当一件大事来抓,列入各自的重要议程,真正树立起保护国家货币就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观念。
  二、密切配合,加强部门、区域间的协作。反假币工作涉及面广,牵涉部门多,要实行地区间协作和公安、银行、海关、工商等部门之间的互相配合。特别是各级银行和公安部门更应密切协作,使反假币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
  三、加强立法工作,将反假币斗争纳入法制轨道。各级银行和公安机关要注意搜集、整理有关假币犯罪的典型案例,提出对刑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或解释的依据,以便有关部门对假币犯罪的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修改或司法解释,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制贩假币的犯罪活动。
  四、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假和反假意识。各级银行要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普及居民群众人民币常识的宣传工作,使全社会行动起来,从而防止假币混入流通领域。宣传要考虑群众习惯和承受能力,循序渐进,逐步让群众接受。为进一步做好宣传,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宣传提纲,目的就是让普通群众掌握人民币的基本知识,以增强自觉的防范意识提高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柜台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一线工作人员的把关能力。宣传提纲下发后,各地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进行有针对性的适度宣传。
  五、建立反假信息联系网络,加强防范基础工作。各地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纵横交错的反假网络,以加强信息交流,提高反假工作效率。同时还应重视反假培训工作,做好年终反假工作总结,不断完善各项反假工作制度。
  总之,各地银行、公安机关要提高对防假、反假工作的认识,强化协作意识,取得工商、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使防假、反假工作再上一个台阶。

12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660号)

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买卖假币胶片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广公(经)字[2003]43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13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节选)(公经〔2008〕214号)

三、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
  伪造、变造的外国货币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货币的面值,按照立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统计。

14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案中变造货币数额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1329号)

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一案有关司法解释的请示》(赣公传发[2003]5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以货币为基本材料,采用挖补、撕揭、拼凑等方法,改变货币的外在形态,变造货币的数额应以实际变造出的货币的票面数额计算,包括被因挖补、撕揭而改变了外在形态的货币,但已灭失的货币除外。

15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制贩假贵金属纪念币行为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25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贵金属纪念币是人民币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定货币。制贩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的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货币罪等定罪处罚。其数额认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初始发售价格为依据标准。

16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伪造缅甸货币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公经[2004]493号)

云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我省公安机关查获一起伪造假缅币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公传发[2004]30号)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同意,现批复如下:
  鉴于缅甸货币在中缅边境地区可以与人民币兑换,伪造缅甸货币的行为应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此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17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贩卖伪造的澳大利亚法定贵金属纪念币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经金融[2009]184号)

经与国务院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心室函商,2009年6月15日答复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经侦办字〔2009〕48号”请示。内容如下:

  (一)澳大利亚法定货币(含贵金属纪念币)的官方造币厂只有澳大利亚皇家造币厂和澳大利亚珀斯造币厂,两造币厂均未生产过。五牛图。纯金纪念币。

  (二)所谓五牛图纯金纪念币不是澳大利亚法定货币。澳大利亚金币控股有限公司(在澳名称为澳大利亚金币总公司)是在澳注册的私人公司,并不具有生产和发行澳大利亚法定货币资格。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1 363号)、《关于重中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 244号)有关规定,国外金银纪念币进口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按照国务院有关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从2003年3月21日起,人民银行已停止审批白银进口(含银铸币),进口白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目前,金质纪念币的进口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四)对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仿制澳大利亚金币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标、包装销售“五牛图”纯金纪念币的行为,有侵权的嫌疑,而澳大利亚金币控股有限公司本身也有混淆视听的行为,其如何处理,请你处依据已掌握的证据,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处理。 

18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2〕57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征求意见的函》(公经〔2012〕13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对从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的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行为所涉情形较为复杂,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对其中内芯、外圈分离的硬币进行重新拼装,加工修复的,可以认定为“变造货币”;对分拣出的外国硬币进行清洗、挑选,或者对扭曲变形的外国硬币进行敲打、压平,不应认定为“变造货币”。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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